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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6-14 17:23:13 人看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最新【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人民币第四章业务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本条略有修改,删去了原条文中规定的“加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本条略有修改,删去了原条文中规定的“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并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不再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金融监管方面,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和银监会的监管工作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鉴于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基本上已从人民银行中划出,因此本法修正案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应地进行了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即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拥有资本和资产,可以依法经营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自1948年12月1日成立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前,银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其作为金融管理机构所起到的作用有较大的局限性,银行管理体制高度集中统一,机构单一,业务范围狭窄,中央人民银行的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我国的金融体制开始改革,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枢纽,其重要地位日益提高,金融部门逐渐成为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主要部门。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信贷业务,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持币值稳定。同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这一重大改革,奠定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基础,从此改变了“大一统”的银行体系和资金管理体制,金融机构迅速增加,金融业务不断扩大,金融市场日益发展,逐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领导,各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第一部关于金融管理方面的较为系统的、综合性的行政法规,其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性质和职能,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央银行职能的逐步转变,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和职能,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保证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提上了议事日程。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并实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能,该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法实施近十年后,为了适应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务院增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能,根据这一机构及监管职能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了适时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是金融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定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旨在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加明确中央银行在国家组织机构中的地位和职能,突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其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执行着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三大职能,主要职责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其具体职能规定在本法的第四条。

  二、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职能。货币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宏观经济目标采取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方针政策的总称,包括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手段以及这些手段的机制作用的调节过程。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所要达到的目的被称为货币政策目标。关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各国中央银行法的表述各有不同,归纳起来一般有四个,即稳定物价又称稳定币值、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即本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央银行就是要为实现这一国家货币目标,制定和执行相关的货币政策,并且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实施。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这一立法宗旨,保证中央银行这一职能的实现,本法在各章中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工作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世界各国建立中央银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让中央银行代替政府进行金融行政管理,履行部分政府职能;二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国家越来越重视运用货币政策对国家经济生活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于是,国家对于中央银行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视,并赋予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权,使其切实成为金融管理方面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成为贯彻国家金融政策,实现国家意图、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银监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政策等职能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通过组织机构的完善、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实现这一立法宗旨。

  四、维护金融稳定

  维护金融稳定是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新增加的内容。金融是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命脉和血脉,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尤其是将来外资银行进入国内以后,我国的金融业将要面对很大的挑战,金融风险是绝不能忽视的。金融是否稳定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维护金融稳定是制定银行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提交常委会审议时,许多常委委员都提出,金融市场涉及的面比较宽,金融市场的稳定、规范和发展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要加强对银行宏观风险的监管和调控,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银行法在修订过程中,一定要紧紧围绕金融稳定这一立法宗旨,确保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稳定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所作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在健全金融调控机制一条中提到:“改进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因此,维护金融稳定是制定银行法所必须遵循的宗旨。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性质和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是国家金融体系中的核心,一般说来,中央银行是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信用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国家金融机构。各国中央银行尽管在组织结构和工作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基本特征大体相同,即:一是在国家授权下对国家金融业履行宏观调控职能,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及执行;二是在国家授权下代表本国政府从事一些特定的金融业务;三是负责维护一国的金融稳定。中央银行区别于其他银行的特性表现在:它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所谓“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垄断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各国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统一控制管理全国的货币发行,并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所谓“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一般不与工商企业直接发生信贷关系,它吸收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并对他们提供贷款,是“最后的贷款者”。中央银行的交易对象一般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具体的信贷和结算等业务。中央银行根据银行法的规定,可以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存款按一定比例存入中央银行的准备金账户,以加强整个银行系统的后备力量,保证存款人提取。如果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短缺,可以将持有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进行贴现或者要求抵押贷款,以得到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说中央银行是最后的贷款人。所谓“国家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制定和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代表国家从事国际金融活动,与外国银行进行交易,控制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代理国库,代表国家发行债券,掌握国家的黄金和外汇储备,并对国家提供贷款。

  建国初期,中国人民银行被认为是国家机关,是国务院的一个直属机构,履行国家金融行政管理的职责。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至“文化大革命”前,中国人民银行既是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又是办理信贷业务的经济组织。1979年起,金融体制开始进行改革,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信贷和储蓄业务,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持货币稳定。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分别以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也可称是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这次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删去了关于"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增加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内容。关于这项修改内容,国务院在提交本法修正案草案时就对此专门作了说明,即“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人民银行的职责。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必要的监管职责。”“在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增加了有关人民银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内容。”

  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中就曾提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使金融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又一次强调要"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新的时期,新的国际经济发展形势下,社会主义的改革和发展,既面临着机遇,也面临着风险和挑战,经济全球化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各种风险和冲击,而金融风险将会极大地影响整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建立完善的金融防范体系,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抵御各种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是中央银行必须担负的职责。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货币政策目标的规定。

  货币政策目标是指国家所制定和执行的货币政策所要达到的目的。货币政策目标是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出发点,也是中央银行职能的集中体现,各国政府和中央银行都高度重视货币政策目标的确定。关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各国银行法的表述各有不同,一般说来有单一目标论、双重目标论和多重目标论。单一目标论认为货币政策目标是单一的,即稳定货币币值;双重目标论认为应当是稳定货币币值和发展经济同时兼顾;多重目标论认为货币政策目标应当是一个由多项目标有机构成的目标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即稳定币值又称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不同,对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重点也有所不同,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市场化和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把货币政策目标的侧重点放在了稳定货币币值上。

  如何确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在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应当是多元目标,即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经济增长;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货币政策不仅要保持币值稳定,还要服从和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没有社会的稳定,经济难以顺利发展;没有经济的适度发展,社会也难以稳定;金融是社会发展的血液,投入和产出是有一定比例的,建议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双重的,即保持币值稳定和发展经济;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多种货币政策目标难以兼顾,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许多地区和部门都希望加快发展步伐,要求增加货币供应量,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实行以稳定货币币值为主的单一的货币政策目标。考虑到第一种意见提出的货币政策目标太多,中国人民银行难以实现;第二种意见将两项货币政策目标并列,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以发展经济为主,引起通货膨胀。所以本法关于货币政策目标的规定基本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建国以来,我国中央银行始终把稳定货币、发展经济作为我国货币政策的基本目标。多年的实践证明,只有币值稳定,才能有效地组织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只有币值稳定,才能最大限度地吸收国家建设资金,保持物价平稳,实现政治上的安定团结,保证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应以稳定货币币值为目标,通过调节货币供应量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以此来促进经济的增长。据此,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币值,是指货币的价值。一般认为货币的价值实际上是指货币的购买力,因此,在现代中央银行法中,稳定币值与稳定物价几乎是同义词。稳定物价是指一般物价水平在短期内没有显著的或急剧的波动。在一般物价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商品相对价格的改变是经济运行中自由竞争的正常现象,可以促使社会资源得以有效地分配。物价绝对不变是不可能的,关键是通货膨胀率应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每年通货膨胀率在一定限度之内,便可视为达到物价稳定的目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规定。

  与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相比较,新修改的本法第四条增加规定了第四项“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五项“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和第十项“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删去了原法第四条第三项“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第四项“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修改了有关的事项。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分工所作的相应修改。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分述如下: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的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中国人民银行主要不再从事金融监督管理,因此该项的表述已不太合适,所以作了修改,并将其作为职责的第一项。所谓“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在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分开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具体说来是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职责与本条第二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宏观经济目标采取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方针政策的总称,包括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手段以及这些手段的机制作用的调节过程。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中国人民银行要通过存款准备金、确定基准利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达到这一目标。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最主要的职能。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发行与管理货币是世界各国中央银行通常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也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行人民币,是国家的惟一的货币发行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和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敌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1995年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尚未形成。当时,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当时还未出现。现在,同业拆借的业务活动已十分普遍,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普遍增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都已形成,需要规范化管理。因此,此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规定了此项职责。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外汇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过去这个问题不突出,因此,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没有单独列这一项,解释上包括在该条第十一项"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后,该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要分清职责,这个问题突出出来了,明确外汇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很有必要。因此,本条单列了这一项。

