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是本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根据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特定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需要由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具体事项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即损失),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可以是积极的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失(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失(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同为法律术语,但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但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如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具有补偿性。如作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前提。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本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根据病情的轻重作了两种规定:凡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呆傻等智力不全的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适用有关精神病人的规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制度,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对设立监护和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关于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对自己的过错和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过错是以行为人的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具有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或者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不完全的人,自然不应当由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督、照管的义务,对被监护人的一切行为应尽良好的注意,防止他们侵害他人。如果被监护人不法侵害他人,就说明是监护人有怠于其注意义务所致。所以,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虽然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仍然不能避免。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公正起见,就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保证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此外,本法第75条第1款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06-1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1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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