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标准的确定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上,必须依据一些可以确定的标准,这是规范性和操作性的要求。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的六个标准作了明确。
释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至第三十条对各项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作出了规定,其中有一些标准属于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对此应当注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了明确这些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操作,专门设定了条文对此规定,这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这些标准应当准确确定。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用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所得,是城镇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计算公式为:
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缴纳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记账补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总收入或人均现金收入)是用农民家庭纯收入(人均总收入或人均现金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所得。农民家庭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计算公式为:
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税费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赠送农村外部亲友支出
在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时,必须注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中,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农户连成一体的人口。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期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农户连为一体,仍然视为家庭常住人口。在家居住,生活与本农户连成一体的国家职工、退休人员也视为家庭常住人口。但现役军人、中专及以上(走读生除外)的在校学生,以及常年在外(不包括探亲、看病等)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视为家庭常住人口。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指标含义、形态构成与支配内容方面存在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北京市统计局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2年1月22日、2003年2月9日发布了北京市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公报,依据这些公报,北京市200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49.7元,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8元,比上一年度增加11.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5%;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63.92元,比上年增长13.5%,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5.5%。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中平均每一位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用于消费性事务方面花费的金钱,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在农村中平均每一位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用于生活消费方面的支出,两者都包括商品性消费支出、服务性消费支出、教育费用支出、文化娱乐费用支出等诸多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必须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此来确定赔偿标准考虑了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生活水平不等的现状,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实质的公平。
(三)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对城市在职职工的工资性收入进行调查,所反映在一定时期内职工工作单位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即包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包括超额工资)、各种工资性的奖金和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计算公式为:
职工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再岗职工生活费)÷(在岗职工人数+不再岗职工人数)
需要注意的是,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是指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外延很广,对此应当明确界定所包括的项目。同时还应当明确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不在岗职工生活费,应当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标准确定。在岗职工人数和不在岗职工人数这两个数据,也应当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数据确定。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得出职工平均工资这个标准的具体数额。
职工平均工资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两者在反映的内容、调查的范围、资料的来源、统计的口径等方面存在不同。对此应当加以注意,在计算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必须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准确确定,不能混淆。
(四)上一年度
统计年度的起算上,是从一年的公历1月1日算至12月31日,这段时间为一个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具体而言,就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确定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例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一审辩论终结是2004年5月23日,那么所谓的上一统计年度应当是2003统计年度。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其中针对本条的意见主要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是省级、地市级还是区县级?实际标准区别很大,应予明确。在我国的统计部门中,从中央到地方都有统计部门,这些统计部门都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辖区内上一年的有关情况公布统计数据,而这些统计数据是有差别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吸纳了这一正确合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在适用这些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必须牢牢把握,不能有任何变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不能以区县级统计部门,或者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之外的普通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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