  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购入外汇、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活动,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具体说来,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的行管局外汇管理局管理。外汇之间的买卖、兑换等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指黄金买卖和兑换的交易市场。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国家的黄金储备,还负责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黄金的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金银制品等。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机关、海关等单位在金银管理中有相应的职责,但黄金市场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本条明确规定了这项职责。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外汇储备,指一国政府所持有的国际储备资产中的外汇部分,它是国际收支最后结算手段的可兑换货币,其主要作用是:国际收支逆差和干预外汇市场,以维护本国货币的汇率。一般包括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可兑换货币。黄金储备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应付国际支付和维护货币信用而储备的金块、金币总额。虽然黄金的作用目前已削弱,但仍然是主要的国际储备资产和国际结算的最后手段。一国黄金储备的多少关系到它的国际支付能力和本国货币的国际信用。因此,外汇、黄金始终是稳定纸币的重要储备,为了集中储备,调节资金,改善结构,稳定金融市场的币值,各国银行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中央银行负责掌管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外汇、黄金的买卖业务。例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韩国的中央银行即韩国银行经财政部认可,可以经营外汇业务和外汇储备;办理外国金融机关、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以其代理机关或者国际联合机构的存款;贵金属交易。为了实现稳定币值的货币政策目标,便于国际间的支付,本条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此项职责。

  八、经理国库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权经理国库,即财政的收支由中央银行代理完成。同时,那些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有关款项交由中央银行保存,中央银行对此一般不支付利息。金库存款、行政事业存款构成了中央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也应当有经理国库的职责。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必须通过中央银行或者商业银行联办的票据交换所进行结算,其差额一般通过中央银行在各商业银行账户上转账实现。因此,本条也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职责。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过去,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职责。按照国务院"三定"的规定,金融体制改革,将过去由国家公安机关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民银行应当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加强金融业反洗钱制度建设及业务指导,提高对大额资金异常流动的监测水平。中国人民银行要设立反洗钱局,承办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金银、现钞、有价证券的保卫和武装押运工作。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能决定它有能力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对经济、金融形势作出预测,以影响整个社会资金的营运在比例关系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服从国家宏观经济的要求。同时,代表政府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实行行政管理,控制全国的金融活动,促进货币流通正常化,保障宏观决策的顺利实现。

  中央银行应当定期公布自己的业务状况,将资产负债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向社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这样有利于提高中央银行的信誉地位,有利于国内外有关方面了解中央银行的金融政策,以便各界分析研究这些金融政策对国民经济可能带来的影响,有利于企业界、金融界拟定自己的经营计划,预测未来的经济形势,确定他们的经营方针和策略。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主要有:代理政府参加国际金融机构、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以及从事国际金融活动、与外国中央银行进行交易等。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这一项是兜底条款,包括了现有的但没有必要或者不宜列出的职责,也包括随着国家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以后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是指为完成本条所列的各项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从事各种具体的业务,主要是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各项货币政策工具,达到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责,可以归纳为作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三个方面的职能。如:“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为发行的银行的职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为银行的银行的职能;“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以及“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是政府的银行的职能。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货币政策决定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方面规定了不同的向国务院的报批或备案程序。第一款规定的是批准程序,第二款规定的是备案程序。两种不同程序要求的规定,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所作决定的内容不同而区别的。

  一、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决策,制定货币政策,并就货币政策实施的相关事项作出决定,通过实施货币政策及相关的决定,进行金融管理,维护金融业的正常、健康、安全的运行,以实现稳定货币,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由于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货币政策是国家整个宏观经济政策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货币政策的制定要与国家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相协调,才能有效地落实国家统一的经济政策,提高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充分发挥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作用,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就货币政策方面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时,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于须报国务院批准决定的事项包括: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等事关国家大局,直接影响国民经济,关系到经济增长与生产,因此要报国务院批准。

  货币供应量是指某一时点一个国家流通中的货币量。货币供应量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指标,货币供应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货币供应量是指流通中的现金与商业银行活期存款的总和;广义的货币供应量还包括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货币供应量反映一国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时期货币需求与供给水平,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体现了社会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从实际情况看,货币供应量取决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银行客户的意愿和行为,其中,中央银行通过吞吐基础货币对货币供应量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货币供应量对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此所作的决定要报国务院批准。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金额与贷款或存款金额的比率。利率反映资金供给者的资金收益水平和资金需求者的资金成本水平,是决定社会资金供求状况的重要变量。因此,利率也成为中央银行主要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和进行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监控指标之一,利率政策是货币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利率政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利率管理体制;二是利率结构或称利率体系构成;三是利率水平。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的利率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金融宏观调控要求,就我国利率管理体制改革、利率结构变动和利率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事项,特别是对社会与经济有直接重大影响的重要利率,如银行法定准备金利率、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及相关的存贷款利率等调整变动作出决定,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汇率又称汇价、外汇行情。指两国间货币之间的比较价格,即一国货币单位用另一国货币单位表示的价格,它是外汇买卖的折算标准。在实行纸币流通的制度下,各国政府都参照过去流通中金属货币的含金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纸币每一单位的含金量,即通常所说的黄金平价。两种货币的黄金平价之比就是他们之间的汇率、外汇汇率的变化受货币发行国的国际收支状况及其他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为保证外汇政策与货币政策及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紧密配合和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就国家外汇管理方针政策、人民币汇率政策、中央银行公开市场外汇业务、外汇储备政策等重要方面作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等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批。

  二、报国务院备案的程序

  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实施与管理的有效性、及时性和相对的独立性,中央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和进行金融管理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无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报告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在最初的法律草案中没有关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审议时,有些代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很重要,应当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根据代表们的这一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此次修正案略有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上隶属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同时受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监督。货币政策是整个社会经济政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业运行的正常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的主管机关,应当就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及实际情况,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及整个金融业进行监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执行货币政策的法律地位,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金融管理部门,是贯彻国家金融政策,实现国家意图,进行经济调控的重要机构。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特殊地位,法律必须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权力,给予履行职责的可靠保障。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相对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是由中央银行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也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密切相关,尤其是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使得中央银行在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突出,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中央银行的职能需要加强,并且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的权力,法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中央银行职能的实现。

  中央银行的相对独立性,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作为政府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体现了国家机关的性质,因此要受国务院的领导;但它又是特殊的金融机构,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因此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进行服务和调控时,又不能不考虑货币经济本身自有的运行规律,其行为的根本目的与准则就是要实现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为最终目标,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全局情况出发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的正常运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独立于政府各个部门和全国各个地区,在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时,不受政府其他部门及地方政府、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法律明确规定中央银行的这一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保证国家宏观经济决策与货币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制性质的规定。

  中央银行的资本金的来源决定其所有制性质,根据各国的不同情况和条件,中央银行资本金有几种不同的形式:一种形式是中央银行的资本金全部来自国家,是直接由国家拨款建立或国家出资收买商业银行的私人股份而改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国家对金融业宏观调控的加强,中央银行国有化已成为发展趋势,目前国有化中央银行在世界上占绝大多数。第二种形式是公私股份所有,即国家一般持有资本总额的50%或50%以上的股份,其他为私人持股。第三种形式是全部股份为私人所有,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直接持有中央银行的股份。还有一种形式是中央银行没有资本金或自有资本金只占很小部分。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金均来自国家,从建立时起就是国家所有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授权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所有的资本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建立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要处理好监管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关系,鼓励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力求很好地体现中央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即对金融业施行分业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但是,这并非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简单地剥离出来,而是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银行制订执行货币政策和改善金融服务的职能。正如英国在《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并且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国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实现了央行和银监的分离。另一例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剥离出去的是日本,日本1998年的金融改革通过新的《日本银行法》赋予日本央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成立了独立于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厅。从一定意义上说,此种监管职能的分离使两国央行都获得了货币政策方面独立性的保证。

  但是,此种分离并不意味着央行对金融监管的全面谈出,即使是实行央行与金融监管分立的日本和英国,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的剥离仍然是不充分或说几乎不可能。英国央行仍负有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责,为此,英国央行内部设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金融市场稳定局,日本央行内部也成立了金融检查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本法也作出了类似安排,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去依法监测金融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的职能外,也负责一部分和其自身职责有关的检查监督工作,具体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行为: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理论上,由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连续性以及央行作为商业性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地位,金融监管不可能同央行绝无干系。同时,除去目前新设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内享有或部分享有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还涉及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并且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基本态势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分由证监会、保监会负责,因此,存在建立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在本法修正案草案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金融业是一个整体,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从事的都是金融活动,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实际由专业分工,又有交叉融合,但是现在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则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施,还涉及央行、财政的监管。在目前这种体制下,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沟通情况,协商问题,协调政策措施。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意见。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协商,并经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职责要求。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的产生。

