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能源局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重大事故、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家能源局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国家能源局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国家能源局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由国家能源局组织事故调查组。
派出机构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由能源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条 事故调查实施调查组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能源监管机构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事故调查方案;
(二)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组织调查组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四)审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应包括事故调查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运行记录、工作票、操作票、设备台账、录音、视频等文件、资料,查阅、调取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内部存储信息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上述文件、资料如涉密,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形成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发生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配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事故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涉及由能源监管机构一并牵头调查的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能源监管机构审查批复,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本规定第十八条所述的技术鉴定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文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文书要求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能源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能源监管机构和负有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全行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的,或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的,事故调查相关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能源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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