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6日普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但经批准的应急抢险、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江河、电站库区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开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及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服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流域综合、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规划,并与河道整治、旅游发展、水运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河势稳定的要求。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流、河段现状及保护范围;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和功率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和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港口、码头、浮桥、渡口、道路、水电站水工建筑物和构筑物、过河电缆、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涉及河道管理的区域;
(四)河道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水位达到或者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时;
(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向社会公示,并设立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标识。
第十三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发生不宜采砂的情形,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保留区内划定可采区,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砂石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形成价格垄断。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当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内容应当与采砂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采砂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利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六)采砂污水处理、堆砂场设置、河道修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名称和编码;
(二)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三)采砂总量、期限、地点、范围、控制高程;
(四)作业方式以及采砂机具名称。
第十八条 采砂作业方式、机具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二)涂改、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河道采砂信息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河道采砂许可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巡查机制,组织对重要江河、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点时段的河道采砂活动开展专项巡查,并定期通报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现场检查、询问;
(二)要求提供相关证照、资料;
(三)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悬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采砂作业公示牌;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三)终(中)止采砂行为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理采砂设备、弃料、堆体等障碍物,并对作业现场进行修复;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可采区以外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
(二)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废弃物或者筑堤拦河蓄砂等影响行洪、航运、河道安全;
(三)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工建筑物、输变电线路安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机具、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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