  中央银行是一个复杂的组织控制系统,它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关于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各国中央银行法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规定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1.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

  有些国家将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称为决策及权力机构。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对决策机构的规定是:美国的联邦储备委员会又称为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是联邦储备银行系统即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七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由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任期十四年,每两年改选一人。主席、副主席由总统任命,任期四年。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货币政策和各种金融法规;对商业银行和联邦储备银行的业务活动实行管理和监督;审批联邦储备银行选出的理事;规定成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及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最高利率;审批联邦储备银行提出的贴现率;规定为购买可持有股票而借款的法定保证金等。

  联邦储备系统还设有公开市场委员会,由十二人组成,联邦储备委员会七名理事为当然委员,加上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行长一人,另外四人由其他地区联邦储备银行行长轮流出任。它是联邦储备系统在公开市场买卖证券,调节美国货币信用的一个很重要的决策机构。

  英国的中央银行苏格兰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由总裁、副总裁各一名和十六位理事组成,其成员由政府推荐,英国国王任命。总裁任期为五年,董事为四年,每年二月末轮流离任四人。理事中有四名执行理事,分别主管国内金融、国外金融与外汇管理、经济情况与统计及银行的内部事务。其余十二名理事来自银行业、工商业、工会和行政事务各方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确保银行决策能够充分反映社会各界意见和要求。理事会下设五个特别委员会:常任委员会、稽核委员会、人事和国库委员会及银行券印刷委员会。常任委员会由正、副总裁和五名理事组成,负责有关政府政策问题,是银行的高级委员会,理事会的提案,要先提交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提到理事会。因此,理事会在形式上是最高决策机构,实际决定权在常任委员会。

  日本银行是日本的中央银行,其内部设立的政策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即由日本银行总裁、大藏省代表、经济企划厅代表及城市银行、地方银行、工商企业和农业界各选派一人组成。成员经参、众两院同意后,由内阁任命。委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规定经营日本银行业务的基本方针;制定适应国民经济需要的其他金融政策;监督日本银行的业务经营;规定再贴现率和贷款利率;规定再贴现票据的种类、条件及贷款担保的种类、条件及金额;指导日本银行发挥其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以及调节它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基于契约关系的基本通贷信用等。

  法国中央银行法兰西银行设立的国家信贷委员会是金融政策决策机构。委员由财政经济部长。法兰西银行总裁及经济、金融、商会及工会等各界代表组成,负责银行注册,掌握银行注册名单,审查银行最低资本额、法律地位、经营能力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变更业务方式有重大变更时,必须经其批准。国家信贷委员会还是政府关于货币政策的咨询机构,向政府提出有关货币、储蓄或信贷等问题的咨询,并研究银行与金融系统的操作。

  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委员会是联邦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其成员包括联邦银行的正、副行长、董事会的成员和十一个州中央银行行长,主席由联邦银行行长出任。委员会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会议,主要职责是确定货币及信贷政策,制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的指导方针,决定管理标准并且依据银行法确定执行理事会和州中央银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向执行理事会和州中央银行管理委员会发布指示。

  意大利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是“信贷与储蓄部际委员会”,负责制订货币、信贷与外汇政策。该委员会由财政部长任主席,意大利银行行长为当然委员,另有公共事业、农业、工商、外贸、预算与经济计划等部部长参加。

  2.中央银行的执行机构

  (1)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除设有决策机构外,还设有执行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决策机构决定的政策。如日本、法国、德国。

  日本银行的理事会是负责具体政策操作的执行性机构。理事会由总裁、副总裁和七名理事组成。总裁、副总裁由内阁任命,任期五年。理事会由日本银行总裁推荐,大藏大臣任命,任期四年。

  法国中央银行的执行机构是法兰西银行理事会。理事会由十三人组成。一名总裁和两名副总裁由总统任命,九名成员从具有财政、经济、货币等方面经验的人士中选出,由政府任命,另一名理事为法兰西银行的职工代表。理事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理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决定钞票的发行和回笼,决定贴现率、干预利率和放款利率,讨论决定人事问题,批准法兰西银行对国家贷款的协议和同外国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签订的协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等。

  德国联邦银行董事会是联邦银行(德国中央银行)业务的执行机构,它负责执行中央银行委员会制定的方针和经营政策。其成员由正、副行长及董事组成,由中央银行委员会推荐,总统任命,任期八年。此外,联邦银行还在每个州设立州中央银行,州中央银行董事会是各州中央银行的最高执行机构和业务领导机构,它由州中央银行正、副行长组成。有权处理管辖区的业务,实施和执行中央银行董事会的决策和决定。州中央银行行长由联邦总统任命。董事由联邦参议院听取州政府意见后推荐,总统任命。

  (2)有些国家中央银行没有单独的执行机构,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集决策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如美国、英国。美国的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中央银行的监督机构

  法国、比利时、瑞士等国家,中央银行除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外,还设立有监督中央银行运作的监督机构。如法国中央银行的监督机构为银行管理委员会,对法兰西银行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可提出异议。

  除中央银行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外,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还设咨询委员会等机构。例如,美国设立有联邦咨询委员会,作为辅佐理事会决策的常设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法律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行长负责制。

  目前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是否设理事会或董事会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机构的情况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的工作。”行长负责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银行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银行全面负责。行长负责制是一种个人责任制。但行长负责制又不同于一般工人、职员和干部的个人岗位责任制,而是一种首长负责制。实行首长负责制,在我国宪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镇长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来说,实行首长负责制,就是实行行长负责制。银行行长负责全面工作,银行的副行长在行长的领导下,按各自的分工协助行长工作,对行长负责。银行行长与银行副行长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释义] 本条是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二款。

  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为了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于如何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当初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时,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同志认为,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很有必要,有利于民主、科学决策。作为金融大法的中央银行法,应当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性质、职责、组成、工作程序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等重要内容作出规定,以确立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有的同志认为,从金融改革的实际出发,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性质、职责等由国务院具体规定较为合适。

  关于货币政策委员会是否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内,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具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在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也受行长领导,货币政策实际是由行长决策,货币政策委员会只能起到一个咨询机构的作用。因此,建议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制定货币政策、及时调整货币和信贷政策的决策机构,由国务院设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能够科学地制定货币政策,并有权威性保证执行货币政策。建议成立一个不受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控制的机构,成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人大负责,对货币政策作出科学的决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中国人民银行法如何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问题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第九次、第十一次会议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又经与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当时考虑认为,国家金融体制正进行改革,有些问题还在探索,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货币政策委员会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新措施,它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尚难以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拟由国务院根据形势发展和经验积累作出规定较为稳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对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了规定。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之后,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工作程序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财政部副部长一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原条内容未作修改。国务院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了本条第二款,强调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发挥重要作用”不是法律语言,实际意思应该是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依法对国家宏观经济实行调控,制定和调整货币政策。有的建议把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写清楚,把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地表达出来。有的同志认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不应当限于议事咨询,还应当包括协调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职能。鉴于国务院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已有明确规定,同时,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仅是为了解决职责分工而作相应修改,不作大的修改。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等问题可以继续研究。因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维持了国务院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草案的写法,对本条第二款未作修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设立与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机构设置的规定主要有: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经济区划设置。其主要任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领导下,根据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国家信贷计划,在本辖区内调节信贷资金和货币流通,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承办上级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项。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全面管理金融事业的力量,须从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抽调一部分业务骨干。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在银行业务和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证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业务活动。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单一的中央银行制度,即全国只在首都北京设立一个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总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或发布的货币政策、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在被监管的部门兼职。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的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是发行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直接影响着银行业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由于银行工作的特殊性,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掌握行政管理职权的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工作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的行为会危及金融安全和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不仅不能在其监管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基金会中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释义] 本条在文字上稍有修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保密职责。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事项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一般是有关货币政策、金融决策以及其他财政、金融有关的秘密,但可能泄露的秘密,却不限于这些方面,而是国家保密法规定的所有事项。国家机密分为不同密级,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机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国家机密,特别是国家重要机密,关系到国家命运及许多重大决策的成败,财政、金融决策、货币政策的决策以及其他财政与金融的秘密也是如此,泄露出去就可能造成金融、货币政策的失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本章共七条,对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的单位;人民币的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不得印制、发售和在市场上流通代币券;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的兑换、收回、销毁以及人民币发行库的设立和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等重大事项作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及其法定使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未作修改。

