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四章 禁止非法猎捕
第五章 禁止非法交易
第六章 禁止非法食用
第七章 执法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普遍保护、限制利用、严格监管,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健全保护管理体系和目标责任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11月为广东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广东省爱鸟周。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举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本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形式予以保护。
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植物园、城市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列为禁猎区。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公园。
第九条 合法捕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推行专用标识管理。专用标识应当记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来源、用途等信息,保证可追溯。
专用标识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停歇地、越冬地、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区域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因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移送收容救护机构收容救护。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引,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避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危害。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十四条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证明野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需设施、技术、人员,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建立繁育档案,公开繁育地址、种类等相关信息,加强疫病防控,履行饲养、管护、救治义务,根据物种生物学特性分类分区饲养,不得混养,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广泛征求意见后,纳入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出售和非食用性利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或者其他存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公共秩序风险的野生动物,不得作为宠物饲养。
第四章 禁止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禁止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疫情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
(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
猎捕前款第二项和省规定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提出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气枪、地枪、排铳、粘网、地弓、吊杠、钢丝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前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第五章 禁止非法交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等交易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储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发现非法交易信息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记录,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查、核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实名登记,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停止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或者附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保证可追溯。
承运人、寄递业务经营者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明的,不得运输、寄递,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为阻断可能来自于野生动物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现野生动物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章 禁止非法食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以家畜家禽名义食用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不得屠宰、加工、出售。
第三十一条 酒楼、饭店、餐厅、农庄、会所、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其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推介、点餐、配送或者其他服务。
第三十三条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档案,依法公示违法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移风易俗,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执法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野生动物保护协作,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强化信息技术支撑,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协调配合,组织联合执法,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地自然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餐饮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海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实施进出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鉴定由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种源合法来源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知行为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对食用者进行处罚;对组织食用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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