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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1-29 20:09:13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全文】目录第一部分绪论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格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全文】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论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部分 绪论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格更是有关键的作用。因此,价格法的制定不仅对现实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还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长远的影响。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参加表决的常委委员为一百三十二人,其中:一百二十五人投票赞成,五人弃权,二人未按表决器,无人反对。这种情况表明,价格法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改革的方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

  价格法制定后,它的实施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需要认真的研究和广泛的宣传。下面所叙述的几个问题,着重介绍价格法所确立的价格活动基本规范的重要性和若干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并且又是我国的第一部价格法,对规范价格行为,确立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和推进价格改革,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都有明显的必要性,具体分析有下列几个方面。

  1. 价格活动需要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非常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商品交换中,可以说,哪里有商品交换,哪里就产生了价格,有多少种可供交换的商品,就会有多少种价格出现,价格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市场离不开价格,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经济信息存在于价格之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将各个不同领域的商品生产活动,将各个为社会服务的经济事务,紧密地、经常地联系在一起,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消费者选择什么,可以得到什么,得到多少,都需要通过价格,价格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三是,市场机制使价格在商品交换中体现着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并且使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对这种利益有灵敏的反映,从而直接影响着社会生产与人们生活,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是否正常运行。因此,价格牵动着广泛的利益关系,联结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所以,价格活动必须是规范地、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是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状态。这就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行为规则,让这些规则是有权威的、统一的,成为价格领域中建立法律秩序的基础。价格法的制定,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有力地确立了价格活动的一系列基本规范,使价格活动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

  2. 价格改革必须与法律形式相结合

  价格改革的决策应当与立法决策结合起来,这是引导与推进价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针,价格法的制定体现了这个重要方针。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这种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尽可能地让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调节市场竞争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引导和调整资源的配置,使之优化。价格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这种作用,就必须对传统的价格体制进行改革,将计划价格体制改革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体制,从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反应迟钝的状况下转变成灵敏反映市场供求,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沟通经济利益,促进效率提高的价格体制。这项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在二十年前就已经开始,并有了丰富的实践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前,就是应当认真总结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价格改革的成果,继续推进价格改革,而价格法的制定正是根据这种必要性,不但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改革的成果,而且可以在这个基础上有效地推进价格改革继续前进,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讲,价格法是价格改革的决策与价格立法的紧密结合,是在法制的轨道上将价格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它的制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举措。

  3.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必须以法律为保障

  价格法中确立了价格活动的统一的行为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价格活动的法律秩序,但这种秩序还要以法律为保障认真加以维护。比如:

  第一,要依法维护定价秩序。这是价格机制的基本内容,只应依照价格法中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进行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中,只应由法定的定价主体行使定价的权利,也就是市场调节价只应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应由政府部门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这就是价格活动的一种基本秩序。

  第二,三种价格形式的形成过程和价格表示,也要有法定的秩序,并且严格地加以维护。比如,生产经营成本是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之一,准确记录与核定成本应当有秩序地进行,而要避免混乱;价格制定后,应当用正确形式加以表示,也就是依法明码标价,这又是一种秩序;在明码标价之后,不能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不能再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再加收其他费用,这也是一种价格秩序,都需要加以维护。

  第三,在价格法中所列的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破坏、干扰正常价格秩序的,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限制、惩处这些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第四,维护价格秩序,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比如确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好的秩序难以自发产生,需要有权威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才行。

  上述几点表明,必须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而所采取的有效手段是法律手段,因为法律的特点就在于人人都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制定价格法,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明显的必要性。

  4. 公正合理调整价格关系需要有权威的规范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反映了价格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是由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经济关系,里面包含着生产者利益、销售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等。并且这些当事人对其所涉及的种种利益相当敏感,从实质上说,形成价格关系的各方即进行商品交换的各方,一般都有追求物质利益的目的,正由于这种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价格才会对调节需求发生作用,才会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市场活动。因此,对价格关系的调整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并且是有效的,这种调整应当是采取法律的形式。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国家的利益,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公正地对待各种合法利益,抑制与反对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以法律调整价格关系,即价格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有效的、有权威的适宜形式。比如,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个人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价格关系,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整。如果涉及到政府的价格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要运用行政手段,那也是要依法运用,即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与有关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又比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调节和平衡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那就应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而不应滥用权力,有失公平。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准则,无论是微观价格,还是宏观价格,它们都应当受价格法的调整,依照价格法理顺价格关系,所以,价格法在调整价格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5. 促进提高价格管理水平

  价格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价格行为的法律,它的制定使我国的价格管理工作有系统地、整体地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是标志着,价格这个重要而又广泛的领域,将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这将比依照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进行的管理,有了更高的层次,更规范的行为,更强的力度,并且从全国来说,在价格活动方面更是形成了应当统一起来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价格管理。比如,凡是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应当接受以价格法为依据的统一管理;各种价格都应当依法接受宏观经济调控,以稳定价格总水平为目标实施管理;价格管理规范化的程度提高,对管理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原则规定,但也有许多是具体规定;关于价格管理中一些重要制度,如价格调节基金、价格监测制度、政府对价格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等,在价格法中都一一确立下来,反映了价格管理的新的进展;价格监督检查,这是价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都在价格法中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价格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以法律的方式,将价格管理推向一个新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目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有宏观调控,又要发挥市场作用,将两者规范地结合起来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上述各点均说明,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具有重要作用,规范价格行为就成为十分必要。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对发挥价格这个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保障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举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叙述这方面的内容,以及在后面还要叙述其他方面的一些内容,都是在立法过程中受到重视并反复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了价格法的基本内容,如果结合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有利于正确运用价格法。

  正确理解价格法的适用范围是运用好价格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点:

  (l)价格法是调整什么样行为的,对什么样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是规范何种行为的,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第一句话就写得很清楚了,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而制定的,对价格行为的理解,应当是指在商品交换中发生的,有关价格内容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参加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价格范畴内基于意思的举止动作,能产生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这种表述包含下面几层意思,即:一是在价格范围内的;二是基于意思的举止行动;三是产生权利或义务的效果。

  从价格行为的这些基本特征来考虑,或者说,价格法第一条所指的“规范价格行为”,第二条所指的“发生的价格行为”,第四条所指的“价格活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价格活动”,都应当是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关系,国家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政府对价格的监督检查,社会力量和舆论单位对价格的监督,有关价格的咨询、信息服务,价格评估方面的业务等。

  (2)价格法在空间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价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都适用这部法律。因为价格法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全国性的法律,理应在中国境内适用,同时,这也是我国主权的表现。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种种与价格活动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价格行为,都要适用价格法,也就是都要遵守、执行价格法。对于第二条第一款,也曾有主张不在价格法中明确写出,而作理所当然地要遵守的理解,后经研究,考虑还是明确地表示出来较好,让人们有一个更为清楚的感觉,也利于执行。

  (3)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这是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时新增的一款,这项规定表明,价格法中的价格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价格,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或者说是把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形形式式的价格,可以分为商品的与服务的两大类,也就是能够进入市场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出现的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另一种是收取费用的有偿服务。

  价格法中,又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分别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是将商品以是否具有实物形态作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概括了所有的商品,一种是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实物形态的进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各种产品,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却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专有的权利,即无形资产。这种对商品价格的概括,反映了现代经济的特点,将无形资产列于其中是科学的、合理的,无形资产虽然不具实物形态,但它可以能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是有价格存在的。当然,无形资产的权利要借助其他的实物形态来实现其价值,比如,商标权要借助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这只是商标权的一种特点,而并不改变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自身价值的本性。同时,以无形资产这样一个概括的表述方式比逐项列举其具体种类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更为周密、防止疏漏,并能适应无形资产新的发展。关于服务价格,则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这样就与其他性质的服务加以区别。

  (4)关于服务价格,应当对有偿服务收费有进一步的理解,就是属于企业经营所收取的费用比如旅店收费、修理业收费,理所当然地属于是服务价格;还有就是有些服务收费只是补偿实际消耗或者只是补偿部分消耗的,也应当作为一种特定的价格形式,对其以价格对待。

  三、确立了法定的价格机制

  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实际上这是明确了我国现行的价格制度,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基本方向、基本体制、基本规则、基本格局。这些集中规定于价格法第三条,当然并不限于在这一条,而是先在总则中有了概括性比较强的基本规定,然后在各章的有关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这样较为适宜,何况价格机制所反映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价格关系,联结着国家的整个经济机制,也很难只在少数的法律条款中作出完备的规定。

  价格机制,一般应当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包括价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以及由这个机制所决定的价格形式。因此,价格法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对价格机制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即:

  第一个层次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项规定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价格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实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而真正决定价格的是受国家政策影响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建立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协调和实现参加市场活动的各方利益,从而使经济资源随着价格的变化在各个部门中趋于优化的配置。从法律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是经济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经济立法上新的进展。

  第二个层次,是确定在价格的形成机制中,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同时也确定与价格机制相适应的价格运行的基本格局。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上述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现。要求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也就是要求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与管理价格工作的政府部门,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按照其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在开放的、统一的、有竞争的市场中形成,也可以说,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市场竞争引起价格波动,导致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经济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市场机制所决定的价格机制中,价格运行的结果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力量起主导的作用,还有一部分或者说是极少数的价格,也要受市场的影响,但是要由国家力量来决定,因而采取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形式。

  从而,这就有了价格机制的第三个层次,就是在法律中相应地规定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政府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而政府指导价则是在政府指导下由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为主,经营者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也可以说是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为主的结合。市场调节价在价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市场调节起主导作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那种价格,与一般笼统地所指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如果在市场上出现,也是可以被称为市场价的,所以说,市场调节价这个概念是在价格改革中形成的,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四、有关价格构成的法律规范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在法律中如何对形成价格的要素与相关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它既要反映在市场中价格的本质要求,又要反映与价格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经过征求许多方面的意见和多次研究,集思广益,在价格法中作出了恰当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几点:

  一是在价格法中肯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项法律规定是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是赋予了经营者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定价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成本,应当理解为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耗费用的总和,只有对其予以补偿,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或者说这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所以确定为定价的基本依据;至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当包括生产费用与经营费用,也即生产成本与流通费用,而不应将其仅限于生产中的耗费。对于供求状况的理解,实际上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供求变化与价格变化紧密相连,生产什么商品,以什么方式生产和销往何处,谁能得到这些商品,都直接受到供求力量的影响,所以供求状况是制定价格的又一个基本依据。有的意见是不太主张肯定这个依据,那也是难以避免供求力量所发挥的作用。

  二是,经营者除了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定价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采取积极的态度,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这项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它的作用在于对经营者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促使其积极的承担起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社会责任;从消费者来说,这也是反映其愿望,促使经营者考虑这种愿望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从价格工作来说,应当促使经营者以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定价,他们并非是除了自身的利益之外,再不应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是应当要求经营者努力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这一项规定与价格法中其他的有关条款是相对应的,这里要求价格合理,在其后的条款就规定了反对暴利行为、反对价格欺诈行为,反对以价格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表明了价格法的内容有严密的逻辑联系。

  三是价格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对于在价格法中是否规定利润问题,曾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要规定的,是考虑到经营者有时赚有时也赔,不一定有利润;主张加以规定是认为,价格中应当包括利润,这是价格构成的要素之一。经过研究认为,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有获得利润的权利,并且这种利润要包含在价格之中,但是它能否实现却不是取决于主观意愿,更不是在每项交换中都必然要有利润的存在,关键在于经营者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合法地实现利润,如果能够实现,那是经营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予以保护,如果不能实现,则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价格中定然要有这一部分的利润。价格法现在所作的规定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中确定的,比较确切。

  五、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集中在第十四条中,对于这些规定,是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后,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立法,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价格法中是否要对这种行为作出有关规定,经过研究认为,要对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建立正常的价格秩序,就应当排除不规范的价格行为,特别是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此应当作出规定。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要作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有的意见则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很复杂,因而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作出原则规定;经过研究后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确实复杂,有些事我们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些能作具体规定的则作具体规定,难以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概括一些,不一定都是一种表述方式,这样做更能符合实际情况,也考虑了立法上的一些实际困难。

  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共列出了八项,前七项是对具体行为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第八项是对前七项的补充,一是补充可能有的遗漏之处,二是在实践中出现新的一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时,可以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三是便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下面对有关的规定作一些说明。