  人民币与其他货币一样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种职能。法定货币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强制性通用的货币。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定货币,如美国的法定货币是美元;日本的法定货币是日元等,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本法将人民币规定为我国的法定货币是有其历史渊源的,人民币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产生发展起来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他曾发行过“流通券”。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发行了自己的货币,例如,1931年,中央苏区的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发行的钞票。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建立了自己的银行,发行本地区流通的货币,例如,陕甘宁边区和晋察冀边区的边币。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都发行了区域性的货币。到了1948年,为了适应即将取得全国胜利的形式,建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成为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1948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在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同时,开始统一发行人民币,人民币就此诞生。人民币发行后,原各解放区的货币先是依与人民币的固定比例流通,随后逐步收回各解放区的货币,到1951年4月全部收清。原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随着每一国民党统治区的解放而被收兑。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币已成为独立、统一、稳定的新中国货币。人民币是完全独立的货币,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币制是不独立的,它依附于外国货币集团,受外国政治势力操纵。新中国成立后,政治和经济上独立自主,确立了人民币的发行制度,完全由我国政府控制,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币独立自主的地位。人民币是集中统一的货币。在国民党时期,货币流通混乱,市场上除了国民党政府的金圆券外,还有美钞,港币以及银元、黄金等混杂流通。新中国成立后,发行了统一的人民币,并收兑伪币,禁止外币、银元、黄金的流通,实现了货币的统一。人民币是币值基本稳定的货币。解放后,我国政府平易物价,很快地解决了国民党政府时期严重的通货膨胀问题,货币流通和经济发展走上正轨。我国政府一贯执行货币稳定政策,对周边国家和世界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在全国通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这进一步明确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为人民币的流通提供法律依据,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对人民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币是我国流通使用的唯一合法货币的地位。为了维护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费用的支出,包括各类行政经费、国债、国家赔偿费用等支出,都必须使用人民币;各种经济合同的债务履行、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也都必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进行计价结算。当以人民币进行实际支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人民币,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义务。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现在的第十六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的主币和辅币及其单位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明确了我国人民币的种类有主币和辅币两种,主币是货币的基本单位,以元为单位计算。主币也称为“本位货币”,是辅币的对称。它是一个国家作为法定的价格标准的主要货币,其特点是,主币是一个国家计价、结算的唯一合法的货币单位,具有无限的支付能力,即每次支付的数量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收。过去,世界各国历史上都曾以金、银或以金银铸成的货币作为支付手段,随着近代生产力的发展,金属货币已不能适应大额贸易的需要,各国现行的主币都是以纸币的形式流通使用,纸币是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不兑现的信用货币。辅币是辅助货币的简称,主币的对称。主币以下的小额货币,供小额交易和找零之用。辅币以角、分为单位计算。由于铺币的面额小,流通频繁,磨损较快,故大多用不太贵重但质地优良的合金来铸造,它本身的实际价值往往低于面额价值,为不足值的货币,仅根据法定的面值进行流通。

  1955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根据该命令,中国人民银行于1955年3月1日开始发行新的人民币,收回以前发行的人民币。当时人民币的面额,主币为一元、二元、三元、五元、十元五种,每种券面版面均印有汉、藏、蒙、维吾尔四种文字。辅币面额为五角、二角、一角、五分、二分、一分。自新币发行之日起,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和个人的货币支付、交易计价、合同、单据、凭证、账簿记载及国际间的清算等,均以新币为计算单位,在新币发行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国债在内,按法定比率折合新币计算和清算。自此以后,我国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单位一直都为“元”,人民币辅币的单位一直都为“角、分。”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规定,从1957年12月1日起。发行一分、二分、五分三种硬分币。硬分币与市面上流通的同面值的纸币的币值相等,纸分币和硬分币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人不得对纸分币和硬分币拒绝使用。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陆续发行一套新版人民币。新版人民币的主币面额分别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辅币有一角、二角、五角三种,现行的一分、二分、五分三种纸币和硬币,继续使用流通。新版人民币与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币值相等,混合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拒绝使用。1992年5月,国务院第97号令责令中国人民银行自1992年6月1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辅币,新发行的三种辅币与市场上现行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币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自1953年至今,经过数次发行新版人民币,目前,我国市场流通的主币有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辅币有一分、二分、五分、一角、二角、五角六种。

  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人民银行法原第16条变更为现在的第17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发行机构和发行公告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将人民币的印制、发行权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世界各国大多也是将本国法定货币的发行权授予了本国的中央银行。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作为国家货币发行银行,统一负责印制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的流通。实践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负责人民币的印制和发行,对于稳定货币币值,发展国民经济,适应货币流通规律是十分必要的。总结过去的实践经验,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制、发行人民币上的独特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给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职责有:负责人民币票券的设计、印刷及人民币的储备,编制货币、信贷、外汇信贷和社会信用计划,确定货币供给增长率指标等。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发行人民币,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机构发行人民币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任何地区都无权印制、发行人民币,否则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发行人民币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是,集中统一发行。多年的经验证明,只有集中统一发行人民币,才能稳定货币,适应货币流通规律,促进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是,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是指,要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印制、发行人民币。印制、发行人民币的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人民币的发行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科学的内在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及需求,只有国家政府才能有较全面的把握,因此,印制、发行人民币的计划是否可行,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实施。其他国家也是如此,如日本的《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负责发行货币,其发行限度由大藏大臣经内阁会议讨论后决定,并将货币的发行限度公布于众。第三是,信贷发行。货币的发行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财政发行,即用发行货币的办法来弥补财政赤字。这种办法一般是由银行向财政透支,造成银行过度发行货币,最后导致通货膨胀。另一种办法是信贷发行,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通过信贷收支活动来发行货币。由于信贷发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我国人民币的印制、发行多是通过这种办法来发行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在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享有人民币的发行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发行新版人民币时的义务,即:“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公告是一种公示制度,公告的目的是让全体人民都认知新版人民币的具体式样,知道新版人民币发行的时间,以便使用、流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现在的第十八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违法行为;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行为以及非法使用人民币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受法律保护,对人民币进行伪造、变造或者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伪造人民币是指模仿真的货币形象,非法印刷、影印、描画、加工制作人民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也称“假币”。用伪造的货币冒充国家统一发行的法定货币,以假乱真,投入市场流通,是一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变造人民币是指采用揭张(即将纸币正、背面揭开)、剪割拼凑、涂改面额等手段制作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目的,在于以一张变为两张或经过分割拼凑、涂改币面,以少变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变造人民币也是一种破坏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种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都是故意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为法律所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工具或将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从一地携带到另一地的行为。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这里的“持有”是广义的,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且包括通过他人传递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非法保存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购买、支付、汇兑、储蓄等使用行为。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为法律所禁止。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与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同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有的人在消费中找回了假币,不愿自己受损失而使用的,对一般数额不大的,不按犯罪论处,但应予纪律约束;对数额大的仍应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且人民币上印有我国的国徽,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一般情况下,公民对自己持有的人民币,不会故意去毁损。对正常使用情况下造成人民币残缺、污损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兑换、收回、销毁的制度。任何人因任何原因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为了维护人民币的尊严,确立人民币的威信和信誉,人民币的图样受法律保护,不得滥用。对此,本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同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八条变更为第十九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变相人民币流通的规定。

  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物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关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有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11月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1993年4月国务院发出的《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立即停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不准用发售代币购物券的方式扩大商品销售,各单位不准到商业企业购买代币购物券发给职工或送礼,个人不准收受代币购物券”;“对已经发放、使用的各种代币购物券,限期在四月底以前使用,过期一律作废。在此期间,各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今后再有发售、购买代币购物券的情况,除对发售、购买、使用及印制单位进行处罚外,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公开通报批评”。200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再次要求“继续纠正违规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的不正之风”。

  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问题虽曾三令五申,但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购物券高达亿元以上;有的代币购物券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的单位,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也有个别机关和事业单位。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一是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或费用,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三是有的单位通过送代币购物券拉关系,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任何单位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和销毁的规定。

  根据2000年5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规定,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人民币在流通中因使用磨损发生残缺、污损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收回、销毁。缺损货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流通货币数字的准确。缺损货币销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密手续,妥善安排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搞好监督检查,严防发生事故。对此,本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规定,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办理。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1)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2)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3)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4)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5)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6)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规定,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1)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1/5,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票面残缺三万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1)票面残缺1/2以上者;(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对残损人民币的销毁作了较为详尽地规定: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并应按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在场才能进行。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币发行的规定。

