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限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做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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