  第一项是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经营者之间或明或暗的相互勾结,在市场上联手操作,谋取垄断地位,抑制公平竞争,以求操纵市场价格,推动价格上涨,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也就打击了与之竞争的对手,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同时,也会利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迫使消费者接受他们所操纵的市场价格,要比在正常的情况下多支付价款。针对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行为,价格法明令予以禁止是必要的,只有限制和处罚这种行为,才会有利于展开合法的而又为市场经济中所必不可少的价格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项是对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项法律规定中,首先是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低价倾销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将不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这里所指的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是一个最低的经济界限,低于这个最低界限的销售行为是不正常的,一方面是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使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是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而取得垄断地位,进而采取垄断价格,从消费者那里榨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低价倾销也往往会使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并形成浪费,这是有损国家利益的。所以,低价倾销并非是经营者真正舍弃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是一种为谋取更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项和第四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都是价格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其目的是以这些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哄抬价格就是利用了消费者怕涨价的心理,制造紧张气氛,引起市场不安,然后乘机推动价格过高上涨,使消费者付出更多的价款,这种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冲击了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裁。又比如,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目的就是要在这种带有欺诈性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这两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在经营者中是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给予处罚。

  第五项是关于价格歧视的条款,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交易,使参加商品交换的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同等条件享有同等待遇,这项法律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参加者、交易的条件,交易的结果会比较复杂,要作具体界定。如果一个供货单位,同时向大商店和小商店供货,在品种、规格、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上都相同,就不应采用两种价格,特别是借此排斥小型商业,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正常的,它对鼓励和支持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不利的。至于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由于讨价还价,成交价格有所不同,是否就算价格歧视,在法律上未作规定。

  第六项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

  第七项,在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有的意见要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也可以说,这是法律之间的互相配合与顾及到不同情况而作的规定,近几年一些部门和省市都做了这方面的工作,制定了一些有关的法规,是有成效的。

  第八项规定是确定一个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在禁止之列。

  六、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

  从价格法来说,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较难作出规定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一要保障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实施;二要保障政府对价格的适当干预;三是要在大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作一个恰当的划分。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反复的调查,反复的研究,最后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过程中,形成了价格法,现在所作表述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

  (l)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限于是五个方面的价格,即:

  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它的意思是这部分商品有很多种,只有关系重大的极少数才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具体的由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确定。

  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这项规定的意思是资源稀缺的商品多数仍然要依靠市场调节,只限于是少数品种由政府制定价格。

  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是指只要是形成自然垄断的商品,都属于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这样就能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于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应当是限于规模效益或者技术条件,只能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经营者进行经营而形成的垄断,在现实中比如自来水、煤气、电网等都属于自然垄断经营,并且还都是在一定的领域内的独家经营、政府应当干预其价格的制定。

  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这些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广大消费者服务,并且又是社会公众都离不开的一些事业,比如,公共交通、电信、邮政服务等,这方面的价格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不能由经营公用事业的部门自行决定价格,以防止为了部门的利益而使消费者实际上被迫接受其价格,利益上受损,同时,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为了保证其正常发展,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也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直接干预。

  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是指为了公众谋利益而提供服务的收费,它是通过收费补偿服务中的消耗,但又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经营,比如,教育单位依法向接受教育的人所收取的费用,医疗单位向就医的人收取的费用,以及为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等所收取的费用,都属于是公益性服务价格,对其中重要的项目就应当由政府控制其价格,以保持其公益性质和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中所指的重要部分,具体划分则在定价目录中确定。

  在由政府制定的价格中,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涉及具体种类时,是采取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也应当在定价目录中具体规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也就是由制定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的法定部门来具体决定。

  (2)应当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五个方面,并不是都必须由政府制定价格,而是在必要时由政府制定价格,或者说在正常状态下,没有必要时,就可以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比如,粮食在购销价格正常时,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只有在供求情况不正常,价格异常波动时,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样,就比较好地把政府的力量和市场的作用结合起来,价格法正是提供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框架,保障了这种结合,所以是制定得比较好的法律规范。

  七、关于价格听证会制度

  从价格改革来说,这是一个新的进展,从法律制度上来说,这也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受到了广泛的注意和欢迎。这项制度是总结了一些地方的经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过程中酝酿成熟的,并形成了法律规定,它将对增强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防止片面性、随意性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得到消费者、经营者的支持。听证会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听证的范围。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是指,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列入听证范围首先是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出发的,这是最重要的标准,随后列明了三种类型的价格,但是又不仅仅限于是这三种类型,而是还加上了一个“等”字,表示其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有必要时也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这样并不会超出价格法的规定,因为此项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灵活性的,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作为一个前提条件。

  2.听证会的主持者。按价格法的规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为它是统一负责价格工作的,较为超脱,有利于客观地听取意见,防止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的影响,当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主持听证会时,也应有制度上的保证,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3.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在价格法中规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他们是价格活动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应当以法律保障他们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而且政府的定价部门有义务听取他们的意见。

  4.听证的作用。或者说这是举行听证会的任务,在于论证所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求科学、合理、全面地考虑所要作出的价格决策。

  八、关于价格调节基金

  这是根据价格部门和一些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设立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是一项已经在做并且已有成效的工作,应当在价格法中加以肯定,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内比如对某一些商品、某一段时间、某一类市场的价格发挥调节和稳定的作用。这是一项价格的调控措施,它把行政的作用和经济的手段结合起来运用。当然,应当使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有一定的规范,则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

  九、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在价格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是一个特点,也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确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这就为宏观价格的调控提供了法律根据;其次是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列入计划,这就是为调控目标确立了法律地位,使之具有约束力;第三是明确了实现价格调控目标的常用措施;第四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监测制度等作出了专门规定,适应了价格调控的需要;第五,针对重要农产品价格易于波动的情况,从保护生产出发,专门规定实行保护价格的措施;第六,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以采取干预措施;第七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第八,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常态。上述八项规定构成了政府对宏观价格进行调控的有效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律措施、经济措施、行政措施同时使用、结合使用,联系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融合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这一部分也是经济立法上的一个新的进展。

  十、强化了价格监督检查

  这个方面在第一个问题中已作了若干叙述,应当充分认识到,价格监督检查对维护价格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价格法的制定将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在执行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更为规范,更强有力,更具权威性。监督的力量增强了,基础扩大了,不仅有国家的监督检查作为主力,而且还从法律上肯定对价格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给予有力地支持。

  在价格法中,关于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重要的,应当在理解价格的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研究法律责任的适用。

  价格法是部好的法律,内容丰富,应当多下点功夫理解其内容,自觉地执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将是很有益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到收费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一切与价格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应当程度不同地对价格法有所了解,这是市场参与者、管理者应有的素质。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中,价格制度是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各种经济制度总是离不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人们的商品交换在一定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进入市场、管理市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价格法的学习有比较高的自觉性。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制定价格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和所要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确立这些法律规范时所要遵循的指导原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叙述,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 制定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

  什么是价格,价格就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产生于生产力发展之后,因为只有生产力的发展才有富余的产品拿出来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产品变成了商品,但是,商品不能自己来表现自己的价值,只有在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时,它的价值才能通过另一种商品表现出来,这当然很不方便,因为商品种类繁多,各种人交换的目的也不一样,商品相互比较起来很不容易。后来,人们找到了一般等价物,这是一种特殊商品,它可以用来同一切其他商品相交换,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就是货币,古希腊人称货币为“钱”,我们现在也将货币俗称为钱。货币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作为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所以,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首先与货币交换,用货币来表现商品的价值,即商品价值同货币价值的相对比值,这就是价格。可以说,所有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都是有价格的,每一个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与价格相联系的,价格反映着各种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表示着参与市场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趋向。价格关系错综复杂,矛盾重重,因此,对价格行为必须是有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而不能是无秩序的、混乱的,所以,确立有关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便成为价格法立法的首要目的。用法律形式规范价格行为,这是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的特点,具有价格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受法律的约束,违法的要受到惩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规范价格行为,从而使微观价格、宏观价格都能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中。

  二、 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而市场机制的作用又是通过价格来显示的,因为价格反映了商品价值,也是商品价值信息的传导者,或称价格携带着信息。在一个市场中,各种资源都用价格表示着它们的价值,人们在知道了各种资源的价格后,就会对所有的购买可能性进行权衡,比较着货币的各种用途,然后进行认真的评估和计算,力求使所花的钱达到尽可能大的效用,使所投入的资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这样就有力地引导着资源的配置,使资源流向利用率高、效益好的地方,而利用率低、效益差的生产经营者只会占用较少的资源,从而使资源的配置趋于合理。在这里,价格对资源在某种意义上是发挥了分配机制的作用,调度着资源的流向和流量。这种作用在资源价格的制定和变动时,都有同样的表现,比如,某些资源的价格上涨,利用效益低的部门就会承受更大的压力,甚至由于难以为继而让出所占用的资源,利用效益高的,则会继续利用这种资源,并且由于它在竞争中的优势而会获得更多的资源,就这样,资源配置出现了优化的过程;另一种情况,资源的价格下降,资源的提供者也会受价格的调控,优质的、经营成功的将会继续发展,占有优势,而劣质的、成本高的将会受到限制,因为它难以承受降价的压力。价格机制的正常发挥调节作用,将积极影响资源配置,使之趋于优化、合理,价格法的制定,就是要肯定价格的这种作用,保障它的正常发挥,这是价格法立法的积极目的。

  当然,还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商品价格的上升与下降,会影响着资源的配置、当某种商品价格上升,就会吸引资源的流入,而某种商品价格的下降,就会使资源流失;但这种情况又不是绝对的,比如,商品的价格过高会抑制消费,相反,商品价格下降又会增加消费,同样会调节资源的流出与流入。总之,无论价格采取一种什么形式在影响着资源的合理配置,价格法都要积极地保障这种作用。

  三、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市场价格总水平,就是指市场上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总和所形成的水平与所反映的趋势,这种状况反映了国民经济运行的总的状况。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就必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因为市场价格总水平如果大上大下,剧烈地波动,那是难以保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安定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由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因而作为价格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并在价格法专列一章,名为价格总水平调控,确定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同时,确定了为实现这一目标应采取的常用措施、行政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这里应该注意的,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对宏观价格的调控,要求价格在总体上是稳定的,但并不等于是具体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就因此静止不变,某几种或者某些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水平有所波动这应看作是正常的,只不过是不要波及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所以,价格法中指出的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应当是一种相对的稳定,而不应当是绝对的静止状态。

  四、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价格活动的当事人,他们在商品交换中有各自的利益,并且对于这种利益是较为敏感的,因为参加市场竞争,各有自身的物质利益的追求,对于这种依法取得的利益,价格法在立法中是明确予以保护的,比如,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因经营者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弄虚作假的价格欺骗行为,变相抬高价格的行为,违法的暴利行为等而受到损害,也不应由于其他部门对价格活动的非法干预而受到损害。又比如,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通过市场竞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获得的利润,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等权益,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价格法保护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以价格形式形成的经济关系,维护了正常的价格秩序,也只有这样,价格机制才能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将不同领域的经济活动连结起来,保持有效的持续不断的商品交换。如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意地受到损害,价格秩序混乱,那将直接影响市场的作用,干扰了商品交换,也会挫伤消费者、经营者。所以,在价格法中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的一条重要指导原则,这和价格法的各项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五、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这是制定价格法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立法的基本目的。因为,确立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建立正常的价格关系,维护公平、合法的价格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之一。市场活动与价格活动不可分离,在一定的意义上讲,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一个核心,价格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价格行为,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价格机制,引导和推进资源的合理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形成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提高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等,都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因素。或者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展市场经济是很需要具备这些价格方面的条件的,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没有一个以法律形式确立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机制,市场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没有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规范的价格行为,没有受到保护和鼓励的价格竞争等,都将有碍于市场机制的形成和发挥作用。因此,价格法所确定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的有关法律规定,都集中地体现了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它所要发挥的作用,就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所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

  这一条共有四款,围绕价格法的适用范围,逻辑严密,层层深入地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 价格法的法律效力

  这就是指价格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按照价格法所规定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也就是这部法律从空间上说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价格法是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如果具体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消费者、经营者,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等,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当然,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也都必须遵守价格法,执行价格法。

  关于价格法适用范围中,对什么样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价格法所指的是价格行为,也就是说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价格行为。价格行为一词在价格法第一条、第二条中都用到了,它所指的就是以价格为内容的举止行动,包括经营者和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法定部门的价格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价格监督检查行为,调控价格行为,价格监测行为,价格评估,价格信息咨询服务行为等。

  如果将前面两项内容结合在一起,就是本条所确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价格法。至于关系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另有规定,从法律上是衔接的。