  人民币的发行工作,是通过银行的发行库与业务库之间的现金调拨工作来进行的。为了搞好人民币的发行工作,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的主要职能是:统一保管、调度人民币发行基金;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取业务;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库现金收付业务;负责回笼现金的整理清点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暂行制度》规定:发行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四级。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行长兼任。货币发行部门根据库主任的授权,负责管理发行库日常业务。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

  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动用权属于总库,各分支库保管的发行基金是总库的一部分。分支库调拨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发行基金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原则。

  业务库是商业银行、专业银行的基层行处,为办理日常现金收付设置的现金库存,所保留的现金库存是收付业务的备用金,经常处于周转状态,是流通中货币的一部分。在日常经营中,如果业务库现金不足,发行库根据上级发行库的出库命令,将出库限额内的发行基金拨入业务库,这就是货币投放。业务库超过库存限额时,应当及时将发行基金交回发行库,这就是货币回笼。人民币的发行便是通过这两库发行基金的调拨完成的。

  第四章 业务

  本章共八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以及经理国库、代理财政发行公债、提供清算服务规定支付结算规则等业务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的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实现扩张或者收缩信用规模。

  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不但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另一种是超额或自由准备金。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制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相应的法定准备金率,按时计提和上缴存款准备金。

  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确立存款准备金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机构确定和调整的存款准备金率。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保有之存款准备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不同种类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不同时期的存款准备金率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对流动性较高的存款,存款准备金率就高;反之存款准备金率就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中央银行提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象。中央银行计提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国内存款机构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往来存款以及类似于这些种类的存款。各国最初开始实行存款准备制度时,一般只要求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来,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以各种方式开展存款业务,这样使得超脱于存款准备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数额大量增加。于是存款准备制度的实施对象从原来的商业银行扩展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韩国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大韩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须把按存款债务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准备金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韩国银行。该项存款可按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的规定付息。

  3.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

  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都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或称为备付金。它同法定存款准备金构成总准备。超额准备金是相对于法定准备金而言的,它们都是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能由存款机构自由运用,而超额存款准备金属于自由准备,存款机构有权动用。对前者中央银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韩国银行法的规定;对后者中央银行要支付利息。

  (三)紧急存款准备金

  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当经济形势发生特殊变化或遇到紧急情况时,中央银行有权实施紧急准备金制度。紧急存款准备金在幅度和存款类别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对任何存款类别征收任何比率的紧急存款准备金。但由于紧急准备金是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所以美联储实行紧急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但是如果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经投票通过后,可展期180天。一旦决定实行紧急准备制度,联邦储备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国会提交报告,对该项措施作出报告和解释。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包括:

  (一)存款利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备付金存款,保险公司活期存款、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以及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短期融资券利率等;

  (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年度性贷款、季节性(三个月、六个月)贷款、日拆性贷款、铺底资金、再贴现、逾期贷款惩罚性利率等;

  (三)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利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货的稳定、信用总规模及其结构的合理化,是协调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的重要保证。而利率作为资金借贷的价格,与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是息息相关的。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加强对利率的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就构成了整个金融宏观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基准利率是决定利率政策和机构利率体系结构的中心环节,其利率水平的高低影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对中央银行货币的需求,从而达到调控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的目的。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一)再贴现的概念

  贴现就是票据的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兑取现款。银行根据市场的利息率和票据的信誉程度,规定一个贴现率(票据的贴现利息与票据到期时应还款金额的比率),贴现时扣去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然后将票面的余额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已贴现的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的困难。中央银行通过制订或者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以调整货币供应量。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必要时必须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以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也是对货币供应量的调节。这也体现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中央银行的最后放款又往往与再贴现结合在一起,再贴现其实也是一种普遍的放款方式。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就将已经贴现的有效票据交给中央银行要求给予再贴现,以此取得资金的融通。再贴现从形式上是一种票据买卖,但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放款,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前取得了票据上的金额,中央银行以垫款的形式提供了资金。

  (二)再贴现的具体业务操作

  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有必要明确再贴现的对象、程序以及对再贴现率的调整权力等问题。

  1.再贴现的对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对再贴现的对象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各商业银行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例如,根据美国1980年颁布的《货币控制法》,所有银行和金融机构,包括非会员银行、储蓄银行、储蓄贷款协会、信贷公会都有权向联邦储备银行申请再贴现。此外,不属于金融业的公司、企业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从本储备区的储备银行取得贴现贷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2.再贴现的程序。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办理再贴现业务的具体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再贴现凭证及汇票后,按照贴现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所附汇票内容填写是否齐全,付款单位是否已经承兑,贴现申请人是否办理背书;

  (2)商品交易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签发的汇票是否符合交易合同的要求;

  (3)付款单位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和信用情况;

  (4)如有必要,还需对贴现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信用程度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

  (5)审查商业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如收款人的背书、贴现银行的背书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签章是否有效等等。

  接受再贴现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经过上述审查,认为再贴现申请人符合再贴现条件,则可填写再贴现凭证。再贴现凭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再贴现率、实付再贴现金额和再贴现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对已经承诺的再贴现汇票,经过其会计部门计算,确定了实付再贴现金额后,即可办理转账手续。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再贴现条件的,可以不予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票款的收回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再贴现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到期的再贴现款。另由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向承兑银行自行收回贴现款;第二种方式是再贴现的汇票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向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或者承兑银行提出交换或划付方式收回再贴现票款。如果付款人无款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可再向再贴现的申请银行进行追索。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也叫最后贷款,中央银行由此获得"最后贷款人"的称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具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如德国的伦巴德贷款政策。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商业银行发放伦巴德贷款,即抵押贷款,就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部分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的决定。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贷款方式。一般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1)信用贷款。这是凭商业银行信用情况而提供的贷款。期限较短,只有少数信用极佳的银行在放松银根时才能得到这种优惠。(2)担保贷款。担保贷款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商业银行客户发出的合格商业票据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手续比较复杂,风险性也比较大。大多数情况下,已为再贴现所取代;另一种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的贷款。这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将债券交给中央银行保管,中央银行据此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政府债券有较活跃的二级市场,属于优质证券。(3)贴现贷款。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与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一般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一般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供应量的增加一定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因此,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所产生的赤字以及先支后收的临时资金短缺,都应通过发行期限不等的国债解决。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业务

  (一)公开市场业务的概念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能够直接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中的货币量,是一个灵活、直接、有效的调节工具。本条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一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买卖或叫一次性买卖,另一种是附有回购协议的买卖。当中央银行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压缩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时,就会一次性直接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证券,一般由证券商出面,按最高价出售,按低价购进,一直到购足或者售足为止。当需要临时调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或者流动性时,就采取附有回购协议的形式进行买卖。在购买时定下协议,卖者必须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价格购回所卖的证券;而当出售时,中央银行在指定的时间,按商定的价格购回那些原出售的证券,这种形式也被称为逆回购方式。在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大多数证券出售就是采取这种逆回购方式进行的,即保证在某一特定时日联邦储备银行将以固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证券。

  (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产生作用的前提条件

  1.具有发达的信用制度和完善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场所,离开它,公开市场业务将无法进行。

  2.完善的金融体系。完善的金融体系包括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商业银行等完善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对象,只有通过它们,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意图才能得到贯彻。只有真正的经济实体,才能靠利益推动它们的行动。

  3.多元化的金融商品。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工具是各种各样的有价证券。这些有价证券主要是政府债券。因此,就要求在证券市场中,政府证券的数量多,种类也多,而且持有者较为普遍,即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社会公众持有相当多的政府债券。而且政府证券的价格,应当由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

  (三)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

  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对商业银行现金储备和货币供应量以及利率的影响上。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收缩银根的必要时,则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证券,中央银行在出售证券时,购买者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企业厂商或者公民个人,经过票据交换清算后,必然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减少,从而收缩信贷规模和货币供应,利率也就趋于上升;反之,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放松银根的必要时,则在公开市场上购入证券,向市场投放货币,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增加,进而扩张信用,银根得到放松,相应也使利率趋向下降。

  除上述五种货币政策工具外,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还可以运用经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规定。

  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库是国家预算的统一出纳机关。在我国,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预算资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经理国库。国库的设置和预算的级次相适应,一级财政设一级国库。

