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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1-05 13:23:44 人看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最新版目录第一部分绪论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卞耀武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现行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形成于中国改革开放后20世纪80年代,其标志是于1989年初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这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中国改革开放事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最新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卞耀武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部分 绪论 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现行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形成于中国改革开放后20世纪80年代,其标志是于1989年初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这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对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国内情况和所处的国际环境的变化,以及中国商检工作经验的积累,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也将继续发展,逐步完善,2002年4月,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中国商检法做出重要修改,这是完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使这项制度更能适应中国当前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新的需要。

  一、确立和完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取得最初经验的基础上,以制定中国商检法为主要标志,确立中国商检法律制度,是完全必要和积极适时的,其后的大量实践也作出了有力的证明。当然,在此前也是存在着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并且有一定的制度和机构,比如1950年由当时的中央贸易部公布的《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1954年由当时的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 1984年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而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对进出口商品检验予以调整,则是始于198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也是几经易名,1952年称为商品检验总局,1980年国务院决定成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1982年改称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到了近几年,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而称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仅从上列一些事实和过程也可看出,现行的商检法律制度是在发展中形成的,它有长期积累的经验作为基础,同时又是以适应当代的需要为条件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是与国与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密切联系的。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国与国之间的商品交换为前提,有国与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才有进出口的商品检验;其二,在国与国之间的商品交换表现为货物贸易关系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是体现国家利益的管理行为;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活动,需要遵循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确定的规则;其四,进出口商品检验必须制度化、规范化,最基本的是应当形成法律制度,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原则、对象、体制、标准、程序、方法中的基本的部分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根据,即依法检验。

  中国现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制度,是在中国的改革和发展中形成的,反映了中国扩大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需要,但是这项制度应当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加以完善充实,在内容上作出若干调整,这也是正常的,表明在制度上有了新的进展。当然,这次修改中国商检法更是完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进展,它的主要根据和背景是:

  1.近十几年来,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新的经验,需要在总结的基础上将这些经验中成熟的部分以法律形式做出反映;

  2.中国的对外联系不断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迅速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适应这种发展的形势;

  3.随着中国国内改革的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体制、机构都有了若干调整、变化,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作相应的考虑,以推动、引导进出口商品检验整体水平及相关人员业务能力和素质的提高;

  4.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在有关规则方面进行衔接,适应入世后对一些法律有关条款作出修改的要求;

  5.中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承诺了国际义务的,其中有些内容涉及商检制度,需要将实现承诺与国内的规范连接起来;

  6.中国国内法制建设日益推进,近十几年陆续制定了一批新的法律,对原有的若干法律也作出修改,在新情况下商检法需要与其他法律作制度上的衔接协调。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对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加以完善,适应变化了的新的情况制定若干新的规则,同时对原有的一些规则加以修改补充,便是有其必要的。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只有不断发展,才能更加符合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更能适应国内外环境变化的新情况。

  二、中国商检法修改的主要事项

  当前完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主要举措是对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做出重要修改,将发展的需要、改革的决策与立法的决策紧密地结合起来,这既是中国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具体体现,也是改进中国商检工作最为有力的手段和权威的方式。

  这次对中国商检法所作的修改共有三十二项内容,修改的条文占全部条文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修改后的条文为四十一条,比原有条文增加九条,修改的事项关系到中国商检法的立法目的、重要指导原则,商检体制的构成、商检主体、商检行为规范等,使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在实践的基础上内容日益充实完善,迈向了新的水平。修改的主要事项为:

  (一)强调中国商检立法的规范作用,揭示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实质

  首先,在修改的中国商检法中明确规定,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使中国商检法律制度更明确地发挥规范作用。这样,有利于在法制的轨道上加强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建立健全商检法制,增强商检活动中的法制观念,通过规范的商检行为,以保证实现商检立法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目的。

  (二)明确界定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

  对于哪些是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主体,修改后的中国商检法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与商检既为国家把好大门,又能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相适应。中国商检法中所规定的商检主体,一是由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二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这种检验机构原先是由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来加以指定,现在改为经过许可的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体制上的变化,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同时,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三)确立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通行原则

  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中,是如何确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原则的,商检法修改时对此作出了回答,即采用国际通行规则,增加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这五项商品检验的原则,就是中国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是商检的法定目标。它比原有商检法所规定的“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更为全面地反映了商检的基本目标,考虑了社会经济在商检方面的全面要求,而不仅仅是一种商业性的目的。

  对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标从法律上作出上述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要求也是一致的。这使世界贸易组织该项协定中的有关规则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两者之间得以协调。

  (四)关于法定商检目录的规定

  依照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要求,对进出口商品应当划定一个必须进行检验的范围,对属于这个范围内的商品所实施的检验称为法定检验。原有的中国商检法规定,由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修改后的中国商检法对其有两项新的规定,一是对原有的种类表名称,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改称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二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上述商品目录时,它所依据的是前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五项原则,也就是根据法定的检验目标确定法定的检验范围。这样,确定法定检验范围的依据,不仅仅是一项商业性的目的,而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在中国法律上做出反映的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维护国家安全等五项目标。

  (五)完善法定检验和免予检验的规定

  法定检验和免检制度都是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中的具体制度,在修改中国商检法时均得以完善。首先,在确定法定检验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实施法定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做出明确规定,即: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这样,比原有的关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商品实施检验的机构的规定更为明确,体制上更有确定性,即法定检验只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不再规定由其他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第二,关于可以免予检验的制度,在修改后的中国商检法中仍然保留,并加以完善,即:明确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才可以申请免予检验,国家商检部门才可以据以审查批准。这样,就可防止滥用免予检验的制度,违背免予检验的宗旨。

  (六)从法律上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

  原有的中国商检法对商检内容所作出的规定,单纯地考虑了贸易方面的要求,将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列为法定检验事项,或者说是将商业性条件列为法定检验内容。在修改中国商检法时,考虑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也考虑了中国已作出的承诺,将法定检验的内容规定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这样规定,使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得到了充实,并增强了科学性。

  合格评定活动与合格评定程序是中国商检法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后所使用的概念。合格评定活动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活动。合格评定程序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程序。上述两个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合格评定程序来源于合格评定活动。