  二、对价格的法律界定

  在价格法中,对价格一词的含义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所以作出这项规定,因为价格是一个涉及面很宽的概念,几乎是那里有商品交换那里就有价格出现,那里有人群生活,需要从他人手里购买物品,就会运用价格形式,或者说,工业、农业、渔业、林业、交通运输、商业、修理服务、教育、卫生、医疗、体育、广播、电视、建筑、采矿等都需要价格手段,也可以说只要是为社会服务,提供产品,就会出现种种不同形式的价格。如何将这些内容归纳分类,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以便准确地规范价格行为,对此,在价格法中作出了颇有深度的规定,就是将进入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的种种物品与劳务,分为商品与服务两大类,从而相应地形成商品价格与服务价格,这样,价格就是指包括这两类价格。让这种特定的含义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下来,使价格的范围有了清楚明确的界定,将大大有利于调整价格关系,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凡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要明确地遵循价格法所确立的规则,而不致由于法律上的界定不清影响法律效力,也防止由于工作部门之间或者学术上的不同意见,而影响对价格行为的规范。同时,对价格作了清楚明确的界定,也使价格法的内容上,逻辑严密,确切可行。

  三、对商品价格的法律界定

  价格是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而商品价格在法律上的特定含义是什么,这是价格法又深入一层的规定。在商品交换中,出现过许多不同的价格名称,比如,农产品价格、粮食价格、经济作物价格、副食品价格、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矿产品价格、能源产品价格、基本原材料价格、加工产品价格、半成品价格、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新产品价格、技术产品价格、书报价格等等,对于这些按照不同种类、不同作用、不同环节而形成的不同价格,难以在法律上一一列举,并且也难以列全,因此在价格法中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概括方法,将商品价格归纳为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种表述,一是反映了法律的特点,明确而又具体;二是全面,以有形与无形分类,能将出现在市场上的各种商品都包括进去;三是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新的特点,无形资产成为交换对象。

  上面所提及的有形产品,就是指存在于一定空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商品,比如以固态、液态、气态存在的房屋、设备、汽油、饮料、煤气、天然气等,都是有形的可以进入市场交换的商品;无形资产,就是指不占据一定空间,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权利,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些无形资产具有专用性和共享性,也就是这些权利,非经专有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但经过专有权人许可又可以转让或者与他人共同使用,所以产生了价格;无形资产虽然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它可以借助其他载体来表现,比如商标用于商品上;无形资产还有一个反映其本质的特征,就是它的使用能够产生经济利益,所以是一种特定的商品,从而也就构成商品价格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四、对服务价格的法律界定

  价格法对服务价格所作的规定为,是指有偿服务的收费。在这个规定里表明服务价格的三个特点,一是在商品交换中,它是以服务的形式提供一定价值的,或者说,所交换的对象是一定形式的服务;二是这种服务是有偿的,在服务中体现它的价值,所以人们有时将服务称为服务商品,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从理论上将有偿地提供服务列入商品交换的范畴,也正是反映了有偿服务的实质;三是以收费的形式表现服务价格,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同,并不改变它的价格特征。常见的服务价格有;旅店业、餐饮业收费,旅游、文化收费,运输、公共交通收费,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资费,广告、信息服务收费,科技服务收费等。上述许多服务项目是属于经营性的,但还有一些项目是带有补偿的性质,包括能够完全补偿消耗和仅仅部分补偿消耗的两种情况,这些都是服务价格的特定形式,它是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在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物质上和人力上的消耗,以收取费用的形式来补偿这种消耗,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带有交换的性质,与价格结合在一起,进入了价格的领域。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机制、价格形式作出规定。

  本条包含的内容较多,条文也较长,共分五款,下面逐款加以解释。

  第一款:

  这一款有三项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价格机制,明确了价值规律在定价中的作用,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

  一是,关于价格机制。价格法的规定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市场成为用来组织生产调节供需的一种有效率的灵活的方式,凡是进入市场参与交换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从经济全局出发,作出宏观决策进行调控外,都应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比较高低,形成价格。同时,又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逐步推进、逐步深入的,并确定在下个世纪的前十年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的价格机制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所以,价格法中关于价格机制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反映了实际情况,也明确了价格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法律上确定这是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更有力地保障和推进了价格改革。

  二是,关于价值规律。价格法的规定为,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价值规律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很大作用的基本经济规律;它的基本要求是,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应当按照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交换。由于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因此,价值规律还要求商品的价格应当与它所表现的价值是基本相符的。价值规律所反映的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要求,它支配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运动,调节着资源在各个生产领域的配置,推进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有多种因素在影响价格,市场上各种商品的价格总在涨涨跌跌,上下波动,但是这种波动总是环绕着商品的价值这个中心,也正说明了价值规律在竞争中,或者说在竞争的商品价格波动中得到了实现。所以,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这项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会有力地推动人们认识价值规律和运用价值规律。

  三是,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价格法中确定了三种价格形式,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它们的具体内容在后面将作介绍,而先在价格法第三条的第一款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即: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是它体现了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二是以大多数和极少数的格局来促进价格改革,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三是限制了政府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四是也保证了必要的对价格的调控,政府的定价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

  这是为市场调节价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共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这两个条件所以是必要的,因为经营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经营的商品独立地承担经济责任。自主定价正是其自主经营权利的体现,也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在竞争中作出有效反应的实际需要,是政府部门或者经营者本身以外的力量所不能代替的。市场调节价,就是主要由市场的力量来决定价格。经营者依照市场对商品价格的认可的状况,供需情况的变化来制定价格,也就是让参与交换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接受检验,权衡优劣,调节价格。市场调节价这个名称是在中国的经济改革中产生的,意味着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从由计划调节转向由市场决定,它与一般所称的“市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市场中出现并成交,有时也被统称为市价,所以市场调节价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一种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与市场竞争的力量结合在一起的法定的价格形式。

  第三款:

  关于对经营者所作的界定,首先应当了解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这样,经营者就是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这种解释,与经济领域中常常提到的:自主经营,经营权与所有权,经营成果等概念中“经营”的内涵基本一致,即既包括生产行为又包括销售行为,并不只是一种营业行为。所以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作出界定时,指出它是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所采取的形式,这里表明是三种:一种是法人,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事业组织、机关单位等,也就是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第二种是其他组织,这就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组织,比如,合伙企业、某些集体经济组织等;第三种为个人,也就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比如,个体生产者、个体商户等。上述三种经营者都可以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一个大型的公司制企业对其生产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可以自主定价,而另一个生产蔬菜的农民,他也可以在出售蔬菜时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

  第四款:

  这一款是关于政府指导价的法律界定,有四个要点:一是,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些种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都依照法律或者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确定;二是,政府指导价属于是政府的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三是,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基准价是作为具体定价时计算基准的价格,浮动幅度是具体定价时可以上下浮动的范围,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的指导作用的体现;四是,经营者在政府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价格,也就是有一定灵活性,由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运用。从政府指导价的定价过程看,有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部门为主,起主导作用,而经营者则是一个从属的主体。

  第五款:

  这一款是对政府定价作出法律界定,主要有三点:一是,政府定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是政府对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以政府的直接定价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实现对价格的调控;二是,政府定价的主体,就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非政府部门不应成为政府定价的主体,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三是,政府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具体的由有关法律以及依照价格法制定的定价目录执行。

  关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应遵守的规则和有关事项,则在价格法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中作出规定。

  本条共五款所体现的内容,如果加以归纳,也可以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价格制度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它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价格管理职能作出规定。

  国家对价格活动具有管理职能,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能够正确地行使这种职能,价格法对国家管理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职责作了规定。

  一、国家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

  这是一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积极原则,它的目的是为价格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的主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既定的目标,为了实现这种利益和目标,他们便在市场上展开持续不断的较量,而这种较量的核心是价格的较量,或者说价格的比较是它的主要形式。所以,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必然存在的,有其内在的动力和外界的压力,促使市场竞争的参与者提高生产效率,充分利用资源,节约费用,降低成本,改进技术,为社会提供价格上有优势,质量品种上有吸引力的商品,消费者也不留情面地择优选购,这样,在市场上所通行的是既要使自己获得最大的收益,又要符合社会的最大利益的原则,从而使有效的竞争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国家对这种竞争采取支持和促进的方针,从而也就是支持和促进了价格的竞争,使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成为以价格为重要形式的市场竞争过程,让国家、社会、广大消费者都受益。另外一方面也说明,市场竞争、价格竞争都不应当是一种脱离国家指导和管理的行为,而应当是由国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价格法的规定,正是对此确立了行为规则。

  二、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公开、合法的

  这是价格法为市场竞争所确立的三项原则,实际上也是对价格竞争所作的规范。在市场机制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显示着商品供求状态,标志着资源的稀缺程度,将消费者、经营者联系起来,沟通着各个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竞争,并且这种竞争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必须强调它是有规则的,在价格法中确定这三项原则,就是支持和促进有序竞争的法律上的保障。

  一是,公平的原则。它要求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各个市场竞争主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的待遇,应当平等地对待商品交换即价格关系的当事人,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应当使其中的某一个部分享有特殊的权利,一切显失公平的现象都是与公平竞争的宗旨相违背的。公平竞争在价格法中得到确认,成为价格竞争的法律原则,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竞争的积极作用,防止并限制市场竞争中的消极作用。

  二是,公开的原则。这是指在市场竞争中,适用于各个参与者的共同规则应当是公开的,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让市场竞争参与者共同知晓并可以监督它的执行;在市场竞争中应当依法公开的事实,就要如实地公之于众,而不应隐瞒,或者以虚假的内容欺骗社会公众和交易的对方。比如,明码标价,就是公开的标示价格,不应当是藏而不露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四条中就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制定后要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这些都体现了价格竞争中的公开原则。而且,价格活动中的依法公开与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并不矛盾,它们是依法作出的两种不同的行为。

  三是,合法性原则。这是要求市场竞争和价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律的轨道,只有合法的竞争才是正当、有效的竞争,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竞争中如果是违法的,则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以至受到应有的处罚。在价格竞争中也是必须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它与市场竞争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正常的价格秩序,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价格活动的秩序,它要求人们的价格行为是有规则的,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这种秩序,不但依靠法律去建立,而且要凭借国家的力量去维护,使人们在价格活动中能够尊重并保持已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比如,法定的价格机制,价格形式、定价权限、行政干预措施、定价程序等,都是一项项价格活动的秩序,国家有权利也有责任监督其实施,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关于对干扰破坏价格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也需要按照价格法所确定的职责,予以限制和给予处罚,以保证价格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

  四、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价格法的这项规定,都表明了国家具有管理、监督和调控价格的职能,但是它们的情况又是不尽相同的。在监督、管理价格活动方面是经常性的,普遍进行的,无论是那一个行业、那一个地区,或者是那一个层次,只要存在价格活动,国家就可以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监督价格活动的依法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在管理方面,包括行政管理和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也就是直接管理价格。

  关于实行必要的调控,一是国家对价格进行调控,这是法定的职责;二是这种调控只有在必要时才予以实行,如果平时情况正常,就意味着不一定采取调控措施。这样规定,有助于规范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行为,既有实行调控的权力,但又不是可以任意进行的,而要注意它的必要性。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主要形式为: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对价格活动中出现异常状态时,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对部分价格由政府直接定价,从而进行调控;在管理价格工作过程中,贯彻调控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对于价格工作,在价格法中分成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两个层次进行规定,在两个层次中又对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区分。它所体现的原则是,统一负责,分级管理;有主有次,集中协调。所以要采用这种原则,一是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活动是分散决策为主的,在对其管理上需要多方面的协调配合,分级进行;二是,价格是牵动经济全局的,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变化直接与国民经济的运行联系在一起,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是宏观经济决策,因此,价格工作中需要统一负责;三是,价格作为重要的经济杠杆,从面向全国的管理措施到地方的面向局部地区的管理措施,都需要有主有次,分工负责,有力地维护市场秩序。

  在价格法中首先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作出规定,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个价格工作的具体内容,一是在价格法中已经作了若干规定,比如,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采取,价格的监督检查等,都是价格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是在有关的法律中作出规定,比如,电力法对电力价格的管理工作,煤炭法对煤炭价格的一些规定,律师法对律师收费的规定等,都属于是价格工作的内容;三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等方式对价格工作作出的规定等。这些有关价格工作的具体事项,都应按照价格法所确立的管理体制统一负责与分工负责。