  各国的中央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如法兰西银行代理国库账目,所有官方会计的日常业务都要通过法兰西银行,包括提取和回笼钞票,兑现税收支票和办理有关国库支出的转收业务,等等。

  中央银行在执行代理国库的职能过程中,中央银行管理着政府存款。财政部门作为国库的管理者,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当财政部门征缴税款、国有企业的利润以及收进国有股份的股息和发行政府债券时,其收入款项都记在财政部门的存款账户上,以支票的方式,从有关的存款机构的账户转入中央银行的账户。当财政部门拨付政府各项经费和资金给指定部门时,就直接从财政部门存款账户划拨到有关单位存款账户。财政部门收支相抵后而形成的差额,如果是正的,就是财政存款结余;如果是负的,就属于财政透支。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代理财政发行公债的规定。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有代理政府财政部门发行公债和还本付息的职能。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但是,为了制约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防止国家财政出现赤字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增加过多的货币供应量,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为正确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发挥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功能,处理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本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所谓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部货币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吸收的存款),除部分以库存现金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业务库中或存放在同业之外,其他没有运用出去的资金要按规定的比例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备用。同时,为了清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都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完全相同,对这部分存款,中央银行需要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利息。本法第23条第三项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这些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这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便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常常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由于它们各自代收、代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票据引起的。本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业务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票据结算,也是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客户看待。为了有利于这种业务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也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正因为如此,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是办理金融资金收付的专用账户。中央银行对准备金的管理要求是:既要满足业务经营过程中各种资金清算的需要,防止支付困难;还要节约资金,不能将资金大量闲置。中央银行如发现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资金过多,应当及时归还一部分,防止虚存虚贷,浪费资金;如发现准备金过低,要督促组织存款或者收回贷款,防止发生支付脱节。

  (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这里所指的不得透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允许其存款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其存款余额支取款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清算及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的规定。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赋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票据清算的职能。中央银行执行票据清算的过程是:各商业银行都必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

  中央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避免商业银行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过去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由于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清算转划系统,曾出现过汇兑资金和清算资金不分,利用汇差资金扩大信贷规模,支付严重拖欠,信用空前下降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各金融机构的支付中介。主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提供清算服务,是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清晰地掌握全社会的金融状况和资金运用趋势,从而有效地进行宏观金融管理和监督。

  结算,是指对由于商品交换、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关系进行的了结和清算。从法律角度讲,它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应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结算法律行为。因此,结算当事人通常为收款人、付款人和金融机构三方。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转账结算也称为非现金结算,是指通过银行账户划转资金,办理结算。结算的主要业务内容是:接受存款账户;受理和转递凭证;办理款项结算;进行账务核对工作。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支付结算与清算不同,支付结算涉及的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清算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主要涉及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为了统一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结算的秩序,同时考虑到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大量发生的日常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该业务活动检查监督,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向商业银行贷款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3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控制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正因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是一种调控货币市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其直接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许多国家对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实行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规定,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德国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贷款应当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报告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等决定。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在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数额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二)货币流通的状况;(三)当前的经济状况;(四)申请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五)商业银行的贷款理由。

  在决定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遵循一个原则: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被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因此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应当以短期贷款为主。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我国现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主要包括四种:(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商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而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一年;(二)季节性贷款。商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付或存款贷款的季节性变动引起暂时性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季节性贷款。这种贷款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三)日拆性贷款。商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到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可申请此种贷款,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四)再贴现。这种贷款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六个月左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是最重要的利率,也是我国的基准利率,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存贷款利率。当中国人民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增加,其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需求降低,而且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也随之提高,贷款数额减少;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上升,资金供求相应减少,从而银根收缩,货币供应量减少。当人民银行降低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降低,对中央银行的贷款需求增加,而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下降,贷款增加;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下降,资金供求增加,从而放松银根,货币供应量增加。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必须根据我国的货币政策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央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等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除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外,还向政府提供服务。根据本法第4条第八项、第2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国家一般不为其财政收支另设国库机构,而交由中央银行代理。为完成这一任务,中央银行要专设机构,为政府开立各种账户,经办政府的财政收支划拨与清算业务,执行国库出纳职能。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向政府提供这种服务时,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本条强调这一点是因为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是一种"大财政,小银行"的关系,没有法律明确规范,这种关系削弱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妨碍了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要独立发挥其作用,就不得向政府财政透支。这种限制旨在防止财政以透支方式利用货币发行弥补财政赤字,导致通货膨胀,影响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这就要求国家财政应尽量保持收支平衡,如收支难以平衡的,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解决困难,不得向银行透支。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也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或间接向政府财政进行透支的行为,其危害性仍然很大。但需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从事任何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有关的业务,根据本法第23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提供贷款或担保进行限制的规定。

  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是否可以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这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金融立法看,多数国家出于货币政策的考虑,立法规定,中央银行不得向政府、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贷款,也不得提供担保。有的国家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贷款或担保的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作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而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的,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就是正确制定和执行我国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确保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但我国以前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实际上是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出纳部门和提款机,受到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种种干涉和制约,其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及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如果不能发挥其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功能,将有可能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还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特别强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例如本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独立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上,而且还应体现在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各级部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上。具体表现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以前,我国虽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也严格禁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屡禁不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很大,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当中央银行紧缩银根的货币政策与扩大生产、追求生产增长速度的硬性指标发生冲突时,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中央银行的矛盾加剧,甚至强令中央银行提供贷款,这会造成中央银行对货币信贷供应失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这类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构是不具有代偿债务能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其作为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还会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妨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违反此规定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4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本法第49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根据本法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也就是说,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二)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这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至于向哪些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应当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与执行本法第二条、第四条所列职责有关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实施宏观调控的规定。是与履行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关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

  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融通资金、进行金融工具交易的场所。根据金融工具的交易期的长短,金融市场一般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两个部分。货币市场是短期(通常一年以下)资金市场,包括同业拆借市场、票据贴现市场、回购市场和短期外汇市场等;资本市场则是长期(通常一年以上)资金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期货市场和长期外汇币场等。金融市场的健康、协调发展,对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甚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金融市场的不健全往往潜伏着金融风险。

  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有利于保持货币信贷的合理增长和币值的稳定,从而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就是中央银行通过对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运行指标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掌握并预测金融市场的宏观运作状况,并且通过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对全社会货币总量和信贷结构进行调节与控制。

  金融业是充满风险的行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能之一。目前引发金融风险的原因很多,除了具体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违背审慎经营规则外,一个重要的外因就是巨额资金在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迅速流动。为了在保持发展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就必须对金融市场的运行实施监测,及时发现金融风险,并迅速采取措施,包括采取前述宏观调控手段,化解金融风险。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就是从宏观金融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这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要从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相辅相成,共同指向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内容的规定。

  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相比较,本条作了较大的修改。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货款、结算、呆账等情况以及违反法定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这一权利,是由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履行着调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监管金融机构两大职能。2003年4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职责及相关职责。本条就是根据这一决定作的相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后,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加强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以及在宏观调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相关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以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人民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确定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率上缴存款准备金。同时,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金融机构发放特种贷款后,有权检查监督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制定有关人民币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查监督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银行间债券市场显现出来,且日益活跃。1995年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尚未形成。当时,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当时还未出现。目前,同业拆借的业务活动已十分普遍,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普遍增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都已形成,需要规范化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过去这个问题不突出,因此,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项职责明确列出。随着我国加入WTO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后,由谁履行对外汇的监督管理的职责问题突出出来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购入外汇、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活动,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故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银行履行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的职责。为保证人民银行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国家的黄金储备,还负责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黄金的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金银制品等。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海关等部门在金银管理中有相应的职责,但黄金市场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权经理国库,即财政的收支由中央银行代理完成。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也必须将有关款项交由中央银行保存,中央银行对此一般不支付利息。金库存款、行政事业存款构成了中央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也具有经理国库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中国人民依据本条规定有权对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职责之一是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为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过去,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职责。金融体制改革之后,将过去由国家公安机关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即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反洗钱规定得以落实,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好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回复。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新增加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担负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以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承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这些工作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对金融稳定产生危害。而解决这些问题依法又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适应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转变,增加了这一条规定,使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针对其发现的问题,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这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对其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在可能发生金融风险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监督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往往是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反映,可能会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发生挤兑,尤其是大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陷入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使整个金融体系陷入瘫痪。中国人民银行担负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问题严重,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情况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享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是必要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体制改革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只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权对金融机构从事的与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有关的业务活动检查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对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要事先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