  对于合格评定程序的内容,在中国商检法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它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则是相同的,这样有利于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采取的各种技术措施。抽样,一般是指取出部分物质、材料或者产品作为整体的代表性样品进行测试或者校准的规定过程,样品的抽取应遵循一定的规范。检验,在合格评定程序中一般是指通过观察和测量、测试、度量等手段,判断某个产品、过程或者服务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检查,在合格评定程序中一般是指对每个单项产品的评估,或者说这是一种严格的达标评估方式。在合格评定程序中,验证一般是指通过检查和提供论据来证实规定的要求已得到满足;合格保证,则是对产品、过程或者服务满足规定要求的置信程度采取一定的方式作出说明;注册也作为一种程序,包含在合格评定程序中;认可,是指由权威的团体对团体或者个人执行特定任务的胜任能力给予正式的承认的程序;批准,是指允许产品、过程或者服务按照其说明的目的或者按照其说明的条件销售、使用。合格评定程序内容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在实际运用中有些是单项运用,有的则是几项形成一个组合。

  (七)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

  这是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中国商检法对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所作的规定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以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这项规定是既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要求和中国的对外承诺,又按照中国商检的实际需要作出的,可以分为以下的层次:

  一是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采用了“技术法规”和“标准”两种表述,即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而所称的标准则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这表明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中国的标准化法一概称之为标准,然后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的表述不同,因而我国作出了相关的修改,采用了“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这种表述,表明了技术法规的含义,以作为法定检验的依据。

  二是在中国商检法中要求,对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其目的是使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都有可以凭借的依据,这是一种积极的要求。

  三是考虑到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需要与实际进程之间会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差距,因此在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但是这种参照的标准不是自行选择的,而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在可参照的标准中作出指定。

  四是原有的中国商检法中将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作为商检的依据,这与法定的检验是国家行使其职能的性质不相符合,因而在修改时将其删去。

  (八)规定了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这是由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检工作中执行职务时,有必要也有可能知悉接受检验的对象的商业秘密,对于这种秘密,他们应当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责之外,有任何泄露和利用这种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商检工作人员的重要行为准则,也是保护接受商检者利益的必要措施。

  (九)增加和补充了关于报检主体的规定

  在完善中国商检法律制度时,根据已有的经验和实际的需要,增添了关于报检代理人的有关内容,使之成为合法的报检主体。一是明确了报检代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二是明确了对报检代理人管理的要求,规定了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完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期限的规定

  原有的中国商检法的“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在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的规定,被实践证明是较为复杂,不易操作,因此,对其作出修改,即改由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检验完毕的期限,具体规定为,依法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或者是对出口商品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单证。

  (十一)完善了关于出口商品通关验放的规定

  修改后的中国商检法对出口商品在检验后的通关验放制度作出了改进,使之完善并更为准确。具体规定为两项,其一是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这表明商检机构是签发货物通关证明的法定机构,所签发的证明有规范的名称;其二是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修改完善了关于抽检的规定

  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除了法定检验外,对其他进出口商品并不是完全的不管,而是可以适用抽检的方式。这也是一种依法进行的检验,它是用抽查的办法,对检验结果的处理也不同于法定检验的出具检验证单。具体的规定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在这项规定中应当注意的是,实施抽查检验也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

  (十三)关于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中,根据已有的经验和现实的需要,将出口商品在一定的条件下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作为一项特定的措施,因此增加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项规定表明,它的目的是为了对外贸易的需要,它的范围限于是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并不能代替商品检验,而只是有利于实现商检的目标;至于出厂前的检验,按通行的规则只应限于是对产成品质量的检验。在增加这项规定的同时,中国商检法中原有的商检驻厂员制度的规定被删去。

  (十四)增加了关于认证管理、验证管理的规定

  实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需要对有关认证管理和验证管理的事项作出规定,其内容为:一是明确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二是明确商检机构依照中国商检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十五)增加了关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

  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实行,需要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商检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作为实行这项制度的必要保证,因此明确规定:

  1.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2.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3.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4.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6.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十六)补充和增加了对违法者处罚的规定

  为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秩序,惩处违法行为,同时考虑了与中国刑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对逃避商检、非法从事商检业务、进出口商品假冒、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等行为,中国商检法增补了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处罚的规定,具体是:

  1.违反商检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商检法的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中国商检法的修改,除上述内容外,在提供商检信息、申请复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商检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商检费用等方面,都有若干补充或者改动。总之,中国商检法律制度通过中国商检法的修改而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当然也应当承认,法律的完善是一个目标,但它又是相对的,即使一项制度在一定的时期是趋于完善的,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又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这也是正常的、必要的。

  三、中国商检法律制度的要点和基本规范

  中国商检法在作出多处重要修改之后,使中国商检法律制度在当前的条件下充实完善起来。它是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依据,各项条款是指导、规范进出口商品商品检验的法定的行为准则。其中一些条款的内容已在前面作过分析,但对包含这些内容的新的商检法律制度,仍需阐述其要点,强调其基本规范,以有助于研究掌握中国商检法的整体内容和主要规范。

  在中国商检法中应当重视并把握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

  在中国商检法中明确规定: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共有四项,即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在这四项目的中,规范的出发点是加强商检工作,维护法定的权益,促进外贸顺利发展,但要实现这几项要求,又必须以规范的行为作为保证,没有依法实施的规范的行为,其他的立法目的就难以获得其实现的可靠保证,所以作为一部法律而言,必须根据其特点重视其规范作用,用法律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在规范中体现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法定体制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体制是由法律确定的,在这个体制中机构的设置或取得认可以及各自的地位和职责都由法律规定。这一体制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二是国家商检部门在各地设立商检机构,管理各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三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这三个层次、三种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在法律上有清楚的界定,不能混淆,也不应交叉。

  (三)商检的法定目标和范围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所要达到的目标或者遵循的原则不是任意确定的,而是由法律作出规定,共有五项,即: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这五项目标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法目标,是在全面考虑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的需要的基础上确立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法定检验商品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这部分商品的范围,由国家商检部门依据前述的五项法定目标,通过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来划定;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则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均由商检机构实施,因为这两种检验都属于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监督管理。

  (四)商检的内容和根据

  中国商检法作出修改之后,在这两方面都有重要变动,具体的在前一部分已作叙述,主要为:

  一是商检的内容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合格评定活动。

  二是确定了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这里所表述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表述的技术法规、中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相对应的,即相同的内容不同的表述,所以如此表述,实质上是为了作好衔接。

  (五)进口商品的检验

  在中国商检法中,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与出口商品的检验分别作出规定,因为两者各有一些特殊性。至于共同的规则,都集中在这部法律的总则和监督管理两章中作出规定。

  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法对有关事项主要作如下规定:

  1.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2.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该商品的检验。

  3.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单证。

  4.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5.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6.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出口国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六)出口商品的检验

  中国商检法对出口商品也是根据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法目标的规定进行检验,除在这部法律的总则中所作规定外还有以下几项规定:

