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信访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信访秩序、损害信访工作机构形象和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国家信访局负责公开自行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且保存在国家信访局的政府信息;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国家信访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 及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信访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局领导姓名;
(三)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受理群众网上信访事项等工作程序;
(四)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八)其他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下列载体公开:
(一)国家信访局门户网站;
(二)国家信访局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政务新媒体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通气会、座谈会;
(五)来访接待场所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
(六)国务院公报,以及印发的纸质目录及文本。
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信访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公开、更新,或者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规范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不再处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按《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采用邮寄方式向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国家信访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对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的,应于收到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对通过互联网渠道或采用传真提交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对当面提交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对申请人未按《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国家信访局办公室以外的司室或个人的,收到申请件的司室或个人应及时转送办公室,办公室应在实际收到申请件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无法取得联系的,自恢复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对第三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情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须报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不属于国家信访局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如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不予提供;
(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请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提出。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现有规定或条件,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国家信访局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相关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国家信访局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国家信访局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对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可以公开的,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申请人建议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经审核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及时主动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应认真规范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五章 组织保障和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是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督促国家信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司(室、中心)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提供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
(一)办公室的相关职责:
1.受理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相关司(室、中心)提供的情况和意见答复申请人;
2.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3.组织国家信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4.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5.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
6.向国务院公报室报送公开文本;
7.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和建议;
8.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来访接待司协助做好来访接待场所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对当面接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交局办公室。
(三)研究室负责做好在新闻媒体上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安排上传国家信访局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的相关信息,受理办理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办公室能够直接答复的,直接予以答复;不能够直接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相关司(室、中心)办理,相关司(室、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情况及答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司(室、中心)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同时提出该政府信息属性建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如政府信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的,送局保密委进行保密审查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信访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不到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相关情况和意见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3日印发的《国家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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