  在国务院中,除了价格主管部门外,还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就是上面所指的分工负责。价格法中所指的其他有关部门,就是国务院所属的除价格主管部门以外的依法可以负责价格工作的部门,比如,铁道、交通、教育、卫生、水利、民航、农业以及其他一些部门,他们的职责由法律或者国务院确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这样,就使有关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之间,有统一负责,也有分工负责。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对价格工作的管理体制,也是分为两个部分来作出规定的,一是本行政区的价格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因为是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实际上就是统一负责;二是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这与上一款对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这些部门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从价格法所作的规定来解释,可以看出这一款表明的主要之点在于,县级以上各个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只应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只应是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在这两种部门之间,应当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切实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要有集中统一,但又不能包办代替,或者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负责价格工作防止两种偏向,一个是防止放弃职守,未能履行法定的职责,另一个是防止滥用职权,对价格活动作出不适当的干预,或者价格工作中出现随意性,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对于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也可称之为价格管理体制,在价格法总则中只是一个基本规定,在各有关的条款中则有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制定定价目录的规定就是更为具体明确的职责分工。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定价主体的规定。

  我国正处在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价格管理上实行以国家定价为主的计划价格管理体制,即政府是定价主体;在价格形成的途径上是行政决定;在价格形成机理上,是“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在价格控制方式上,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进行直接管理。比如,改革开放以前,绝大多数价格都是由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统一制定。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有113种,轻纺产品销售价格有138种,重工产品价格有1086种,政府定价的比重在商品零售总额、农产品收购总额和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分别为97%、94.4%和99.7%;由中央政府直接定价的比重在商品零售总额中就占70%,价格形成主要是单一的行政定价机制。由于价格的形成基本上不受市场供求变化的影响,管理过多过死,致使多数价格长期不做调整,形成僵化的价格机制,这种价格机制在提供市场信息、调节市场需求、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协调经济活动主体利益方面有其明显的弊端,成为束缚我国经济发展的最突出矛盾之一。

  因此,建立健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价格机制和价格管理体制就成为我国价格改革的一项长期任务。正是由于价格所具有的联结经济活动、传递经济信息、调节经济利益的职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起着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所以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这种经济运行机制就要求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也就是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这就意味着经营者能够根据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灵活决定生产经营活动,其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占主体地位。现在经过近二十年的价格改革,传统的价格管理体制已经发生根本变化,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已经放开,由政府指导定价和政府定价的比重已降至10%左右,经营者在价格形成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这一事实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什么方式形成市场价格,是不由人们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而是由商品和服务的客观特点所决定的。那些能够和适宜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就应以市场竞争的方式形成价格,这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才能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从而合理地配置资源。因此,用法律的形式将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定价主体加以明确,对于巩固价格改革成果,促进价格改革深化,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要使我国经济富有活力和效率,就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价格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变化,体现竞争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还应看到,市场价格也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不足和缺陷,完善和加强政府在价格形成中的调控作用,合理调整社会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就显得非常必要,而且我国经济和国际市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也要求政府对一定范围的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实践表明,正是由于采取了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在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情况下,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经济呈现出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态势。因此,本条又作了除外规定,即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样规定体现了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形成机制的特色和基本要求。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正在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形成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然而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自由放任、为所欲为,所以本条着意强调要“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为此价格法中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是要依法进行的,并非任意行为。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为规范的经济,经济活动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要求来进行。自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定价行为也不例外。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制定价格的权利,但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市场调节价格的消极影响。本条规定的经营者定价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在制定价格过程中,依照本条主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经营者制定价格,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经营者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也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在制定价格时都必须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公平原则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观的反映。民法作为调整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其重大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市场经济活动得以健康有序地进行,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发挥着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功能、遵循公平原则就要求经营者制定价格时,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合理定价,以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国家利益发财致富,更不容许恃强凌弱、巧取豪夺、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体现按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贯彻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对等,不得显失公平。

  经营者制定价格,还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制的规范和保障。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只有通过法律保障才能得以实现,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约束。所谓合法原则,是指进行一切活动、解决一切问题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由此可见经营者依法享有广泛的定价权利,只要经营者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考虑成本、供求、质量等因素,按照行业通常的计算方法,正确制定价格,参与公平竞争,就是合法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能实现其合法的利益。但法律保护经营者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合法定价权利,并不等于“权利绝对”,一旦经营者定价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社会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滥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使用其权利,那么也就走向法律所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反面,显然是不合法的行为了,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因此禁止滥用权利是合法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合法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合法原则是经营者定价的又一基本原则。

  经营者制定价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的道德标准,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的事务,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活动中要讲诚实信用,要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讲究产品质量,坚持质价相符,计价真实准确,不得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少数经营者受局部利益的驱动,出于牟利的动机,滥用法律赋予的定价自主权,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手段制定欺骗性的价格;还有少数经营者定价时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的标价误导、诱骗、欺诈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格格不入的,也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对于此类不讲诚实信用、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法律必须给予惩治,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益,维护市场道德秩序。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依据的规定。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价值则是生产商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所以价格归根到底是由商品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价格高低除了取决于商品的价值外,还受到市场供求的较大影响,需求大于供给,价格就趋于上升;反之,需求小于供给,价格则趋于下降。因此,我们说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生产经营成本对价格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价格与成本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关系,成本是构成价格的基础部分,是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成本的高低反映着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并与价格水平成正比。那么什么是成本呢?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的简称,它指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的价格,这里的生产要素主要包括劳动、资本、土地等,与此相对应,生产要素价格就是给劳动者的工资、资本的利息、土地的地租等等。生产经营成本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价格的高低,因为成本是用以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的,价格不能低于成本这个界限,不然就要赔本,预支的生产资金就会逐渐赔光,再生产就难以为继,所以制定价格时只有以成本为最低界限,才能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支出,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因此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经营者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按此要求,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就必须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成本,为正常生产经营提供最基础的条件,为公平合理定价提供最基本的依据。同时需要指出,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竞争手段之一,价格竞争总是被经营者最充分地加以利用,以致少数经营者不择手段,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定价倾销,这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显然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又损人不利己,因此是极不可取的。

  由价值决定价格的规律,就是我们常说的价值规律。但是,价值规律是通过供求状况起作用的,价值对价格的决定不能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通常供不应求时,价格呈上升趋势,供过于求时,价格呈下降趋势因此市场供求状况是经营者定价时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和基本依据。价格与供求的关系是:价格决定供求,供求影响价格,价格又制约供求。因为价格能否实现,要通过市场检验,商品只有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在人们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卖出去,它的价格才能够实现,如果卖价太高,超过人们的支付能力,商品会积压,价格就要适当降低;如果卖价太低,人们竞相购买,商品会脱销,卖价就要适当调高,所以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就要时刻考虑市场供求变化,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用供求变化,在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适当加上一定份额的利润构成价格,供过于求时,利润份额就应缩小;求过于供时,利润份额就可扩大,求对供的差额愈大,利润水平愈高,价格也就愈高。当然,市场供求对价格的影响作用是有条件的,如果某一商品的价格在较长时间内高于价值,该种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终于会迫使该种商品价格降低,反之则会使价格上升。说到底,价格只能由价值决定,价格只能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这里还需要说明,本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构成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等并不矛盾,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中应包含经营者应得的利润这是毫无疑问的,除此之外,国家法定的税金、商品的质量与品牌、服务的水平与环境乃至正常的流通费用等等都是构成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诸多因素,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同样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然而利润和税金等只是价格构成的要素,并不是定价依据,决定价格形成的基础还是价值,因此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只能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来获取合法利润的规定。

  经营者除制定价格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外,还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这是因为随着世界性的快速科技进步,技术与管理成为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国家和企业的竞争优势,已经从过去以人力和资源为主转向以技术和管理为主。由于价值决定价格,成本对价格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因此那些率先实行科学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来降低单位产品价值的经营者就会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这种情形会激励经营者加强科学管理,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促进机制转换,同时通过竞相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来实现利润的增长。

  为此,经营者要切实改进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特别要抓好质量管理、营销管理、资金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整体素质;经营者要面向市场,优化产品结构,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增强竞争力;经营者要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效率;经营者要增加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经营者要在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建设好班子上苦炼内功;经营者还要把握机会成本的概念,所谓机会成本是指将一定的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由于放弃最有效地使用该项资源而造成的损失,因为一项活动的机会成本不仅仅包括会计列支的成本,还包括不从事该项活动而从事其他某种活动所放弃的收益,所以经营者在做出任何决策前,都要综合权衡它的利弊得失,要全面分析各种替代方案,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提高经营管理的水平。相信通过这一系列的生产经营管理改进,经营者就有可能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还应努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前面我们已经对成本的概念作了简介,这里还有必要对成本作进一步的分析。成本又可以划分为总成本和平均成本。总成本是生产某一特定产量的产品所需要的成本总额,它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部分,固定成本是指在一定限度内不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费用,最明显的是厂房设备和经营管理,不管产量如何变动,不管企业是否开工,其损耗都不会与产量有关而是固定的,由此形成的费用就是固定成本。可变成本是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费用,如原材料和动力的费用等都会随着产量的变动而变动,因而此类成本属于可变成本。平均成本是分摊于每个单位产品的成本,它包括平均固定成本和平均可变成本两部分。由于固定成本不随产量变动而变动,所以单位产品中包含的固定成本在一定限度内必然随产量的增加而逐渐下降。可变成本是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但变动的趋势要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而定。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成本与产量是有内在联系的,在一定限度内产量增加则成本下降,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规模效益。因此,经营者除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有效控制不合理费用和开支、不断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大幅度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最大限度地减少库存产品积压等通常手段来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外,扩大生产规模也是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一种重要途径。

  还有我们知道,经营者通过市场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如搜寻合适产品、谈判、签约、监督执行等,都需要花费成本,在一些情况下,经营者如将一些经济活动内部化,通过行政权威加以组织,就能够节约市场上的交易成本;另外,经营者内部协调一般通过层级制结构进行,也需要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乃是经营者内部发生的交易成本,如果管理幅度过大,或者层次太多,从基层到中央决策者的信息传递速度就会变慢,甚至信号失真,致使经营者效率降低,从而增大了管理成本,反之如果能减少不必要的管理环节,那么相应的也就会降低经营成本;除此之外,一次大规模交易比分次的小规模交易加总更节省时间,交易成本和运输成本也低;投入品购买后、产品出售前的集中存放会因存放数量的增多而使单位储藏成本减少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经营者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有效途径,同样能达到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的目的。

  本条中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双方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定价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定位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做到公平、合理、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价格调节生产、流通、分配以及消费的作用。至于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的合法利润都包括哪些?我们认为,只要经营者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来提高商品和服务的附加值等等手段获得的超额利润,以及经营者依法以拍卖、竞价、招标等市场经济方式取得的利润都属于合法利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的,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创造的部分价值就是合法的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这是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价格法确立了市场调节价即经营者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使经营者能够直接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的变化决定生产经营活动,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必须承认经营者自行确定市场调节价格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科学性不够,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除国家要加强对价格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外,经营者也必须形成一套自我调节机制,因此就要求经营者在内部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掌握相关的价格信息和经济信息、配备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去进行价格活动。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定价管理制度、变价管理制度、价格管理的报告和检查制度、价格资料制度以及价格管理的机构与人员设置等内容。所谓定价管理制度是为经营者制定科学合理的价格而提供的一种内部保证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价格目标管理制度、选择价格形成方法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和灵活应变制度。价格目标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确定经营者价格目标,以取得约束条件下最大利润;选择价格形成方法制度是要在各种定价方法中,选择最有利于经营者定价目标实现的定价方法的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是指在价格的实际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经营者要实行各项配套措施的一种制度;灵活应变制度则是根据市场环境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对定价制度提出的要求,建立起来的一套执行具体定价的价格折扣制度。所谓变价管理制度是为科学合理地变动价格而提供的一种保证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变价原因解释制度、变价时机选择制度和变价幅度控制制度。变价原因解释制度是指经营者价格管理机构或业务部门对价格变动的背景、目标和原因等作出主动性说明的一项规章制度;变价时机选择制度主要是变价时机的可行性分析和变价决策及时化,这是能否顺利实现变价目标的一项重要保证;变价幅度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变价的目标幅度、实现方式和相应的配套及善后措施等。价格管理的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价格通知制度、价格工作联系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和定价效果报告制度;价格管理的检查制度是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机构或人员对内部执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自我检查的一项监督制度。价格资料制度则包括对一切与价格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的使用与管理制度。