  1.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向商检机构报检。

  2.商检机构按规定期限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单证。

  3.属于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收。

  4.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单证的出口商品,应在其规定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重新报检。

  5.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6.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七)监督管理制度

  在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活动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国商检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使之成为法定的制度。还有一些规定则是涉及商检执法的,也与监督管理联系在一起。包括前面已经述及的内容,归纳起来主要为:

  1.抽查检验

  这是指商检法所规定的,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所以采取这种处置方式,是因为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属于是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采用由商检机构签发货物通关证明的方式。

  2.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这是商检法中为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支持出口商品生产者提高质量,适应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目标,而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的一项特定的制度,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3.报检代理人的管理

  在修改后的商检法中,报检代理人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因而对其管理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性的规定,即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4.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这方面主要有两项基本规定:一是管理方面的,即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义务;二是监督方面的,即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许可的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5.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这是一种特定的认证,并根据认证的结果作出标示。商检法的规定是,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6.验证管理

  这是商检法修改后所规定的一项管理制度,也包含着监督的内容,它的具体内容是,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7.加施商检标志、封识

  这是一种监督管理的措施,明确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应当加以区别的是,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只是加施的性质,并不是代替进出口商品上的其他标志、封识。法律上对此有明确界定,确定了这种标志或者封识的特定作用。

  8.复验、复议、诉讼

  这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在商检法中反映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规范,具体是:

  复验,就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行政复议,这是在复验之后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之后提出的,具体就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诉讼,这是指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将申请复议作为法定的前置条件,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八)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商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执法,其任务日益加重,具备更高的素质和更强的执法能力,能更严格的依法办事,也就成为应有的要求。因此在修改商检法时增加规定了有关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明确要求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加强队伍建设,这些内容在前面已经列出,有关的制度应当作为商检法律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商检法不但为其规定了行为规范,而且还规定了违反法定的行为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行为规范才是有威力的,执法活动才能遵循法制的轨道。规定的两项内容为:

  一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商检工作人员在商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者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接受监督。

  (九)关于法律责任

  中国商检法经过修改后,法律责任共有六条,其内容在前面都已经述及。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依法追究责任,惩处违法行为,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秩序,规范执法行为,使中国的商检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修改,其修改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时,共有128人参加,其中投赞成票的125人,有3人弃权,无人反对。表明新的商检法得到了立法机关的绝大部分组成人员的关注和支持,这部法律的修改适应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新情况、新需要。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二是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改革,于1998年将原来的“商检”、“卫检”和“动植检”合并,实现了“三检合一”, 加强了与海关、边检等口岸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了“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了通关效率,降低了逃漏检率。三是加强了法规建设,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12年来,国家商检部门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商检行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商检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 我国商检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之处也明显暴露出来。一是关于法定检验的目的、内容与标准,我国商检法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的规定不一致;二是伴随我国商检体制改革出现的商检工作的新经验和新做法在我国商检法中没有体现;三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充分等。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月26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了审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统一审议,作出了多处修改,提出了建议表决稿,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重新公布的《商检法》,吸收了我国商检改革的成功经验,实现了我国商检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衔接,是新时期我国商检工作的法律准绳。其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这四句话是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的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个宗旨服务的。如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总之,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关税贸易壁垒保护措施被不断弱化的情况下,依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成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有力措施。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法施检,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本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为了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和卫生部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实现了“三检合一”,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重复检验、交叉管理的痼疾,提高了通关效率。2001年,根据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直属国务院,对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垂直管理。根据本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即国家商检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其在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商检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国家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审批法定检验商品免验,组织办理复验;组织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组织和管理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审批并监督管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设立了585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即商检机构),其中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35个,分支局278个,办事处272个,人员共3万多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认可工作;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实施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规定。

  一、商检机构与“检验机构”的含义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具体来讲,商检机构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关于“检验机构”,根据本法规定,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即只有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才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这次修改,将原商检法规定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与商检机构是有严格区别的。“检验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才具备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商检机构是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和管理监督职能。

  二、商检机构与“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的含义

  (一)商检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即商检机构是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法定机构。具体来讲,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而该检验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是海关验放目录内进出口商品的依据。同时,本法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因此,商检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此外,商检机构作为国家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检验”不仅仅是指从事法定检验,除依法从事法定检验外,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检机构对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依法对“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依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可以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检验机构”。根据本法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即“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性质属于商业性委托检验。在具体检验鉴定内容上,也要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和依据以及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部门的规定。

  一、国际贸易涉及商品种类繁多,进出口商品涉及工业产品、农产品及其他消费品,国家对一些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实施检验管理。本条规定了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和依据,即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这些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还规定,各国所采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这些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本条关于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发布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范围的法律文件形式,通过对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商品检验项目等内容的规定,明确检验对象。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属于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本条还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的部门作了规定。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目录的职责,专属国家商检部门,其他部门不行使此项职责,各级商检机构也没有这项职责。这项规定,有利于统一进出口商品检验范围,适时调整检验范围,确保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政策的统一。从职能行使的方式上看,分为制定、调整、公布实施三种形式。制定目录,就是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具体范围;调整目录,就是增加、减少或者修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公布实施,就是明确检验的商品范围并通过目录这一形式对外公布。国家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的目录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根据国家对经济安全,对对外贸易中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反欺诈工作的需要,随着进出口商品品种和结构的变化,目录会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整和公布实施。对外公布目录,可以统一集中发布,也可以就某种商品发布,目录经过必经程序发布之后,才能并必然取得实施的效力。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主体、检验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这条规定,一般称为“法定检验”,它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心。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商检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不同于其他检验鉴定活动。第一,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第二,它表现为合格评定的方式,但其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第三,它是强制实施的;第四,体现强制管理权的检验行为,由商检机构专门行使(专署权力),其他部门和机构均不得为之,排除了其他部门、机构行使法定检验职权的可能性。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相呼应,同时也是对第三条规定的细化。

  二、商检机构的法定检验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特定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强制管理权,因此,本条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检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不准销售,是指不得转售他人,不得进行商品交易,限制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售卖权。不准使用,是指在进口商品收货人为使用人的情形下,收货人不准安装使用。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其中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等项目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退货或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对进口可利用再生原料、旧机电等特种货物,经检验不合格的,国家制定有专门处理规定。

