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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3-15 15:26:47 人看过
2022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

  2022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

  2022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的考核内容;将禁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考评激励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示范城市创建活动,提升禁毒工作治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或者禁毒工作不力的地区开展禁毒重点整治。

  第八条 本省实施禁毒大数据工程,通过禁毒大数据平台,提升禁毒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禁毒工作实际,加强区域协作,开展禁毒信息和涉毒线索的收集、使用、交流和研判工作,构建联查联防联控立体化防控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利用全民禁毒宣传月和国际禁毒日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创新宣传方式,强化宣传效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体系。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即时通讯、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和公益广告。

  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教育基地应当以真实案例为内容,面向社会开展禁毒警示教育工作。

  货运、客运、矿山、建筑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开展针对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景区、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和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语,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毒品预防教育教学计划,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不少于两课时,推动禁毒示范学校创建。

  学校应当利用互联网禁毒教育平台以及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禁毒教育园地等载体,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别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支持校园社团和志愿者队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公益服务相结合。

  发现学生、教职员工在学校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毒品和制毒物品的管理。

  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毒情监测分析由省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为毒情评估提供依据。

  城镇生活污水等涉毒样本采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以及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验,发现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以及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因转产或者停产,处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购销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转让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出租者、转让者应当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发、生产、经营、购买、进出口新精神活性物质。

  对具备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制造能力的企业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信息库;加强可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定性分析的检测仪器的管理,建立健全委托测试谱图实名登记和谱图报备制度。

  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定性分析的检测仪器持有者接受委托检测的,应当在完成检测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和委托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精神活性物质情况通报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查验客户身份,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箱验视,防止非法运输、寄递毒品、易制毒化学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物流提取单据、寄递详情单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发现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物流集散地、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寄递分拣等场所,设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际、市际公安检查站应当将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纳入日常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投资人、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进行涉毒背景审查。

  公安机关应当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签订禁毒责任书,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进行吸毒筛查和禁毒培训教育。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不得驾驶下列交通工具:

  (一)铁路机车车辆;

  (二)校车;

  (三)出租车;

  (四)从事旅游的包车,公交车等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业车辆;

  (五)其他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火车、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信号、指挥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影视制作、文艺表演团体和其他公众媒体不得邀请曾经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作品和参与文艺演出。

  剧场、影院、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公众媒体不得播出曾经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不得提供其作品的视频点播、电视回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以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网上涉毒信息巡查监测制度,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由公安机关收缴并依法处理。

  销毁收缴、查获的毒品、制毒化学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具有无害化销毁资质的单位销毁,同时通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所外就医的,经依法批准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通知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六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做好戒毒措施衔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专职队伍建设,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禁毒社会工作,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治疗服务需求,加强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建设,引导、支持精神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普遍开设戒毒治疗科(室)。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自愿戒毒医疗机构。

  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集中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为长期坚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减免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公立医院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医疗机构建立医疗联合体,完善戒毒医疗资质,提升戒毒治疗能力。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实验室、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场所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禁毒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汇聚整合政府部门基础数据、管理数据和公共服务机构业务数据、互联网相关数据,提升禁毒工作水平。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合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实现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

  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救助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戒毒康复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全民技能提升工程,落实就业扶持措施。

  用人单位招聘戒毒康复人员的,依法享受税收、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箱验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物流提取单据、寄递详 情单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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