  这里需要说明,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根据其经营条件,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经营者都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也并非经营者都必须建立、健全所有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对于一些小的个体经营者或偶尔从事经营的人员等,就不一定都要建立或者健全所有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如果不考虑其经营条件一刀切,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难以做到,因此法律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至于经营条件如何理解,我们认为主要是指经营者的经营规模,比如企业的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就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大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由主管经理为首的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价格管理工作人员;中型企业可由主管经理负责,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管理工作人员;小型企业则可由经理直接管理价格工作。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这是对经营者如实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的义务性规定。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的一项重要财务活动,是经营者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之一。鉴于成本是构成价格的基础部分,是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对价格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经营者只有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为对象,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各项生产经营成本,才能客观地、公正地反映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状况及其经营成果,从而为正确进行成本核算与制定价格提供最基础条件。在经济分析中,一般都假定经营者的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利润,或者换一种说法,赚得的一定利润所费成本最少,为此就要求经营者认真进行成本核算,有效控制不合理费用和开支,不断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大幅度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最大限度地减少库存产品积压,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以达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目的,这也是绝大多数经营者获取合法利润的通常做法。但是也确有极少数的经营者,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不是想方设法来如何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而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对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虚假的、不实的记录与核算,甚至不惜伪造、欺骗来达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国家对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要求,而且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条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规定。

  价格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是我国近二十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那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都享有哪些权利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又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就必须确认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赋予他们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定价原则和依据,自由议订价格,依法自主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和自由转移经济利益的权利,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为此,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极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这就是说,除了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的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所享有的正是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

  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中的基准价是指确定具体价格时作为计算基准的价格,经营者可以在这一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浮动幅度则是政府指导价的一项作价办法,政府为了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一般允许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特点,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灵活变动的范围,这个上下浮动的范围就是浮动幅度。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在上下浮动幅度内有灵活性。按照本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也就是说,经营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商品或服务特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定价指导,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比如政府规定中准价格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经营者就有权在规定的中准和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政府规定最高价格和下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下浮动的价格;政府规定最低价格和上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上浮动的价格。

  经营者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所谓新产品,是指经研究开发、初步技术鉴定或者实验室阶段试验成功,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处于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通常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产品,或在结构、性能、原理、用途、材料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都属于新产品。为了鼓励经营者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对产品进行改进与创新,加速科技进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国家允许对新产品试产、试销并对试销新产品的试销期作出了一些规定。原则上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那么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怎么办呢?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经营者同样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待新产品试销期满,再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制定正式价格。这对于调动经营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促进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及维护经营者的自身利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条中除外的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这类新产品的价格只能由政府来制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定价自主权,非依法律规定的特定需要,不受侵犯与干预,如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权利受到他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不法侵犯,那么它就有权检举、控告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指出,行政管理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品德、能力、素质的局限,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官僚主义、徇私枉法等现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还相当严重,反映在价格管理工作中的表现之一就是侵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因此价格法在确立市场价格机制即经营者拥有自主定价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注意强调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精神,本条赋予经营者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就是一个体现,这对于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制定价格权利都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调整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它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还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履行这一义务,有了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广大经营者要提高守法意识,增强守法观念,做到自觉守法,这既是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需要,也是经营者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价格法赋予了经营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为经营者行使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价格法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受法律保护和遵守法律一致的精神,要求经营者既享有权利,又必须履行义务,所以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执行,对不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自觉规范自己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政府有必要按照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其中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主要是对极少数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仍然实施直接的行政定价,包括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如粮食、棉花的收购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如原油、少数稀有金属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如自来水、燃气、供电供热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收费等,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价格一旦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此,要求经营者应当了解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经营中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认真执行,不得改变。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将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一系列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措施保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法律赋予政府在必要时对市场价格进行适度干预的重要手段,是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有效行政措施。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对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必须遵照执行,拒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一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无视政府价格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一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这一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又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行监督,因此是防止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凡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花色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等情况,均须一货一签。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经营者,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批发商品、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等等。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层次多样化、复杂化,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经营者难以完全做到明码标价,比如小摊、集市和赶场、赶墟中的价格,大量的是通过讨价还价形式成交的,不容易都做到明码标价,还有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者某些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也不宜都做到明码标价。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对明码标价制度实施的一定范围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即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确保了明码标价制度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鉴于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少数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情况还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在服务行业等反映出的问题还十分严重,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条单列一款对经营者的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切中时弊。为此,要求经营者必须在标价之内出售商品,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人地进行价格改革,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具体行为的,第八项则是一个非常概括而包含广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一个补充。下面逐项解释:

  一、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采用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

  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是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有益于消费者,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则是反对和干扰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中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按照这一项法律规定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这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所实施的低价倾销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具有合理配置资源,刺激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提高市场效率并按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功能,所有合格的市场主体都有权进入市场并参与竞争,而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经营者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抑制市场竞争,企图由自己独占市场,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法律上所不容许的,所以这种动机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这是因为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不是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说,低价倾销的经营者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对这种后果负责。这是因为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价格法中予以禁止。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这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虚列生产经营成本,抬高定价,蒙骗他人;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以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对方,一旦成交,即迫使对方接受高价;在商品包装和标注上造成价格的误解等。作出这些行为的经营者,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诱使他们与其交易,然后在这不正当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比如,经营自行车的和经营空调的向同一个顾客供货,就难以确定它在价格上是歧视的。价格歧视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七、关于牟取暴利的规定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法规,上海、江苏等省市都已制定,并取得了成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此外,它还对制止暴利的一些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指出,要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在中国的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序化发展,走向法制、规范、竞争、自律的轨道。其业务活动也就必然是向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方向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又是在政府宏观调控管理下的有序竞争、讲求经济效益的经济。传统计划经济下政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均在重新组合、结构。一个经营者不可能在生产经营流通各个环节自生自灭、自我封闭,不与别的市场主体发生关系。一个公司企业,不能从燃料、原材料提供、劳动力培训、技术攻关、营销运输等等各个方面都是全能的。不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都不能包打天下,既搞电力开发,又搞人才培训,还有诸如机械工程、污染处理、道路工程等等。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合算。而恰恰相反,对外联系越来越多,象是系统工程,各行各业之间,上下游产品生产者之间,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甚至竞争对手之间,既有分工又有联系。没有无所不能的市场主体,政府也不再是市场主体的保姆。于是,一些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就应运而生了。政府为了保持比较超脱的地位,完成政府体制的职能转换和机构改革,也交出一部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行使的职能,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办理。比如,办一个公司企业,政府部门要验产核资,过去由政府部门去做,现在就由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要出具证明,政府审核文件真实合法性并作为审批公司企业的依据之一。从公司企业的角度来看,要生产经营某种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与外部发生关系,也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比如,成立公司企业组织,需要会计事务所验资;为打开新的市场可以找市场调查公司咨询;签订合同可以找公证机关公证,也可以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审核合同。还有一类公司企业本身就是做代理、经纪、行纪和居间等中介业务的。

  二、从现在各类中介机构情况来看,各种各样的中介机构都有,一般人们熟悉的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等,列举完全十分困难,他们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很广,但从价格管理的角度看,又是有其共性的,即他们所从事的有偿服务是计酬收费的。可以试作如下几种分类:1、是否登记为法人。有法人型的中介机构,也有非法人型的中介机构;2、从与政府脱钩的情况看,有一些中介机构承继了一些政府职能或者接受政府委托,仍具有一些政府职能,如有的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大多数中介机构不具有政府职能;3、从中介机构所从事工作的法律性质来看,有从事代理的,有从事经纪的,也有从事行纪居间业务的,也有上述几种业务同时兼做的;4、从收费情况看,中介机构的大部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但也有个别业务无偿进行;5、从中介机构的所有制性质来看,有全民所有制的,有集体所有制的,也有个人所有;6、从专营兼营情况看,有专门从事中介业务的中介机构,也有兼做中介业务的其它公司企业。

  三、通过以上介绍和分类,可以看出,中介机构是在市场主体之间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性的有偿服务的实体。以自己的专业技能、知识、经验、信息和劳务收取佣金、换取报酬,中介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靠双方自愿协商的合同建立,用合同来约束和规范,其收费行为与其它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有相似之处,所以价格法将其纳入,用法律规范其收费行为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如中介机构的成立和批准、人员组成、分支机构等等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该遵守价格法。是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收费,是政府指导价的,在政府指导价的波动幅度内收费,是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决定收费。

  四、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本依据仍然是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考虑其知识、技能、经验和服务水平等。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其内部制度,提供与服务和收费相关的全面信息,作好记录,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应当有序竞争,不能搞不正当价格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价格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价格法,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就属于此类情况。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价格法单独列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的标题是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包含以下内容:进出口商品的定价权;定价原则;定价基本依据;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范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经营者进行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本条规定是专门针对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是指从国外或境外组织货源,然后在中国境内销售,强调的是商品来源于国外境外,在中国市场销售。经营者收购出口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收购商品,销往境外。与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有关的在国内市场上的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第二章的规定,以利于维护国内市场秩序。本条专指的销售进口商品或收购出口商品的经营者,与其他的商品经营者一样,仍要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不能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而有特权。本条的着眼点在于强调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三、在经营者销售的进口商品和收购的出口商品中,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下列种类的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4.重要的公用事业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除此之外的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自主制定。以1992年国家物价局对农产品和轻工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为例,计划内进出口农产品比照国产同种类产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国家计划内进出口农产品的外贸拨交价格、国内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按国产同种农产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国内没有同种商品的,按国内同类农产品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对于大宗农副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可进行协调,必要时制定临时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在轻工商品价格目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目录中所列的轻工商品,其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国产同种类商品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也就是说,进出口商品的定价也有三种。与国产同种类商品的定价是一样的。

  四、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的定价原则是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进口商品因为是在国外生产,加上运输和商品销售宣传等方面的原因,成本核算相对困难一些,收购出口商品也有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是在国际市场上定价销售,存在运输路途遥远等困难。但不能因为困难就乱定价,经过仔细的核对和精确的计算,认真的调查,仍然是能够计算出成本的,市场供求方面的因素同其它商品一样。价格法同样对这些经营者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规范要求。他们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不能因为是进口商品或待出口商品就随意打成本或者高打利润,或者在收购中压级压价。但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卖高价,收购出口商品压级压价现象和为抢货源而搞价格大战的现象屡有发生,既搞乱了进出口秩序,也破坏国内市场秩序,所以价格法上的这些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经营者还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因为国内经营者很难全面了解国际市场上各个具体经营者的情况。这样规定,经营者定价有根据,政府进行价格监管也有了依据。

  五、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享有如下权利: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活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有这些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释义】 本条是对行业组织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有一些行业组织。这些行业组织在提供信息、沟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政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管理经验和协调组织生产流通等环节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机制的转换过程中,这些行业组织也在不断地调整自己的角色,寻求新的行业协调机制。这些行业组织从机构性质看,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与本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中介机构也不一样,主要靠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收取会员费取得经费。职能是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搭桥引线,沟通联络。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特别是在价格管理工作上的作用。使它们能在自己的工作中促进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贯彻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范其行为,使其活动有法可依。从传递价格信息,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制看,行业组织又可起到经营者内部管理所起不到的作用。

  二、行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协调、服务、监督和指导。协调是指行业组织在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沟通联络磋商、传递信息等。行业组织可通过拟订行业协议价格供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参考。特别是对经营者定价这一块,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自己的信息收集及扩散网络,比个别的企业更方便。服务是多方面的,行业组织可以提供人才、资金、技术、市场行情和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可以利用自己的网络,采集、综合、分析、预测和公布行业价格信息,提供及时有效经济的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合法制定价格。监督是指对行业组织成员的价格行为进行同业规范,使本行业会员在经营活动中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业组织可以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对政府的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提出自己的和行业组织会员的建议,沟通政府与行业内企业的联系。行业组织对经营者在价格制定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有些地方政府还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赋予行业组织一定的监督检查权。行业组织在开展这些工作时必须鼓励行业中的公开、公平和合法的价格竞争,防止和制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业组织自身也不得制定行业垄断价格强制会员经营者执行,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行业组织在进行价格工作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行业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开展工作,一是确有必要,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做,二是要接受政府工作指导。所谓工作指导,是政府根据一段时间的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对行业组织提出一定的要求,另一层意思是政府在进行价格管理工作时,要听取行业组织的意见,让行业组织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目标,发挥行业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价格工作的作用。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是由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制定价格,是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的定价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也就是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直接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政府行使定价权的法律界限,促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为政府对价格进行适当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又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减少政府定价的随意性。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下,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一基本格局是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保持这一基本格局,才能保证市场调节价格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所以,本法第三条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就从总的数量上限制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也就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中的比重是占极少数的,或者说,政府只能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使定价权。为了避免过多的政府直接定价,防止政府不适当的扩大定价范围,本条又进一步从种类上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作了规定,明确了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限于五大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商品,涉及的范围很广,几乎包含大部分的工业品、农产品、生产资料、居民生活消费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这一类商品中,大多数商品价格应当由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在这一类商品中,有极少数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非常重大,比如,有的商品价格的变动牵涉面非常广,往往引起价格总水平的波动,还有的商品是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生活水平的稳定,因此,为了保证经济运行的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政府可以对这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当然,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地区都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时候种类多,范围宽一些,也有的时候种类少,范围窄一些,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都应当只占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极少数。具体对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哪些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来确定。