  (二)出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不准出口,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不得发运未经检验合格的商品,不得报关或以其他手段输出国境。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口岸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均需接受检验,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免予检验。本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免予检验的主要条件是,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并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有关贸易方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无质量异议等。根据规定,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散装运输的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的商品等进出口商品不能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首先,免予检验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免予检验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其次,免予检验的申请经受理后,由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组考核、审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专家组考核、审查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免予检验的批准文件。获准免验的商品进出口时,其贸易关系人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及相关的单证到商检机构直接办理放行手续,免予检验。免验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对于免验产品可以实行监督抽查,以保证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始终符合免验条件。广义上讲,免予检验是检验的一种特殊模式,是对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的进出口企业的推优措施,不应简单理解为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释义】 本条是对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涵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是指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这个定义,首先明确了检验是合格评定活动,同时在第二款对合格评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种规定,体现了检验的科学含义,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概念、定义相一致。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适用检验的用语,即为“合格评定”,是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可见,本条关于检验的定义,录用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用语的含义,实现了与国际通行规则的衔接。在具体检验工作中,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检验监管模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的规定。

  关于检验依据,本条规定了两个层次。

  一、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根据本法第六条检验的涵义,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就是因为国家制定发布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而需要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基本依据;同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项目、检验内容、检验程序等,也应当由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所以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数量、重量、包装等。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一个特定用语,是指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目前在我国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特点是:1.此要求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2.此要求是强制性规定,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遵守。

  二、在检验工作实践中,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有的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比如对列入目录的某一商品或者某检验项目,尤其是一些高新技术产品还缺乏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采取措施,由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制定,尽快明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完善检验依据。而在强制性要求制定公布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对于参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本条也设定了条件。条件一,该标准是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不得参照未经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实施检验,体现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执法的统一性。条件二,指定的标准是国外的有关标准。即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际标准、进口国或者出口国的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经营活动。商检机构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检验是强制管理的行政行为,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的民事服务活动,两者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为对外经济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是应运而生和十分必需的。因此,商检法不仅规定了法定检验的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还在本条对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作了基本规定。

  首先,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检验机构均可以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而需特别许可。这个许可权,由国家商检部门行使,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这是国家商检部门对检验领域监管职权的体现,是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可的职权主要表现为:设立检验机构,须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检验机构接受监督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审查制度;对检验机构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其中部分职责如年审、抽查,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商检机构行使。设立外商投资检验机构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设立中资检验机构的条件,本法在第二十二条作了规定。

  其次,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受委托提供检验鉴定服务,是检验鉴定行为的重要特征,无论是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还是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均是民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民法调整。

  第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内容是提供检验鉴定服务,即对受委托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鉴定证书。本条概称为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经许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可以包括:(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商检机构承担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由于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考虑到有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专业性很强,比如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船舶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的适航检验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因此,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这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作了专门规定。为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已经作了规定的,就不适用本法关于商品检验的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从药品管理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药品进口,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合格,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某些进口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即进口药品的检验,不是由商检法规定的商检机构进行,而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本条的规定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所作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从事商检管理及具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过程中,掌握大量的商品检验方面的情况。同时,也能及时了解国际商检方面的信息。比如有关国家对我国某些商品质量的反映,国际疫病疫情等。这些信息对有关方面非常重要,有关方面如果能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而且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为进出口贸易提供便利。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修改前的商检法对本条内容的规定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这次修改商检法,在“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前增加了“及时”二字,要求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以确保商检信息的有效性。

  二、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因工作关系可能会了解到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商检的职责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为了确保商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具体落实我国的入世承诺,此次修改商检法,增加了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即将其作为商检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总则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本条要求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报检和通关验放的规定。

  本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这里的“收货人”是指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习惯上称为外贸合同或进出口合同)的买方。按照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有的企业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可直接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有的企业不具备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货物必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理进口或出口,由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因此,本条规定的收货人就相应有两种类型:一是拥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且直接与外商签约的收货人,二是受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代理签订外贸合同的买方,即“名义”收货人。

  “其代理人”是指收货人委托的代理报检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之前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报检单位在向商检机构报检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此,需注意两点: (1)外贸代理人与代理报检人的区别。前者是代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外贸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是商品的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商检机构报检进口商品;后者是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受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委托向商检机构报检的代理报检单位。当然,有的外贸单位经过商检机构考核注册,获得代理报检资格之后,也可以作为其他收货人的报检代理人。 (2)修订前的商检法只规定了收货人为进口商品的报检义务人,这次修订时增加了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报检的规定。这是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口贸易量大大增加,企业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精细,而且很多进口商品收货人经营场所不在口岸地区,亲自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不方便、成本高、效率低,客观上需要委托专业代理报检单位向商检机构报检。在代理报检和配合商检机构检验工作范围内,代理报检单位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如果代理报检单位违反商检法规定的义务,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受理进口商品报检的机构为报关地商检机构。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报检与通关的规定,进口货物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加强海关和商检机构管理与配合,以方便货主,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物流速度。本法规定的向报关地商检机构报检也是出于方便通关的目的而设定的,适应了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

  “报检”是指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按照有关进口商品报检规定,进口商品报检时必须填写报检单,并随附有关单证。报检单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如:收货人、发货人、数量、规格、货值、输出国、运输工具、包装方式、入境日期、目的地以及特殊检验要求等,随附单证包括两类:一类是贸易单据,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产地证、品质证明等,另一类是国家有特殊要求的进口商品检验所需的批准、认证或检验证明等。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商品报检的时限和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进口商品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报关地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进口货物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经审核相关凭证,对不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商品同意入境,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和海关总署的规定,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通关模式,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统一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入境货物通关单》上除载明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外,由商检机构注明:“上述货物业已报检/申报,请海关予以放行”。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口岸检验条件、检验时间的限制和通关体制的因素,商检机构对许多进口商品在受理报检后,有些仅做抽样工作,有些仅做外观检验,或者直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抽样、检验工作必须在货物通关以后才能实施,或在使用地检验;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还要结合调试、安装过程实施检验,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的,还要运输至指运地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即异地检验。因此,虽然进口商品报检后,商检机构已签发了《入境货物通关单》且海关已放行入境,但并不是已检验完毕,进口商品仍处于检验过程和监督管理之下,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仍然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接受管理,对异地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达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以及商检机构检验期限和出具检验证单的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安装使用地进行检验。对实施转关运输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最终报关地实施检验。实践中,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地点通常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口岸。对现场检验条件要求不高,进口口岸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直接在进口口岸实施外观检验和抽样并完成检验。二是指运地。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要求条件较高,现场不具备抽样条件(如不能开拆包装或开拆后难以恢复),必须在存储或使用地实施检验,对这类商品先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申请,进口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允许运抵指定地点,由到达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三是安装、调试地点。有的进口商品,如进口机械设备,必须结合安装、调试过程实施检验,同步进行。四是其他地点。

