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定性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以及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是,本条规定的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有别于医疗事故的例外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对该行为将造成的后果的认识程度。其中故意和过失是主要的组成部分。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一般说来,违法行为中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人在主观方面应当是一种故意。这种故意包含两层意义:(1)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他在进行非法行医时,已经认识到自己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2)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一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如《条例》第二条所言,应当是一种过失。
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比较,非法行医人的主观恶性比发生医疗事故的人的主观恶性要大,因为前者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而后者是不希望或者避免发生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从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法活动的外在表现,一般由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等要素组成。
非法行医的客观方面主要有:(1)未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主要有: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并且没有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但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本条规定了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1)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比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要重。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而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跟医疗事故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法行医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卫生行政部门不会对其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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