  三、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的急剧增长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资源的消耗剧增,资源的供应与社会需求相比呈现短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类活动使某些自然资源数量减少、枯竭和耗尽;二是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的贫化、退化和质变;三是自然资源的生态结构、生态平衡被摧毁或破坏。自然资源在被人类开发利用过程中所表现的这种特殊性,就是它的有限性、稀缺性,所以,我们说自然资源是稀缺的,可以称为稀缺资源。有些商品本身就属于某种自然资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有些商品是直接以自然资源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如钢材、水泥、木材等,这些商品都属于资源稀缺的商品,在商品价格的形成上,也应当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因为以市场调节为主的机制,具有强烈的激励功能,它以利益为导向,促使人们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加快资源资产的增加和积累。然而,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但要注重经济效益,还要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共同利益,保证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受资源稀缺的限制,这类商品价格完全任由市场调节,有时不但不会增加供给,反而会引起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对资源的破坏。因此,在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国家的管理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政府对一部分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国家管理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机制在配置资源上起主要的、基础性的作用,所以,对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多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技术条件或者规模经济效益的制约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因资源条件而形成的垄断主要是指某些稀缺资源的贮藏地特别集中导致的垄断,但这种情况现在已不多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独占某项技术而独占市场,或者由于规模经济效益远远大于竞争所带来的效益而导致的垄断,是最常见的自然垄断。以供电电网为例,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结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电网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就越有保证。所以,竞争再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所造成的巨大浪费。目前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有的是企业间自愿联合的结果,有的是国家干预的产物。在自然垄断经营的领域,经营者缺乏竞争的压力,容易忽视效率和产品质量,并且易于利用垄断地位制定垄断价格,谋求高额利润。因此,对于这种不能通过竞争形成的商品价格,政府应当进行直接管理,这就是对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用事业通常是指适应社会公众的物质生活的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汽车、地铁、自来水、煤气供应、电话、出租汽车、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某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其变动往往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甚至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因此,对公用事业价格不能完全任由市场调节,对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管理。

  六、公益性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益性服务是为社会公众或者公众中某些特定的对象提供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公园、博物馆、医院等。公益性服务主要受社会公益原则的分配,不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尤其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往往涉及社会道德,把它们纳入政府管理的范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妥当。

  七、政府在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是因为价格管理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价格管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会有所不同,相应地,需要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会有区别。在由法律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范围的前提下,授权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哪些地区、对哪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灵活,既有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及时对价格进行适度干预。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只对其中极少数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但是,政府制定的价格应当尽可能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之内,在任何时候,政府都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制定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释义】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权限以及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制定定价目录,也就是应当通过一种规范的书面文件来确定政府定价权的有效范围。二是,定价目录是政府划分制定价格的权限和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行政文件,分为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两级,它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型号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负责制定价格的政府部门,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三是,定价目录是价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形式,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所确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行使定价权,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价格,如果超越了定价目录的规定行使定价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定价目录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直接管理的重要依据,制定定价目录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表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负有研究、拟定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规章等,指导、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工作的职责。由于中央定价目录中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需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来确定,同时,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又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及各级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中央定价目录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三、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是地方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具体依据,它规定的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所以,地方定价目录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四、地方定价目录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这里面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应当在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之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超越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制定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种类。二是,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品名、类别、规格、等级、型号、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制定地方定价目录。三是,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得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五、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这是因为制定地方定价目录,要确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范围内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划分地方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关系到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和要求,同时还涉及到省级人民政府与省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定价目录进行审核,确定目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需要,是否可行。

  六、地方定价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审定后公布。价格是联结社会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不受区域限制。一个省的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水平,往往会对毗邻地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至于对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市场秩序造成影响。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之间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管理形式、价格水平等不同而引起市场混乱,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价格政策进行协调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在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都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一方面是从全国的经济发展综合平衡的角度和价格衔接的角度去审核,另一方面也是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是否符合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地方定价目录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各级政府对价格的层层干预,避免政府定价权不适当的扩大,保障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保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这三级人民政府都无权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释义】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地讲,这里面又包括四层含义:其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为了适应政府对价格进行管理和调控的需要,应当保证政府必要的定价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影响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也有必要对政府的定价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没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权,就是对政府的定价权从行使权力的主体上作了限制。其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违反定价目录的规定,任意扩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其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具体讲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中,对有些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管理,那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就应当共同负责制定这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定价目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独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一家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都不得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的只在部分地区或者若干城市实行,也有的是不分区域而按照行业范围或者企业类型或者商品性质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市、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能在本市、县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属于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里所谓“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相对于中央定价目录中其他品种、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来说,对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对人民生活有普遍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哪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有的已由法律作出了规定,如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批准”,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也有很大差别。对于有些需要由政府管理的价格,如市、县范围内地产地销的商品、小农药、小化肥的价格以及市、县范围的自来水供水收费、小公园门票等,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定价,既不必要,也不适应不同发达程度地区对政府管理价格的不同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发挥市、县政府在价格管理中的作用,也宜于使有关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与当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市、县人民政府的定价权是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这种定价权是一种有限制的定价权,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授权期间和授权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超越授权的期间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是否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价格管理的需要自行决定。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授予市、县人民政府定价权限,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进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以及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构成所作的规定。

  一、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成本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质资料耗费和劳动耗费的总和,是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价格低于成本,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质资料的价值和劳动的价值就不能得到补偿,简单的再生产就无法维持下去。所以,不仅经营者制定价格需要依据生产经营成本,政府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应当以生产经营成本为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可以分为个别成本和社会平均成本,不同的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相同的服务各自的生产经营成本,属于个别成本,个别成本因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和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等差异,是千差万别的,有的甚至是高低悬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能以个别成本为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指一定生产技术条件下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平均成本,它是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相同服务的不同经营者的个别成本的加权平均数。社会平均成本从总体上反映了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条件下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以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经营者定价,没有要求以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因为政府与经营者定价的条件不一样,经营者是难以独立去计算社会平均成本的,只能以个别成本为依据制定价格,将产品投入市场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在这种条件下反映出社会平均成本。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市场供求状况。在成本确定的情况下,市场供求是影响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决定因素。市场供过于求时,价格就会下跌;市场供小于求时,价格就会上涨;市场供求平衡时,价格就会与价值相等,比较平稳。可以这样说,价值能否通过价格获得实现,要由市场供求状况来决定。这反映了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的力量是发挥重要作用的,但是不能忽视市场的力量,必须要考虑市场供求状况,要符合价值规律。依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有三层含义:一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能够反映市场供求状况,适应市场供需双方的需要;二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随市场供求变化而及时调整;三是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能够合理有效的调节市场供求。

  三、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这就是说,政府制定价格应当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有利于各行各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在政府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方针上。比如,国家产业政策指出不同时期国家鼓励和限制发展行业的重点及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政府在定价时就应予以考虑。又如,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方针,政府在制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时,就需要测算有关价格变动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掌握好价格升降变化的幅度和范围,尽可能减少价格调整给经济和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进行。

  四、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所谓社会承受能力,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另一方面是指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承受能力。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实际购买力或消费水平。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对价格变动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高收入者承受能力强,低收入者承受能力弱,价格定得过高,收入水平低的消费者就承受不起,就会放弃消费或购买,市场需求量就相应减少。所以,政府在提高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主要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应当尽量使大多数消费者的需求能够得到满足。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主要是指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能力。经营者因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差异,对价格变动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效益好的经营者承受能力强一些,效益差的承受能力弱一些。价格定得过低,一些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得不到补偿,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所以,政府在降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主要考虑经营者的承受能力,要使经营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并能获得合理的利润。

  五、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中应当包含合理的差价。差价又称商品差价,是指一种商品,由于购销环节、购销地区、购销时间或数量不同而形成的价格差额。差价中包含合理的利润,有的还包含法定的税金。差价是商品在从生产进入流通,直到进入消费领域的运动过程中,产生了价值和效用的变化而形成的价格差别,实质上是商品部分价值的货币表现。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合理的差价。

  差价主要分为四种,一是购销差价,这是指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同一产地,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商品价格之间的购销差价,主要是由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和合理利润构成。正确核定购销差价,关系到正确处理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以及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二是批零差价,这是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由于成交数量不同在不同批量商品价格间所形成的差额。实行合理的批零差价,是协调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从生产环节安全、快捷地到达消费环节,使其效用和价值充分实现的重要条件。合理的购销差价和批零差价是控制销售价格水平的重要工具。三是地区差价是由于同种商品从产地运往销地,经营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运输费用以及在运期间的利息和损耗等,从而形成了地区差价。实行合理的地区差价,有利于促进地区之间的商品流通,扩大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有利于生产力合理布局。四是季节差价,这是指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市场,不同季节,价格之间的差额。实行合理的季节差价,有利于季节性商品的生产、流通和储存,缓解生产和消费的季节性波动,保证季节性商品的市场供应的均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的程序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必要程序。

  价格是反映市场供求的,又可以调节市场供求。通过对价格的调查,可以了解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制定合理的价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在价格体系中,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比例关系,形成不同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同一种商品在流通的各个环节又形成了不同价格之间的差价关系。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势必会牵动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从而可能会影响到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和差价关系。所以,政府在制定某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时,一方面要对该种价格的现状、该种价格及有关价格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变动情况、变动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另一方面还应当对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差价关系以及与价格相关的经济条件、对价格的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政府通过价格调查可以掌握丰富的价格信息,运用这些信息分析测算不同价格水平下不同的供给与需求数量,确定反映供求均衡状态时的均衡价格,作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参考。

  进行成本调查,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必需的,这样可以弄清生产经营成本,为政府制定价格提供可靠的依据。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平均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以个别成本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所以,确定社会平均成本,就需要对经营者的个别成本进行调查。具体在进行成本调查时,应当针对各个项目进行,比如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费用、生产用的燃料和动力费用、人工费用、废品损失、辅助材料和设备维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银行利息、投资回收等,这样才能准确地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耗费的情况。

  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是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可以由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确定。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重要程序。一种价格的变动、既会影响生产,又会影响消费,从而会引起不同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之间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所以,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要听取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各行各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的经营者、社会各界和各有关方面的代表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意见,以便使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更加合理,具有可行性。

  三、有关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是保证实施政府定价程序的一项重要条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属于一种法律规定的调查项目,所以,有关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在依法履行义务时,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了解价格、成本所必需的真实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资料,也不得提供虚假的情况或资料。调查对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就要依法受到处罚。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所作的规定

  一、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行政机关在将作出某项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为了向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士对行政决定的方案进行审议的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增加政府决策的透明度,都有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许多地方开始实行了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经过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可行的,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在价格法中确立了这项制度。依法确立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无论从价格制度上还是从价格立法上来看,都是一个重要进展,它使得政府制定价格的部门有义务广泛征求意见,又使得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有权利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对于规范和完善政府定价程序,保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政府定价的决策水平,增加其科学性,都具有实际意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价格首先是指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第二,可以进行听证的价格范围不限于本条列举的三种价格,属于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必要更多地听取意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列入听证的范围;第三,对群众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可以不实行听证会制度。

  二、听证会的主持单位应当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就是不论按照定价目录的规定是由哪个部位负责管理的价格,举行听证会都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样可以更加公正的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

  三、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等,也就是说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利益将会受到政府所定价格影响的广大群众。因为作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必须保障他们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四、举行听证会,主要是为了论证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这里面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这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可以充分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布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的消费者、经营者都了解已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经营者来说,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法定的义务,政府公布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使经营者明确自己的具体义务,便于履行义务。对消费者来说,了解不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监督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政府部门来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并公布后,不得随意改变。既使要调整,也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消费者、经营者可以进行监督,政府各部门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所以,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有利于监督政府定价行为,防止政府部门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负责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公布的具体期限和方式,法律未作规定,由制定价格的部门自行确定。定价目录中规定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关部门制定以后就可以公布,中央定价目录中所列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多种,如可以同时采用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不同形式,也可以只采用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整程序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适时调整。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各种商品和服务中所含的价值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是会变化的,相应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也会发生变动。同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价格在形成时还会受到市场供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也是经常处于变动中,而这些因素变动又必然影响价格形成,导致价格发生变动。由此可见,价格随各种经济因素的变动而变动,是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政府制定的价格,也要以价值为基础,同样也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成不变,就会造成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差价关系不合理,有时甚至严重地扭曲,对经济产生阻碍。因此,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适时调整。