  二、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证单。商品检验运用各种有效检验手段,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确定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感官检验、物理测试、化学分析、仪器分析、微生物检验等方法。从检验内容上分为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验两大类。每种检验方式都必须依靠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密切配合与协作才能顺利完成,因此,本条规定了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检验所必需的条件,如运抵后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沟通信息、提供检验所需技术资料、贸易单证、交通工具、场地、辅助设施和必要的人力等,并配合商检机构对检验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等。

  “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不同商品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所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期限。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应该对外公布,商检机构应当在期限内检验完毕。商检机构检验完毕之后,要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证单。检验证单包括各种检验证书、检验情况证明等。检验证书用于检验发现进口商品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即检验不合格的)时,收货人对外索赔或实施其他处理之用,以及用于货物交接、结汇、结算等。检验情况证明适用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供收货人在使用或销售时作品质证明之用,或者作为办理其他法定手续的凭单,如进口机动车辆必须凭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行车牌证。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商检机构出证索赔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的规定。

  国际贸易中,商品运输远隔重洋,环节多,风险大,出现残损短缺的几率较高。进口商品种类繁多,部分商品不在法检目录之内,通常将其称为非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非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凭中国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对外索赔,弥补经济损失,因此,商检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当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时,收货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受理并实施检验和出证。本条规定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不局限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还可以包括其他品质内容,可分为外观质量、内在质量和特定质量,如规定成分的含量、性能、包装方式等。商检机构对不合格商品和残损商品实施检验后,根据结果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释义】 本条是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的有关规定。

  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亦称发货前检验),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质量保证措施。装运前检验根据各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要求,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以保证进口商品的质量、规格等能符合要求。大多数贸易商和出口生产厂家,出于维护自身信誉和扩大贸易交往的目的,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经营和生产的商品出口到国外后发生质量索赔事件。如果发生了质量索赔问题,需派人到进口国看货、交涉赔偿等,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甚至影响商品和贸易信誉。货到后,发现问题虽然可以索赔,但是,交涉过程费时、费力,既影响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又影响进口物资和设备及时交付使用。因此,商检法对进口商品规定了装运前检验制度。

  本条规定我国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商品包括两类:一类是重要进口商品,主要指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风险较大等重要进口商品等,如可用作原料的废旧物品。另一类是大型成套设备,如各类建设、工程所需的生产线、反应堆、大型机械等。对上述两类商品,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协议中遵守本法规定,订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条款。协议应明确装运前预检验的范围、内容、项目、方法、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费用支付,以及检验人员组成,并把装运前检验作为交货和结汇的依据。装运前检验的方式主要有预检验、监装、监造等。预检验是在产品生产完成后、发运前,在生产厂家内部对其品质、性能进行检验。监装是对商品的包装、运输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监造则是对生产厂家从原料验收、产品生产到出厂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

  由于这些商品的特殊性和装运前工作的复杂性,本条规定,收货人的主管机关必须对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加强监督,如对装运前检验方案进行审核、讨论,对收货人指派的检验人员进行把关等。为提高装运前检验的效果,为进口商品入境后检验提供方便,缩短检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本条规定,商检机构人员可以视情况需要,直接选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需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应贸易当事人申请,商检机构派员参加,二是对重要的大宗商品,商检机构必须参与。

  值得强调的是,装运前检验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商品进口后进行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也不能免除双方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收货人仍拥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协议中也必须对此进行明确。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报检以及商检机构检验和出证的规定。

  本条将出口商品检验的报检义务人规定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就是出口商品外贸合同的卖方。关于发货人的类型及其与代理人关系,可参见本法第十一条释义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解释。按照国家商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供与出口商品有关的外贸合同、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证单,遇有特殊情况时,还必须提交其他证单,如产品强制性认证证明,卫生注册登记证明,厂检报告,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单等。对报检时间,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检,检验周期较长的出口商品,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时间。目前,国家商检部门实行产地检验制度,出口商品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报检,由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当产地与出境口岸不一致时,产地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后,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换证凭单,并应确保货证相符;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查验,口岸商检机构经查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是依据本法规定,确定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行政执法行为。为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商检机构正按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分类原则确定的检验监管模式,包括全数检验、批量检验、型式试验、过程检验、符合性验证、符合性评估、登记备案、合格保证、免予检验等模式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逐步改变传统的逐批检验方式,把检验监管提前到生产过程之中,既能把住商品质量关,又能加快口岸验放速度。

  原商检法规定,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船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商检法本次修订时,将出口商品检验期限规定为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完毕,既突出了商检行政执法的特点,又体现了世贸组织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检验工作,避免在检验期限方面的随意性。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之后,签发货物通关证明或者检验证单:1.出境货物通关单:商检机构与报关地一致时,海关凭此单受理报关和验放货物;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口商品产地商检机构与出境报关地不一致时,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境换证凭单,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报关地商检机构申请口岸查验,查验合格,再由查验商检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3.检验证书:证明出口商品品质状况的法律文书,供贸易当事人交货、理赔、付款以及办理其他贸易手续之用。

  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海关必须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释义】 本条是对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报关出口期限和逾期报关出口处理方式的规定。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是指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并发给所需要的检验证单的商品。为了保证出口商品出口离岸时的良好品质和货证相符,本条规定了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因为受环境条件的影响,商品质量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变化速度因环境条件而异。超过一定的期限,商品质量可能会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失去原来的使用价值,如腐烂、腐败、霉变、变质等,所以,大部分商品都有一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之后,长时间不出口,商品质量随之发生变化,当时的检验结果就不可能真实反映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以保证出口商品报关时质量状况与检验结果一致。该期限自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起始时间计算,并应当在通关证明的有效期内报关出口,如逾期报关出口,通关证明自动失效,海关不予受理放行。对超过有效期的商品仍需要出口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检。重新报检与首次报检时的报检资格、所提交的单证、工作程序等相同。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出口商品检验的不同要求,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和使用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等危及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物质。出口危险货物一般要经过多道环节,路途遥远,运输周期长,它的包装容器直接影响到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际上对出口危险货物在包装、积载、隔离、装卸、管理、运输条件和消防急救措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而严格的要求。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鉴定,旨在保证装有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能够经受得住正常运输条件所需安全程度的要求。

  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于1956年发布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桔皮书)的规定,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海事组织(IMO)制订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国际民航组织(ICAO)制订了《国际空运危险货物规则》;欧洲铁路运输中心局(OCTI)制订了《国际铁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RID);欧洲经济委员会(ECE)与国际运输委员会制订了《国际公路运输危险货物欧洲协议》(ADR)等有关的危险货物包装及运输管理法规。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规定,凡是用于空运和海运的危险货物的包装强制执行《国际空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关于危险货物包装定义、规格、要求、代码、标记、性能检测技术标准的规定。我国于1985年、1995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海运、空运、铁路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列入强制性检验项目。