  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的需要,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转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但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例如本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为了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了解金融业的运行情况,并根据法律的授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结合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报表,就构成了全国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订。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根据其第九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2.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3.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二)利润表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损益表”。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新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中规定:企业的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组成。因此,本次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中,也相应地把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损益表”改成“利润表”。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2.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3.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三)其他财务会计报表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主要是指相关的附表。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还包括会计报表的附注。在半年报、年报中必须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在月报、季报中是否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则根据具体的相关规定而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2.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3.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4.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5.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6.企业合并、分立;7.重大投资、融资活动;8.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9.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半年报、年报中要求编制,而在月报、季报中无需编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五)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是国家统计部门或者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为统计调查的需要而制发的报表,要求被调查部位按照统计调查的项目填写。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因此,我国统计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各职能机构不得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如果发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报表,由中国人民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系统以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凡经批准或备案下达的统计报表,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为了全面介绍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格式和要求,下面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14日颁布的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1.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2.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3.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4.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保留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必要的监管职责。因此,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过去由中国人民银行一家履行监管之责,现在银监会成立了,以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就需要向两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向两家报送报表,无疑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量,因此,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减轻报送单位的负担,客观上要求两家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首先,在非现场检查方面,两家要尽量统一报表的口径,尽管两家监管的重点各有侧重,报表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口径应当一致,特别是在主表上的口径应当一致,在附表上可以有所区别,这样就可以减轻报表单位很多的工作量,同时节约了监管成本。其次,在现场检查方面,由于两家在职能上存在交叉,因此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需要建立磋商机构,及时沟通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监会、保监会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与银监会一样,均负有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并且这些监管关联度很大,需要互相协调。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是指在中央银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参与共享机制的有关各方就维护金融稳定、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监管等问题定期进行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目的是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以及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力。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

  为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9月18日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明确了三家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明确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切实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对金融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问题,三方通过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机制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鼓励金融创新、控制相关风险。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必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编制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及其公布。

  为了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国家金融系统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报表制度,使中央银行能够通过分析这些报表,及时发现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还有责任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对国家宏观金融形势作出分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对部分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和进行金融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国内外的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因此,从管理职能与自身业务两个方面,都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健全本系统内部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以保障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权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检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及分行、支行。内部稽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方面的稽核检查;第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进行稽核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对内部稽核、监督制度一直比较重视。199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试行)》,199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将稽核程序分为稽核立项、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五个阶段。1996年8月,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有效行使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正式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实行行长负责制,稽核部门对本行行长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上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各级行稽核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及行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监督。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同级业务部门实施内部稽核监督。内部稽核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进行:金融机构管理,货币市场管理及利率管理,调查统计工作,外汇管理工作,国际资金业务管理,会计、联行、结算管理,财务管理,货币发行、金银管理,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情况,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情况以及对履行稽核监督职能情况进行再监督等。

  第六章 财务会计

  本章共四条,主要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

  财务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筹集、调拨、使用、偿还、分配资金的管理活动。包括对现有资金的投向使用,对资金的调拨,对业务发展资金、工资资金、奖励资金的分配,对办公经营业和职工宿舍的筹措等内容。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各项业务收入,合理安排各项开支,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发展和中央银行职能的实现。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金融管理、货币发行的行政职能外,还承担着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经营性业务活动。在这种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实行“统收统支”的办法,对于所需费用,可以从收入中抵支。改革开放后,这种体制开始发生了变化,从1978年底开始,实行企业基金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部完成考核指标后,按一定比例提取企业基金,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实际上拥有了一定的经营自主权。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扩大了经营自主权,建立了利润留成制度。随着利改税办法的实施,又采取了利税并存的制度,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取消了其信贷和储蓄业务。费用开支仍采取指标管理,福利和奖励基金则由总行按一定标准实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制度,利润计划和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下达执行,业务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职工福利基金从利润留成中解决。费用开支采取以收定支的“综合费用率”管理办法。1993年12月,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利润留成制度和缴税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其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编制预算,其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实施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每年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经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项收支相抵后,按核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拨补。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至此,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起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预算。统负盈亏”的财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需要,也是中央银行实行宏观调控体系的必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做为中央银行、发行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应当充分发挥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因此,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人民银行以前长期实行企业的财务制度,与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是不相称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与行政、企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同,其财务预算必须是独立的。只有实行统一、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才能解决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盈利,而是为了有效地执行货币政策。收支两条线,收支不挂钩,可以有效地防止中国人民银行追求自身利润,影响其中央银行作用的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既满足其正常的业务需要,又能促使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利润和亏损处理方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中的全部收入与支出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年度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业务收入两部分。利息收入是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业务收入是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生的各种业务费支出等。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度财务支出包括业务支出、专项支出、管理费等。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其基本含义是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各项预算项目自成体系,并相对独立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构成实现利润,不再进行利润留成和缴税,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从实现利润中提取总准备金,所剩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各级分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收支相抵后,无论是利润还是亏损,应当在年终决算后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将净利润全部上缴给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自身的亏损,所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以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始终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更好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虽然不直接对工商企业的经济活动直接进行会计核算监督,但通过对所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达到对整个国民经济监督的目的。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数据资料对国民经济的反映更为直接并具有广泛性。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制度与一般商业银行的会计制度有着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根据会计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制度首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其次,在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制定自己的会计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颁布过一些会计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也根据本业的特殊情况,制定了有关会计方面的规章。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事务,审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

  1.审计部门对财务支出和会计事务的监督

  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支出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3)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4)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阻碍审计工作的行为。(5)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2.国务院财政部门对预算工作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独立的,但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纳入中央财政预算。根据预算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各部门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行使监督权:

  (1)预算收入的上缴。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应当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预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预算收入与支出的管理。根据预算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预算的调整。根据预算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4)决算的上报和审核。根据预算法第八章的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决算草案,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编制有关报表的规定。

  会计报表是对会计核算资料进行整理、归纳和汇总,反映在一定格式上的数字总结,是会计核算的一种重要方法、年度报告是根据会计报表和金融情况而形成的总结性财务报告,是对金融工作的全面反映。

  会计报表做为银行重要的凭证,其重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会计报表综合反映一定时期内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在日常的会计核算中,虽然可以通过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等环节提供每个科目与账户的具体材料,但这些材料是分散,不能全面、综合地反映一定时期所有的业务活动以及由此引起的资产、负债的变化和财务收支状况,因此,必须及时地按规定对一定时期的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编制会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以综合反映全面情况。其次,有利于检查与监督日常核算工作。编制会计报表的过程,也是对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的过程。通过归纳和整理有助于发现会计核算资料是否正确、完整,发现不正确的地方,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不完整的地方及时补正。此外,为考核与检查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业务情况提供会计数据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做为中央银行,准确、及时地编制报表不仅能对自身业务进行检查提供数据资料,也便于国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工作。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编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报告,应当做到以下几方面:1.内容必须完整。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按照规定认真填报,不得任意取舍,内容应当完整,以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2.数字必须准确、真实。准确和真实是对会计业务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会计报表的不真实,都会提供错误的数据,导致错误结论的产生。因此,编制会计报表不能弄虚作假,应当反复核对,以确保提供报表的真实件。3.必须及时编制。只有及时反映财务状况,才便于有关部门准确了解金融业务的情况并据此作出对策。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中国人民银行年度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是通过资产负债表可以了解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以及各项目之间的相互关系,据以检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构成是否合理,以及各项资金计划的执行结果,为分析各项银行业务,预测发展前景提供数据和信息。“损益表”可以称为损益计算书,是反映人民银行会计年度期间经营结果的报表,一般包括收入、支出、本年度期间净收益(或亏损)三个部分。损益表编制的目的在于总结和反映全年营业收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收支及利润等情况,以便比较收支,考核财务计划的执行结果,分析盈亏变化的原因。“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财务状况变动表、人民币发行业务报表、经营国库业务报表以及其他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人民银行在年度内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以及各项流动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人民币发行业务报表是人民币发行情况的报表,是总库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汇总编制的。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财务会计报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此基本上及时、准确地编制出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年度报告完成后,应当报送有关部门接受监督和审核,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以便得到全社会的监督。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规定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条文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是一种“第二性”的义务,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它是各法律部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具体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徒善不足以自行”,法律中规定法律主体应当怎么作,不应当怎么做,就要相应解决应当做而不做,不应当做而做了怎么制裁的问题。如果法律只有行为规则而不规定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这样的行为规则是无法推行的。有行为规则,同时又有违反这一规则的制裁措施,才能构成完整的行为规范。同时,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必须与行为规则的规定相适应,规定得不足、不适合、畸轻畸重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会影响法律的社会效益。这是本章对整个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重要性所在。本章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应本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五条对应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应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应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对应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将本章各条与相应各禁止性条文结合起来,是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有关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关键所在。