  二、政府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价格可以调节经济,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在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是多少时,必须依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当经济运行情况发生变化时,政府就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这样才能使政府制定的价格发挥调节经济的作用。在一定的社会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出来:经济发展规模、速度、水平,国民经济各部门的产值、比例,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市场价格总水平,人均国民收入水平,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市场总供给与总需求状况,地区之间经济水平发展的差距,等等。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上述这些方面的情况发生变化,都会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产生影响,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整。

  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由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规定的,要调整具体适用范围,就必须修订定价目录。而按照本法规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制定价目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因此,对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调整,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调整。根据本法对政府定价权限的规定,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调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调整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调整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当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扩大时,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内,相应扩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当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缩小时,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相应缩小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在中央定价目录未作修订的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不得超出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扩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也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适时调整。具体就是,根据定价目录的规定应属于哪一级政府的哪个部门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就由哪个部门负责调整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任何政府部门都不能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政府定价程序。这就是说,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调整后,负责调整的部门应当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其他法律以及有关法规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程序还有具体规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这是对消费者、经营者的建议权所作的规定,法律赋予消费者、经营者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可以促使他们关心价格管理,积极参与价格管理,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同时,消费者、经营者从不同角度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可以使政府直接了解市场供需双方的不同需要,有利于政府及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高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可行性、科学性。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市场价格总水平政策目标和调控手段的规定。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市场价格总水平也叫一般价格水平。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全社会范围内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的平均或综合。它是一个总括的概念,不具体指某一种或某几种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水平;它是一个大范围的地域的概念,不具体指某一集市或某一摊位商品服务价格水平,而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价格的变动状态;它是一个时间段的价格变动状态,而不是一个静止的某一时某一分的价格,它是一个比较的概念,指出此时与彼时价格变动的情况。价格总水平是对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内商品服务价格水平进行观测、计算和比较的结果,体现其宏观经济发展基本状态的一个侧面。价格总水平的变动有三种方式:波动不大、上升和下降。通常,价格总水平上升就是指单位货币购买力下降,也就是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的下降,就是通货紧缩。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就是使市场价格总水平波动不大。

  二、我们要弄清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在我国现阶段的重要意义。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提出:“要努力做到物价上涨率低于经济增长率”,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九五期间经济增长率为8%,所以这期间市场价格总水平的上升幅度不能超过8%。这就是我国现阶段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政策目标。过分高于这个目标或低于这个目标,国家就根据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所谓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价格总水平不是绝对值不变,而是指变动不大,变动的幅度是各方面能够承受,对居民和社会生活影响不大,另外一个方面是,并不排除某个商品或某几类商品有较大幅度的变动,只是这种变动仍然符合价值规律,并没有推动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有如下重要意义:1.商品价格上涨,说明人民手中的钱数量虽然相同,但换取商品的数量减少,品质下降。商品价格下降,意味着同样数量的货币能换取更多更好的商品和服务,因此,稳定价格总水平,意义重大;2.稳定价格总水平能促进生产服务的发展,扩大商品和服务的流通。企业是需要有一个稳定的价格环境的;3.没有稳定的市场价格总水平,国家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的难度加大;4,国家为稳定财政金融,维护国家对外信誉,也需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我国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稳定的政策目标,第一是为安定人民生活;第二是为了促进生产发展;第三是为了稳定国民经济;第四是为了改善价格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结构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是一个综合的、宏观的、全局的和全面的指标。

  三、有了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就要有必要的政策措施保证执行。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指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国家为了实现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政策目标,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加以实现。涉及国家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的,诸如财政、货币、投资、进出口等政策和措施都与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波动有密切关系,下面逐一简单介绍。

  1.货币政策与价格总水平调控

  我们知道,价格总水平上升即意味着货币购买力降低也即货币贬值。也就是说,价格与货币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通常,一个国家的工农业总产值是一个固定的量,总供给量是固定的,如果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货币供应过多,单位货币的购买力必然降低,价格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起,通过中央银行对货币供给的管理来调节货币供应量,取消贷款规模的计划管理,取消对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限额的控制,在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将从过去依靠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控制,转变为根据国家确定的经济增长、物价控制目标和影响货币流通的各种因素,综合运用利率、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和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运用这些货币政策工具时,有三种办法可以采取,一是公开市场业务,即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通过买卖政府债券来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准备金。通货膨胀较高时,为了控制货币供给量过快增长,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卖出政府债券,商业银行买进,其准备金减少,贷款规模缩小,利率上升,社会总需求减少,有利于价格的稳定;二是降低贴现率,所谓贴现率就是银行用政府债券或其他合法有效的票据作担保,向中央银行借款时所支付的利率。中央银行提高贴现率,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缩小,投资和总需求减少;三是中央银行提高商业银行准备金率(即准备金对存款的法定比例),迫使商业银行减少贷款规模,投资和社会需求减少。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才开始,还有一段时间的磨合才能进入良好状态。还有待在实践中取得经验。而在此之前,除了贷款规模的计划控制之外,主要把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控制作为一个重要手段,来限制流通领域的货币供应过多。这是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的控制通货膨胀的手段,主要是起预防作用。

  2.财政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财政政策措施对价格总水平调控,主要是通过财政收支的变动来影响宏观经济活动水平并进而影响价格总水平。财政是一个国家的管家。为减少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就应从增收和节支开始。节约开支首先是减少政府购买力。当总支出不足,失业增加时,政府就扩大自身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增加政府采购,包括举办大型公共工程等。反过来,当通货膨胀出现时,就需要减少政府花费,压缩总需求,减少流通过程中的货币。增加政府收入就要新开税种,提高税率,压缩减免税范围。从而减少投资和消费,抑制通货膨胀。

  3.投资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采用投资政策措施来调控价格总水平,涉及政府行为、企业行为和居民个人行为三个方面。第一政府行为方面,从改革投融资体制入手,有些问题得到共识并也实际运用。比如,从投资方向上,重点投向农业、基础设施产业、科教文化事业、第三产业等,压缩简单加工工业。使结构更加优化,固定资产投资转入消费的时间滞后;以技术改造为重点,以现有企业为依托,通过改革、改组和改造提高现有生产能力,通过市场竞争,促进现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减少资金的注入;减少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防止价格总水平的上升。第二企业行为方面,明晰产权,让企业在市场中有序竞争,鼓励企业从内涵上下功夫,不搞或少搞外延扩张,鼓励企业破产兼并,约束企业的投资规模和流动资金。第三从居民个人投资和消费方面,引导居民投资方向。提倡勤俭节约,减少短期消费,以减少市场价格总水平波动的短期压力。

  4.进出口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从进出口政策措施对价格总水平的关系来看,主要是通过关税、政府管制进出口和国内市场管理来完成的。调节国内市场,改善消费结构,促进了市场竞争和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使国民经济走上了良性发展轨道。特别是中国经济即将更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我国市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如何与国际市场接轨,有待深入研究。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都面临激烈竞争,价格战略应引起足够重视。从这一实践也可以看出,进出口与价格总水平调控存在一定的关系。

  综合起来看,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政策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要照顾到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要综合利用各种宏观调控措施才能收到实效,在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时,既要有灵活性,又不能做样子,在采取宏观措施时,既要有长远政策目标,又要有临时紧急措施,才能事半功倍,收到好的效果。从这一轮经济运行软着陆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是适当的。从长远来看,主要在于深化改革,建立健全法律、政策和制度,也要增强对新情况的分析、研究和预测。防患于未然。而不仅仅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之后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释义】 本条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

  为了抑制价格总水平上升,国务院先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

  重要商品,一般是指人民群众必备的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比如,粮食、棉花、猪肉、食盐、防洪物资等。建立储备的目的,是为一旦发生严重灾情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大宗的紧急调用,安定人民群众生活,平抑市场物价。这次制定的价格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强调。由于我国特定的人口多的国情和历史上多次灾荒的原因,粮食是重要商品储备的首选。

  1990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提出,为了解决粮食主产区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加强粮食收购工作,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目的是为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搞好丰欠调剂,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国务院成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直属的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国家粮食储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重点是为了照顾粮食调出省和地区,这部分粮食的统购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贴息。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的粮食储备。同时,要求各地通过建、修、买和租等办法解决仓容不足的问题。做到了组织落实、资金落实和后续措施跟上。其它重要商品储备情况也大致相同。起到了稳定农业和市场价格的作用。

  价格调节基金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价格改革的产物。1987年,广东省物价局根据当时广东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定价只占20%,再沿用行政手段管理价格既不理想也不现实的实际情况,开始试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1988年,国务院发布通知提出,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广东、辽宁、四川等18个省市先后建立起价格调节基金。1993年,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发文提出具体要求。此后在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价格调控机制,加强重要商品储备风险基金和价格调控基金制度的建立”。这次制定价格法,又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截至1996年年底,全国各地级市中,有近80%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近60%的县级市中,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全国价格调节基金总额达到35亿元。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有如下几项:国家专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中央财政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外来劳务人员交纳的城市增容费以及从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销售或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收取的资金。对民政留利企业、公益事业单位、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效益差、交纳确有困难的单位实行减征或免征。主要以物价部门征收为主,有些地方也委托其它部门如财政、税务和工商等部门代为征收。

  各地政府大都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在物价部门设立办公室,以物价部门为主,财政等其它部门参与,由物价部门直接行使基金管理的职能,为基金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在主管市长的领导下,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基金的使用方向。个别地方列入预算内资金,在地方财政中专户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物价,对临时和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以及重大节假日的副食品市场价格进行补贴;加强主要蔬菜基地和生猪、鸡、奶牛等畜禽基地建设;加强农贸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建设;加强部分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建设;有些省份的价格调节基金还用于新价格政策出台后补贴生产经营者或者建立价格预测预警系统等等。基金的使用程序一般是由承担政府调控任务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物价部门并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由主管市长一枝笔签批。价格调节基金建立以来,各地政府利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的能力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强,对支持副食品生产、保持副食品价格稳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一是平抑了市场物价;二是支持了各地的菜篮子工程建设;三是应付突发性价格上涨;四是安排节日供应。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对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影响是明显的,价格法作出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各级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监测的规定。

  一、价格调控必须以价格监测、价格信息为基础。为了有效地控制价格总水平,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信息系统,改善信息传递手段,提高信息质量,及时、准确、科学和有效地收集、提供、公布和通报价格信息,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监测,包括价格趋态、价格量变化、价格政策以及与之有关的政治、社会、科技、资源、环境和气候等变化情况,掌握调控价格的科学依据和主动权。市场价格监测的任务主要有四项:一是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监测制度;二是加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三是价格政务信息报告制度;四是对价格改革政策出台前后的监测分析。

  二、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收费。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使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的价格上涨控制在多数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国家计委在1994年通知,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建立城市价格监测系统。这些城市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和向国家计委报送价格变动情况。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四大类27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1.食品类,有面粉、大米、食用油、各地应季大路菜、豆腐、猪肉、蛋、盐、糖等;2.日用消费品类,有牙膏、洗衣粉、卫生纸、蜂窝煤和液化气等;3.耐用消费品类,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和自行车等;4.服务收费类有民房租金、水费电费、学杂费和公共电汽车费等。各地按照规定的规格等级自选商品牌号,在选择代表品牌号时,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居民消费量大,市场供应相对稳定,价格变动趋势有代表性的商品。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消费特点,适当增加监测品种。各地在选择采集监测品种时,应选择经营品种齐全,零售额大的商场和农贸市场为商品价格调查点,对于同一商品的零售价格,每一城市选定的调查点不少于3个。采集价格的时间全国统一为每个月的5日和20日两天。各监测城市物价主管部门于每次采集的次日将价格资料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在3日内将数据汇总并反馈给各省、自治区及监测城市的价格主管部门。当市场出现突发性变化,如发生抢购、脱销等紧急情况,各监测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把事态的发生、发展、当地政府处理办法和结果及时上报国家计委。