  1.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鉴定。获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鉴定的申请人。运输包装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方可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性能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 (1)生产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生产标准; (2)生产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工艺规程及有关资料。

  商检机构接受报检后,在外观检验合格的基础上从生产现场(仓库)中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样品,按照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不同种类的危险货物包装分别实施性能检验,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使用: (1)危险货物出口报检时,报检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受理其品质报检。 (2)申请人需由商检机构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证书的,可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换发。 (3)对同一批号,不同使用单位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可以由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2.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的申请人。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还必须进行使用鉴定。性能良好的运输包装,如果使用不当,仍达不到保障运输安全及保护商品的目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后,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境。申请人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 (1)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 (2)分类定级相容性危险特性报告; (3)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鉴定在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进行,通过使用鉴定可以判断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是否适宜;是否经性能检验合格或它的类别是否符合盛装危险货物的要求。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的使用: (1)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可作为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危险货物的依据;港务部门可将其作为安排危险货物装运出口的依据,并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对需分批出口的,由港监部门按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逐批核销。 (2)合同规定或贸易关系人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在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此单换发检验证书。 (3)在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单在出口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经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不准装运危险货物,不得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释义】 本条是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实施适载检验的规定。

  适载检验是指对集装箱、船舱、冷藏车(舱)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适宜装载拟出口的商品的检验。易腐烂变质食品范围由国家商检部门公布。

  随着科学技术与人类文明的飞速发展,各国政府在确保食品安全卫生质量,预防与控制从食品生产原料、加工到储运、销售等全过程可能存在的潜在危害等方面不断加大了行政监管力度,联合国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FAO/WHO)所属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美国食品和药品安全局(FDA) 、加拿大食品检验署(FIA)等均制定了严格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因此,针对“易腐烂变质食品(即易发生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这一货物特性,本条对装运该类货物的船舱和集装箱规定实施强制检验是非常必要的。

  申请主体:是指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承运人主要指船方(船舶公司)、船舶租赁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装箱单位主要指集装箱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如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集装箱公司等部门。

  申请期限:船舶承运人或者集装箱装箱单位必须在货物装船前或装箱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船舱适载检验:1.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在验舱前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装货清单及配载图。2.商检机构实施登舱检验,验舱完毕后,合格的签发验舱合格证书;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认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检机构派员重新检验;重新检验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仍不合格者,承运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装运技术条件,并重新申请检验。

  集装箱适载检验:1.装箱单位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入境集装箱报检单》,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单据: (1)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 (2)信用证; (3)装箱积载单; (4)装箱明细单; (5)承租契约。2.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对实施法定检验的集装箱,按有关集装箱适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商检机构检验的集装箱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装运单位要根据要求整理,由商检机构重新检验,检验仍不合格的,装箱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技术条件要求,并重新申请检验。

  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或者集装箱,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规定。

  一、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主要目的是:1.通过抽查,及时掌握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总体状况,了解进出口商品质量信息,为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同时可为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提供依据。2.针对目前存在的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手段,通过抽查,可以有效地打击进出口环节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3.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负责,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主要范围是: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进出口商品;2.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以及出口退货情况比较严重的商品;3.消费者、有关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主要方式是:1.在口岸进出口环节实施抽查检验;2.对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抽查;3.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使用的进口商品实施抽查。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主要是明确了对抽查检验的组织实施原则,即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应由国家商检部门统一制定办法,确定相应的商品种类加以实施。国家商检部门对抽查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商检部门确定的抽查检验的商品种类,负责抽查检验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从而防止抽查检验的随意性,保证抽查检验工作的一致性。

  二、本条规定的“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针对抽查检验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对外公布制度和通报制度;对于抽查检验结果,适时地通过公告的形式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抽查工作情况应向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通报。通过对抽查结果的公布及抽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制度的实施,发挥各级政府及社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广大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贯彻奖优罚劣、优胜劣汰的政策,保证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保证和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同时鉴于商检驻厂员制度不再执行,本条在原商检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原商检法第十八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这是国家对主要的出口商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在过去一段历史时期内,对保证主要出口商品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突飞猛进的发展,外贸经营体制的不断变化,这一驻厂员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现。首先,目前的外贸出口形势同原商检法实施时的背景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出口量已有了大幅增长,商检机构已不具备实施此种管理制度的客观条件。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驻厂员制度体现比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驻厂员制度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商品条件下实施的,它不是一般的普遍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同当前全面将检验把关向生产领域延伸,从源头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的要求已不相适应。

  本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主要是遵循管理科学、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原则,对商检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检验管理方式转变出口检验管理模式,总结商检机构多年来在检验监管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实施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的做法,把检验管理工作延伸至生产领域的做法从法律的层次做的进一步明确。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能有效地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保证能力,对我国出口商品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检验管理方式,从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对出口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对其最终产品的抽查能达到对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而能改变在商品出口时批批检验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

  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是:1.指导和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体系及检测体系,对其生产、检测条件和相应的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2.对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和生产加工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尤其对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管理;3.对出口商品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过程检验监管;4.对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预检验制度。

  本条中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是指,近年来国家商检部门和各地商检机构为适应外贸发展的形势,积极支持扩大出口,对出口的检验管理都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改善出口检验管理的措施。为保证出口检验及监督管理的政策统一,国家商检部门将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督管理办法、检验管理办法、认证认可管理办法和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等规章,各地商检机构将按国家商检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 本条是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的资格及其代理报检业务基本要求的规定。

  过去进出口商品的报检手续都是由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自行办理的,具体地说,就是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来办理的。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和外贸经营方式的变化,在外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专门提供代理报检及报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这一服务性业务的出现有其客观的需求。进出口报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需要熟悉商检法律法规、商检业务制度和办理报检手续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外贸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办理,一些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出于成本、业务技能、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便于亲自办理,因此,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为社会提供服务、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单位。专业化报检单位及人员的出现,有利于报检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的提高,对口岸整体通关效率的提高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世界各国绝大部分的进出口货物的报检等通关手续也都采用了由代理单位办理的方式。但是,以前商检法对进出口货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有的代理报检单位和人员不具备资格从事代理业务,不履行法定的报检义务,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了进出口货物的正常通关秩序。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从法律上对代理报检人明确了管理的要求,对于促进这一服务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代理报检行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是指提供社会化报检服务的单位。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专门从事代理报检服务的单位或者是在经营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的同时兼营代理报检服务的单位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正常从事代理报检活动,即经商检机构审查,取得许可,才能从事代理报检服务。

