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邮政业规划、设施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辖区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邮政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服务、快递业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交通运输领域邮政方面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脱贫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邮件处理中心和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智能投递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相关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纳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用户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优化投递业务。
城镇新建住宅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建设智能信包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快递企业可以通过直接设立站点、与邮政企业以及其他商业组织合作等方式提供快递服务并延伸至建制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适当资金,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对新设立的乡村快递物流服务网点和快件投递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乡村三级交通运输、邮政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促进资源和信息整合、优势互补、融合发展,鼓励运输、仓储、分拨、配送等资源和信息共享。
支持省内大型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设置快速安检、配载、装卸、交换等邮件、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生态文明建设体系,支持绿色网点、绿色分拨中心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为快递包装回收和循环利用提供保障。
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机构和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等环节共同推进邮政业绿色包装治理,实现邮件、快件包装标准化、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购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物,并按照规定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邮件、快件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购置、租赁新能源汽车作为邮件、快件生产运营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通行便利。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收费项目、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营业窗口销售的邮政用品用具价格、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予以投递。
省内邮件寄递时限的调整,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投递登记手续办理地点和电话号码。
未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指定的信报箱。
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事先通知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按照查询答复时限的要求及时答复用户。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造成邮件、快件丢失、毁损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邮政普遍服务投诉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办理情况。对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六)强行搭售邮品以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七)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冒用邮政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其他专项商业保险。
鼓励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中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快递服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邮政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务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设置邮政、快递服务车辆停靠、装卸区域,鼓励设置临时停车位或者临时停车港湾,允许邮政、快递服务车辆临时停靠作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不受限号等通行的便利。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件上标注寄件人联系方式,对无联系方式或者联系方式无法识别的快件,收件人提出查询要求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查询便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改变约定的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或者非法检查快件;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事件类型和分级,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邮政、快递服务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邮政、快递服务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组织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三)根据需要为邮政、快递服务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十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寄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交寄、夹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以加盖验视章等方式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视人员的姓名或者工号。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制度。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对寄件人身份和交寄物品进行信息登记。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遵守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
对寄件人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交寄邮件、快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生产和销售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定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正常使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公共卫生常识和安全教育等培训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征得收件人同意而擅自改变约定的快件投递服务方式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的;
(二)突发事件的处理和有关资料的保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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