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
(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
(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
(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
(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
(六)办学行为;
(七)办学标准的执行;
(八)教育教学质量;
(九)学校常规管理;
(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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