  从事社会化代理报检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商检机构审查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3.拥有固定的场所及符合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5.拥有一定数量的代理报检从业人员。经审查合格,由商检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代理报检单位在取得注册登记后,可以在商检机构批准的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经异地商检机构同意的,也可以跨辖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二、本条规定,代理报检单位办理报检手续时,除应当提交必需的凭证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向商检机构提供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之间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的证明,以表明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身份的合法性;二是明确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之间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以清晰界定二者的法律责任关系。如果代理报检单位以被代理人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这种委托代理形式要求代理报检单位遵守法律对被代理人的各项规定,被代理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责任;如果代理报检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在法律上将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一样看待,置于同等地位,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承担与被代理人相同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代理报检单位与委托其代理报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被代理人有义务向代理报检单位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对被代理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对所代理的报检事宜的真实性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落实检验场地、时间等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许可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根据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相继设立,国内检验领域已逐步对外开放。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国家要求商检部门加强对从事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工作的管理。

  本条主要是对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国内外检验机构的资格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1.要经过而且只能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才能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2.许可的对象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中资的检验机构;3.设立检验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技术设施,具备一定数量的有资格签发检验证书的检验技术人员;4.外商投资的检验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中资的检验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明并依法履行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后,方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受委托的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等检验鉴定业务及相关的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对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对象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本条规定由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1.对其经营情况,工作范围进行核查;2.对其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包括对有关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程序、实验室管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3.对其签发检验证书的人员的资格审定和监督管理;4.接受其服务对象的投诉,针对投诉开展相应的调查;5.对许可的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许可;6.对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检验鉴定规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条规定“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主要是针对许可的检验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这一经营活动特点,突出了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要求,即通过对许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其从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工作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督,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检验鉴定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从而保证这一技术性服务市场能够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按照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原国家商检局对107种重要的进口商品实行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04种国产品和部分进口产品实行了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这在过去一段时间内较好地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这种做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我国政府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商检法修订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要使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世贸原则。据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加强认证认可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为此,国务院在批准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文件中同时批准成立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

  本条规定的“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和强制性认证与自愿性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卫生、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这类产品统一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此项制度的建立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也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需要;既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增强出口产品竞争力以保护我国产业的重要举措。

  根据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即“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本条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各地商检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其主要内容有:1.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未取得认证的进口商品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 2.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包装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不得出口;3.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或出口,对违反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商检机构除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外,还可根据有关协议和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随着我国改革和开放的发展,我国目前已就产品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验室认可和审核人员注册等内容,与国际认可论坛(IAF)和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等认可组织签订了多边承认协议;与俄罗斯、蒙古、越南、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签订了政府间有关认证的合作协议;与日本、意大利、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的授权机构签订了协议;与美国UL标志、加拿大CSA标志、欧洲推行的CE标志等国家的主管机构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建立了正式的合作关系,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其质量认证标志。上述举措为国内外的进出口企业提供了高水平和便捷的认证服务,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落实我国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做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依照加贴标志的规定正确加贴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规定。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是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从1998年起,国家商检部门负责管理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为了强化验证管理,这次修改商检法增加了本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商检机构的验证管理职能。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均实施验证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管理工作,各级商检机构具体实施相应的验证管理。本条规定所指的“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是指商检机构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以证实商品是否符合强制性认证以及有关质量许可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验证管理的内容包括:1.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要求,确定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范围;2.对于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应核实其相应的证明文件及标志,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3.列入验证范围的商品,在进出口时,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予以验放。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的规定。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内容。商检标志是指在进出口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装和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加附我国规定的检验标志,以证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封识是指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以及保留待查样品或者凭样成交的样品等,采用国家规定的各种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加封识别,以加强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

  根据本条规定:1.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主体是商检机构,即只有商检机构或者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才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2.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不能加施商检验讫标志。3.商检验讫标志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根据要求,予以加施商检验讫标志。商检封识适用于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须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其他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主要是指易被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贵重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凭样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鉴封样品,国外有规定要求鉴封的样品。商检机构根据不同的包装材料、储运条件,选用不同的封识材料和方法,加施封识。4.商检验讫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部门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订商检标志和封识的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实施。使用商检标志必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或者有关商检机构办理申请,经审查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者转让。对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根据现行管理体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未加施认证标志的不得进出口。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经商检机构加施封识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规定。

  实施复验制度是保证报检人的正当权利,正确处理和解决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产生异议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报检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促进商检机构认真依法施检,履行义务,提高检验技术,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加强检验把关和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本条规定:1.复验申请人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包括出口商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和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及其代理人。2.申请复验的理由是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3.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可为做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4.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检人提出复验申请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报检人申请复验时,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并且对申请复验的商品保持原有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改变和更换。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申请复验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做出检验结果的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一、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为了保护商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根据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如果当事人对该复验结论仍然不服,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本法规定,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包括:1.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对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复验结论是由商检机构作出的,应当向作出复验结论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该复验结论是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则应当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加强队伍建设和对商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为了确保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商检执法队伍,适当地强化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行政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发生腐败现象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为此,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认真总结商检工作实践经验并吸收其他法律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有关执法监督的规定,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本条就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加强队伍建设和对商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这是本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根据商检工作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项有针对性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行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有法必依的方针,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首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要求,也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自身执法的需要,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是制定、执行和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保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树立为国把关的信念,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执法必严,执法是一种特定的活动,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种具体案件的活动,由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规范,所以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活动。执法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能否做到执法必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肃行政执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履行职责时不仅要依照法定职权办事,而且执法程序也要合法,坚决杜绝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真正做到执法必严,依法行政,接受监督。所谓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察、督促、检查、纠正的制度,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接受而且也必须接受各有关方面的监督。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各有关方面则应当认真行使监督权力,加强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执法的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促进商检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贯彻执行,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行政职能的正常运行,归根到底要依靠商检工作人员。商检工作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与责任心等等直接关系到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商检队伍的建设,把好“进人关”和“用人关”,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我们知道,商检工作人员处在“为国把关”的第一线,地位特殊,责任重大,只有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商检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行职责中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不仅对于完成商检工作任务十分有利,而且对于树立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良好形象等也非常有益。相反,如果不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对商检工作人员任用不当,其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有义务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商检自身队伍建设,并将之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使商检工作人员在政治素质方面做到忠于国家,熟悉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在业务素质方面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依法办事,文明服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必要的业务知识与技能。