  违法行为由于侵犯的对象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性质上也有不同。相应地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也要给予不同的制裁措施。据此,法律责任一般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内容基本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本章各条也基本是关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了与刑法有关规定统一,本条对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和表述都作了改造。同时,为了使行政处罚的力度适应当前有效制裁违法行为的需要,本条适当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将原条文中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作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手绘等。

  货币是特殊商品,关系国计民生。伪造货币或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破坏了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世界各国都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新中国建国初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5年,1957年又重申对伪造货币等行为依照该条例治罪,1979年刑法对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共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本条与刑法以上有关条款共同构成了对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身份要求;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在主观方面,以故意为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或出售、运输一定数额以上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一般都基于故意,不存在因过失的问题,但运输伪造的人民币则有可能有过失的情况,如不知情为他人运输。因而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不知情而运输的,不构成犯罪。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只要符合以上要件就是犯罪行为,就应当依据有关的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与伪造人民币不同,伪造是仿制人民币,而变造人民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以改造,比如把人民币的正、背两面撕开加工后成为两张,把若干张人民币剪开拼凑成比原来更多的张数,或者使用手绘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民币面额变大等。1951年政务院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变造国家货币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基本类似,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特别注意数额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政责任

  本条之所以既规定了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是因为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并不当然是犯罪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当然要依照本条与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于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一定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尚不构成犯罪”要比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更准确。所以本条做了这样的修正。这也是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做同样修正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一样,将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的”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人民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在危害上虽然比伪造、变造人民币小一些,但也是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人民币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明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不能流通、不能使用的却去购买,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购买的犯罪事实,因此也是犯罪行为。所以,本条首先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购买假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明知是假币面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这是刑法上对本条规定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种犯罪一样,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独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是对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破坏,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要予以制裁。一般说来,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都是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但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有故意的情况也有不知情的情形。因此,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才可能构成犯罪。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加以判断,如果情节轻微,则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些人在领取报酬或者购物找钱时,因误收而持有、使用了少量的伪造货币,他们也是受害者,他们这种持有或使用的行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代表国家经济主权,应当得到尊重。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合法使用人民币,保护人民币。以商业或其他目的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是违法行为,要予以制裁。2000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本条规定对行为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以上禁止性规范的必然要求。

  第四十五条 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我国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不允许其他任何票券充任人民币,以代替人民币作为交换与支付手段在市场上流通。对此,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其中,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货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对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货券的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于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1962年9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各单位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刷内部票券的报告》指出,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发内部票券的做法是违法的,应当纠正,违者以扰乱金融论处。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11月13日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破坏了国家的货币政策,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曾三令五申,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票券高达亿元以上,用代币购物券购买商品的金额已占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代币票券已从短期发放使用,发展为长期发放使用,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行为也很广泛,有的购买代币购物券高达十几万元以上。有的地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已由企业行为发展为社会现象。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其一这种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费用,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的支出。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本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的九项行为。对这九项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则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处罚的对象,应当说这九项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下面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简单介绍如下: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存款准备金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特种贷款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所谓“特定目的”,例如1996年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给中国银行,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中国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2月9日制定的《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1.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2.经济效益好、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3.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发放少量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特种贷款,用于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以竣工投产的国家计划内的项目。

  如果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特种贷款的使用违反规定,如将特种贷款发放正常项目下的贷款而赚取利息,或者不按照特种贷款应发放的对象而发放特种贷款,这种行为都会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如何处罚,如果将来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依照此规定。如果没有,则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1.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停止流通的或者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2000年2月3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再例如,《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处理假币的问题上提出了要求,主要是:发现假币要报案;假币数量较少的,要收缴;防止以假币对外支付。如果不报案、不收缴或者以假币对外支付,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违反以上规定的,不管是什么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再例如,印制、发售代币票券。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不论什么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都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违反规定同业拆借、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同业拆借仅指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199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参与者。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是指,一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什么是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4.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7.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对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本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3)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享有处罚权。按照行政编制,外汇管理机关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编制序列,因此,可以说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这些行为主要有:

  (1)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五)其他逃汇行为。”

  (2)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3)对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4)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5)对倒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经理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就是经理国库。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金库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但经理国库的工作有些是需要委托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来完成,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另一类是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颁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另外,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第五条规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第七条规定:“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1.国库经收处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1)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2)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6)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理支库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2)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3)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4)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5)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八)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即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也是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的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同时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清算系统后,在提供清算的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算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九)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洗钱方便的五项行为规定了刑罚。但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法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是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有洗钱行为的,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某人从事走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他将很少的违法所得存入某银行储蓄所,该储蓄所明知其是走私的违法所得仍给其办理了这笔存款业务。经司法机关侦察,认定该储蓄所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但执法活动中也有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权通过正当程序要求纠正。提起行政诉讼限于对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进行行政诉讼的程序有详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是纠正还是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是维持还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判决变更。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程序的,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纪律处分,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是犯罪行为,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禁止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往往是屡禁不止,此类情况屡屡发生。当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起草时,不少部门、地方的同志就提出,应当规定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不得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的同志也提出,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实际是受到不正当干预。考虑到两种不同的情况,因此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是很大的,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非法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带来国家财产损失。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具备代偿债务能力的,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工资和办公经费,否则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的发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妨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财政金融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处理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也要区别不同的情况,看其危害程度的大小,看其行为的情节的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才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也要注意并不是凡参与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都构成犯罪,考虑到行政关系的特殊性质,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发行基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和本条虽然都是对违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作出规定,但本条规定的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是因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强迫命令而不得不作出的。因此,对违法贷款和提出担保承担责任的是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1.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责任;3.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次修改人民银行法,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实物,也可以通过复印、复制的方式泄露。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一般违反保密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因此,泄露国家秘密罪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大量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动机特别恶劣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开性,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其次,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第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内部人员中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就能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基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取得、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业秘密。就这三种行为的主体而言,前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或者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第三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权利人订有商业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业秘密拥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等,违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3)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该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贪污罪:

  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2.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于国家集体投入到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资产,也应视为公共财物予以保护。

  3.在行为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对公共财物所具有的管理、支配、调拨、保管等权力。“侵吞”,是指行为人将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采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比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对于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贪污罪的处罚,即“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关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受贿罪:(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2)受贿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是主动索要财物,比一般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该条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向他人索要贿赂的,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送钱送物,受贿人非法收受,同时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他人办事,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由于受贿罪在性质上与贪污罪一样,都是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没有再单独规定法定刑,而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同时鉴于索贿罪主观恶性大,情节较为恶劣,规定了对索贿的予以从重处罚。

  三、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主观蛮横、随心所欲地作出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

  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别,在主观方面滥用职权是故意,而玩忽职守主要是过失;在客观方面,滥用职权表现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大多表现的是消极的不作为。

  依照刑法该条规定,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有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的过程中又有徇私舞弊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等情况。由于该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徇私,因此在处罚上要重于单纯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此外,根据人民银行法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本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的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存款、贷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企业。我国的商业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上海银行、北京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城市商业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如中国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指在城市为城市信用社社员和中小企业服务,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是股份制企业。不少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指由农民自愿入股组成,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国有独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以受托人的身份,代理理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财产管理和运用、融通资金,提供信息及咨询,社会投资等功能。

  财务公司全称是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吸收集团成员三个月以上期限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对集团成员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以融资租赁为经营方式,具有融资、投资、促销和管理功能的金融机构。

  邮政储汇机构是指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等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以及邮政储蓄汇兑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中国境内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合作银行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的合作性质的银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根据银行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即法律的实施,法律生效的时间是指法律从何时开始实施。从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看,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一个生效时间。这个时间在法律公布日之后,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提供一个准备期,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准备期定得长,有的准备期定得短。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生效采用第一种方式,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同日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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