  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所谓培训,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为了提高商检工作人员的素质,按照法律规定,对商检工作人员采取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培养和训练。它针对岗位职务和工作的具体要求,对商检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检业务培训,以提高商检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法制观念和专业技能,从而适应工作的需要。所谓考核,是指通过对商检工作人员在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进行阶段性评价,来达到了解商检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目的,并以此作为确定商检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奖惩、任免、待遇等的重要依据,起到对商检工作人员的激励、检查和监督作用。商检工作人员有义务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要认真参加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检业务的培训,如实提交述职报告并正确对待考核结果。根据本条规定,只有经考核合格的商检工作人员,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这是对商检工作人员应当作为的规定。忠于职守,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充分认识到本职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仅对所任职务要求做的工作都做到,而且对所做的每项工作都竭尽全力,负责到底,不能没有责任感,办事马虎、推诿、拖拉。文明服务,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文明监管、礼貌待人,热情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秉公执法,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能徇于私情、失之偏颇,更不能贪赃枉法、违禁擅权,同时还必须廉洁自律,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收受、索取贿赂,也不得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既是纪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如果商检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言行野蛮,办事不公,行为不洁,不遵守职业道德,那么不仅要受到必要的行政处分,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检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这是对商检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的规定,法律上的“不得”就是禁止的意思。为了加强对商检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职务违法犯罪,本条明确了商检工作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既便于商检工作人员认真遵照执行,也便于依法确定商检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如果商检工作人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必须受到严肃查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商检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商检机构内部主要岗位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防止执法腐败。其中,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内部监督制度,是监督制约其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防止权力滥用和执法腐败。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的要求,结合商检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健全有针对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开展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和整改意见。为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序、持续地开展下去,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还应制定一系列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

  商检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对外履行监督管理职务时,是作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代表,通过自己的公务活动,具体实现监管职能。因为商检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事关国家的主权、利益和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其言行举止、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也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形象和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所以为防止商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制造腐败和谋取私利,一方面必须对他们提出严格的法律要求,以规范其行为,另一方面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执法的主体上,防止违反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具体来讲,对商检工作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事项,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准则及工作纪律的情况。总之,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切实负起内部监督职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使本法规定的内部监督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商检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重要的是要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确立内部控制的规则。明确商检机构内部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并做到主要工作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形成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内部控制的基本规则,自然也是内部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分析实践中揭露出的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腐败的案件,不难发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许多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一人或少数人手中,对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缺少内部控制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针对性地增加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内部控制这一重要法律原则。

  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首先,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权限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条件,只有岗位职责权限明确,才能防止职责不清引起的混乱,才能防止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后的推卸责任。其次,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主要岗位职责的目的是使之分离,只有分离才能形成制约,职责不清或职责交叉,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因此,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则是实现制约的基础。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除本条明确规定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三个主要岗位的职责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外,如果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不相容的需要分离的岗位,商检机构应当依法自行规定将其分离,这与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制度的规定。

  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揭发其所发现、了解或掌握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其处理的制度,这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本条的规定正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新增加本条的规定,其意义就在于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执纪行为的监督,以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这一规定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也就是认真遵照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负责处理;二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而不应推诿、扯皮,更不能放任不管;三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而不能搁置、拖延,贻误查处时机;四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目的是防止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总之,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只有认真执行好上述四个方面的法律要求,才能使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检举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广泛有效的社会监督。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上述这些规定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其中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所谓逃避商品检验,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为,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为人将出口商品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这两种情况都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严加禁止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的处罚是: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将违法者不合法占有的非法所得收归国有,并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对于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还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品检验的手段恶劣或者造成的后果严重,如对不合格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导致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处罚的规定。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检验鉴定的质量与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与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为了保证检验鉴定的质量,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检验鉴定经验,必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必备条件,并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检验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或者违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本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本法第八条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对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的破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其次,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法、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最后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还应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商检机构依职权,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掺杂掺假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在商品中掺入异物,改变商品原有成分的比例或者含量,使商品的原有价值大打折扣。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味精中加盐等。以假充真,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用一种商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性不同的商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以次充好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用低等级、低档次的商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商品,包括用废、旧、弃商品冒充新商品的低质商品,如用低质白酒冒充五粮液等。不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品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采用的标准的商品。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对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加以“包装”,用以充作合格进出口商品的行为。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国家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也不允许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截断其进出口途径;其次没收违法所得,让违法者得不到任何好处;同时还应予以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适用条件与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将进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进出口商在进出口商品中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其他方法,改变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商检工作。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发的用于指示工作,处理问题,联系事务,证明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也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手段。如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而“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只有加盖商检机构的印章始能生效。其他商检单证(如货物检验证书)、标志(如验讫标志)、封识(如检验封识)等也不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上述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都是严重妨碍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应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其行为受法律保护。这种国家强制力,不可抗拒,受检者必须服从。鉴于施检者与受检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很容易知悉受检者的商业秘密。为了有效保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商品的配料、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出厂价格、零售价格、经营方式、销售区域、主要客户、商品特性等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应依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具体适用哪类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决定;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泄露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但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其在公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实施检验,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履行检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个别工作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渎职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利用其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2.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的结论;3.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证明,造成检验出证延误。

  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如果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对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商检失职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检验、鉴定收费的规定。

  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是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所必须的。同时,进行此项检验,涉及的商品种类很多,数量很大,技术性很强,需要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检验设施,耗费一定的辅助材料,费用开支数额巨大,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有一定困难,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进出口商品报检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对外贸易关系人根据进出口贸易合同的约定或者因争议处理及其他需要,以及外国检验机构因业务需要,委托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进行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这不是法律强制要求必须进行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接受委托办理检验鉴定的检验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哪些项目需要收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如何规定,情况较为复杂,此外,收费项目和标准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因此本条只对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问题做了原则规定,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国家商检部门制定了委托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委托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对一些特殊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制定了单项收费办法和标准;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制定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是它的一项重要职责。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涉及商品种类很多,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技术性很强,而且需要随着科学技术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本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涉及的有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需要授权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以保证本法得以有效贯彻实施。实施条例是在法律颁布后,由国务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法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做出的比较全面的、具体的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实施条例应当以法律为根据,不得与该法律相抵触。

  本法施行以后,国务院根据本条的规定和执行法律的需要,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自1992年10月23日起施行。该条例主要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范围、检验标准、检验程序、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问题做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该条例是根据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与新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不一致,国务院应当及时进行修订,重新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了修正,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4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生效日期为1989年8月1日,本法的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与本法的修改决定抵触的,应于本法的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国家商检部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未作出规定,表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发生在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行之前的行为,适用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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