  三、加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建设价格信息网络系统是国家价格管理与决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运用信息引导经济良性发展。政府在管理价格、引导经济活动过程中发挥价格信息的作用,有以下三种方式:1.发布规范的价格信息。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在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发布价格信息,促使经营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以及地区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2.公布引导性的价格信息。商品的个别价格围绕商品社会价值上下波动受供求关系影响很大。国家可以根据其信息全面来源多的特点,对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发布引导性的价格信息。引导性价格信息并不是当前商品市场成交的具体价格,而反映的是商品交换的一般水平和近期变动趋势,反映商品市场价值与个别价值的关系,反映个别价格与社会价值的偏离程度。引导性价格信息可以促进企业的优胜劣汰,产品的更新换代,促使消费者调整自己的消费结构;3.为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性的价格信息。企业和个人单独、分散地进行信息收集,不但工作困难,而且成本高。国家利用信息系统的优势,向社会、企业和公民个人及时提供商情信息,为社会和居民服务,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

  1986年,国家计委批准原国务院物价局立项的价格信息系统,属于国家经济信息系统中价格与市场信息分系统中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信息中心的总体规划,其价格信息系统部分由价格动态信息子系统、价格成本信息子系统、价格分析预测子系统三个业务系统组成,另外附加一个价格法规与案例信息系统。其具体目标是:按照国家价格管理与经济调控的要求,建立完善和灵活的价格采集指标体系,灵敏地反映全国各主要地区主要产品的收购(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以及主要的生产要素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变动状态,准确进行价格短期预测,中长期趋势预测,对政府的价格决策起预测预警作用。这一系统具有系统性,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和权威可靠性。

  四、加强价格政务信息报告制度。上述大中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监测制度和全国价格信息系统基本上都是由国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部门的统一权威性保证了系统网络的正常全面运转。在确定监测品种时,由主管部门统一公布,保证了品种的代表性;选点、采价也是通过全国物价系统统一定时、定专人、定专门场所进行,保证了准确性和权威性;报告汇总是通过国家价格信息系统按隶属关系最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又反馈给全国各地,保证了权威性和及时准确性。此外,国家计委物价系统通过市场调研,在系统收集、索求资料的基础上写出月报和季度报告,保证了科学性。这样一些系统的工作,在各级物价部门的努力下,业已形成制度,作为各级物价部门的重要日常工作,确保了这些政务信息系统的渠道畅通。层层报告,逐级负责,建立起了上下级政府机构对应的责任体系。今后,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物价部门工作效率的提高,这些制度将更加完善。

  五、对价格的预测分析。由于有以上的监测制度、信息系统和网络的支持,当我国重要的价格改革措施出台前后,就基本上具有了跟踪分析的手段。通过严格的政务信息报告制度、快捷迅速的系统网络,收集、测算和反馈情况,经过研究,得出结论,便于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价格方面的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一、农产品价格的最大特点是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全部产品价格变动不大,农产品价格的波动性也很难显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产品价格的大幅波动业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农产品生产的自然属性,现在的农业在相当程度上还是靠天吃饭,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变化不确定,农业生产将出现波动,导致农产品价格波动;二是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大多数是以年为生产周期,有些农产品如果木、牲畜等需要三年、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生长期。从长期看,农产品供给是有弹性的,但从一个较短时间来看,农产品供给则缺乏弹性,农民不可能在一天或一个月内根据市场信号来调整农产品供给,有时市场价格下降还会增加某种商品的供给。比如,生猪价格下降,农民会把更多的生猪出售以减少母猪存栏量;三是农产品需求弹性较小。对于大多数农产品来说,价格变动并不会改变消费者的购买量。例如基本食品,无论价格上涨或是下跌,人的消费量不会增减多少。但是如果供不应求,价格就会大幅上升,供给过多,价格却会大幅下降。四是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分散性。其市场结构接近完全竞争模式。这个问题在我国尤其突出。农民有八个亿,没有一个个别农民会成为农产品价格的决定者,哪怕是每户农民多养一头猪,猪肉就会多起来,少养一头猪,猪肉又会紧俏。农业生产的这种高度分散性,导致农产品价格容易大幅度波动。

  二、农产品价格在国民经济价格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一方面农产品价格是影响其它产品价格变动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农产品价格又是影响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收购价格)和最终零售价格的变动越来越大,但生产者价格仍是决定其零售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决定那些直接投放市场的食品的零售价格,决定那些经过简单加工后即可投放市场的产品的零售价格。比如,棉花生产者价格对棉布和其它棉纺织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形成的影响就十分明显。在我国,居民的家庭消费支出中有50%以上用于购买食品,农产品价格的变动对居民实际收入的影响,对职工工资变动的制约作用较大。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特别重视农产品价格变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条规定,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就是为了抵消上述农产品价格波动大,影响居民生活安定的因素,从利用价格补贴农业生产者入手,稳定农业生产,保证农产品供应特别是粮食供应。这也是世界各国农产品价格政策的通行做法。

  三、1978年以前,政府控制着90%以上农产品的价格。由于政府确定的价格过低,特别是偏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导致农民收入增长过慢,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79年开始,提高粮食棉花油料等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农民收入增长,也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从1985年开始,国务院决定取消统派购制度,除个别农产品外,其它农产品分别实行市场购销和合同定购,大大减少了政府管理农产品价格的范围,并将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平价供应以及和合同粮棉油挂钩。1990年秋,党中央、国务院为了解决粮食主产区卖粮难的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市场粮食价格稳定,提出加强粮食收购,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并规定,各地向农民收购议价粮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向农民宣布分品种的粮食保护价格,农民早出售和晚出售国家都按不低于宣布的保护价收购,以稳定农民情绪,防止粮食生产出现反复。以后每年都公布粮食保护价政策。

  四、1993年国务院发出通知,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内容如下:1.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2.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分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格的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的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结合自己的实际,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3.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格收购。除早籼稻外,其它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的价格制定。4.中央和省两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5.在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方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物价、审计、财政、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的执行,得到了农民的拥护,稳定了农业,稳定了粮食的生产和供给。

  1993年,我国制定的农业法,把这种做法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次制定价格法,又再次肯定这种做法,并强调要采取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成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相信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稳定农业和粮食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经济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一、现在,我国的绝大部分商品已经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在一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干预。经营者定价,主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法则。但是当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基本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时,必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就需要国家出面干预,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二、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用意是非常清楚的。结合国务院和各地政府的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表中的20个品种,包括米、油、肉、蛋、奶等。此外就是必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如农药、化肥、石油、煤炭等都是在其中的。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具体标准,价格法也没有规定,有待国务院去具体规定,按照我们的理解,比如1997年所定的控制物价目标是不高于8%,这样,就有了一个指标,如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高于这个指标或者有可能明显高于这个指标,就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干预措施。当然,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在本条中限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它不是指市场价格总水平,而各地在执行中还可以根据实际自己掌握。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是与其它商品、其它地区的同样商品、其它年份的同样季节或者同样商品的其它时段的价格等等相比较而确定的。与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有灾害天气等实际情况相联系。一旦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况确定,国务院和省一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

  三、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共有三种。第一种干预措施,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标。对价格的上涨比率1995年国家计委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其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规定。这些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都是由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的。根据需要,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授权县市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

  第二种干预措施,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有两类,一是最高限价,一是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指最高限价。比如,年关前后黄瓜在北京走俏,政府可以规定每公斤不超过多少元,就是上限。

  第三种干预措施,是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20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省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内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项目,生产经营者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出台前5日内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批准的申报提价方可执行,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物价部门不同意的提价,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价。否则即是价格违法行为。对备案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在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备案期间内(5—10天),如物价部门告知生产经营者不同意提价,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价。如果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备案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同意,生产经营者可自行执行提价。

  申报与备案内容一般有以下几项:1.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项目变动异常情况出现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在一定范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2.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内容,物价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申报。3.对申请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在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委。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可结合当地情况增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种类,确定代表品的种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规定的几项干预措施,均应报国务院备案,以便中央政府全面掌握情况,采取措施和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国务院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这里强调的是市场价格总水平,而不是指某一种、某一类或某一个商场和集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就是说波动很大,偏离我国价格调控目标很远,很不正常。价格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要波动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价格总是在不断地变动,但价格总水平是一个平均数或综合,其变动应该是有规律的,如果偏离正常值很远,就是剧烈波动。对这个偏离值,价格法上没有作具体规定,由政府具体掌握。剧烈波动有两种趋势,一是向上的,即物价过度上涨,一是向下的,即物价过度下跌。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市场过度疲软,供大于求,或者行业垄断集团为了排斥竞争者而低价倾销商品而出现的,经营者蒙受损失,具有极大危害。这两种情况,显然是不正常情况,国务院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二、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市县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采取本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亦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三、紧急措施一共有二种。1.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价格法规定,我国有三种定价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是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价格波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是政府指导价;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制定的价格是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就是权限的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应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不是一劳永逸的、长期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临时措施,具体多长时间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2.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是指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不是冻结交易,不准买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仍在进行,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冻结价格也不是物物交换,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仍在计价,用一定的货币换取一定的商品。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按固定的价格进行,不准变动。冻结价格可以是部分的,也可能是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这种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行使。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解除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由国务院和省这一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非常措施,这两种措施都是法定的政府宏观调控管理行为。采取这两种措施的影响和后果都是巨大的。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的法制经济。所以本条规定了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解除程序。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才能出效益,出产品,优化资源配置,而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中断了这一过程,只有及时解除才能恢复竞争,恢复市场正常秩序。所以本条规定,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即价格总水平的波动又恢复了正常,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良好,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这两种措施,将价格管理工作的方式恢复到采取这些措施以前的管理方式。

  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制了本法其它条文的适用,是本法的特别条款。但仍然体现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只是比一般政府行政措施更激烈一些,手段更强硬一些,排除了一些政府的日常管理规则的适用,所以本法另定一条解除程序。市场的作用是有两面性的。一方面,可能遵循客观规律,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规则被打乱,有序运行变成无序,这时,政府的一般日常管理办法不发生作用,政府的管理手段就要强化一些,使用诸如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宏观调控措施。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比较典型的事例,如美国政府60年代实行工资和物价指导指标以稳定价格,一度曾把年工资和价格增长率定为3%、2%,很快废止。70年代初,美国政府实行全面冻结价格、工资和工资、租金价格指导指标,采取区分行业的价格和工资管理制等各种形式的收入政策,一共实行了32个月。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赋予行政管理一定的威慑力,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惩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其有权在价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项职权。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价格法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价格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进行。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讲,行政处罚法将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1.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将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2.一般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终结,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另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此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结束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到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

  一、询问权:询问的权力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力,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第一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提取证言。当事人是指被检查的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有关人员是指与被检查的经营者的行为有关系的人员,比如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客户、消费者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讲,询问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对象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询问权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证明材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资料。比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其主张没有非法低于成本倾销商品的事实依据,要求消费者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资料等。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是指帐簿、单据、凭证等。

  二、查询、复制、核对权: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以提取书证或者有关视听资料,查清违法事实。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材料的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主要是为了查清被检查人的违法所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注意不要扩大核对的银行资料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金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查询、复制、核对权的前提是被检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被检查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三、检查财物权: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应当注意只能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比如国家规定对某一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制度,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或者提供的服务收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只能检查与超过限价这一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而不能涉及其他商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比如责令当事人暂时停止销售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商品,而不是暂停所有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检查,查清后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四、证据登记保存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即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目的是保全证据。如果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就不能采取这一措施。具体程序是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一般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限制为七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资料的规定。

  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本法赋予其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除特定产品外,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以及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等四项权利。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价格法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应当找出各种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刁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是其一。同时,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就要求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不仅要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而且要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在资料上作手脚,欺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这是其二,即本条规定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了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所以这些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是调查取证、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因此,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这些资料,否则,就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就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应当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

  本条规定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因此,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两部分。由于这些人员在日常的价格工作中很容易接触、了解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些资料除反映经营者有关价格活动的情况外,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其他情况,比如经营者的业务往来情况、经营者商品的价格构成情况等等,有的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规定了保密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其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依法取得的资料”是指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比如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查询、复制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依法进行价格管理”既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进行价格管理,比如将这些资料作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包括其他部门,比如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司法部门作为证据进行司法审判等。即只能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管理价格活动,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如把经营者的资料透露给其竞争对手以谋取私利等。

  二、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只能是有限的一部分人知道,否则,就不成为秘密了。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窃、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防止泄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失。因此,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只有符合这三项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凝聚着经营者的劳动和投入,在当前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因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价格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工作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取得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同时,又特别强调了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价格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规定。

  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从监督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与国家监督相对而言的。国家监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维护法制的基本保证。而社会监督则以民主性强和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形式广泛等特点在监督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1.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规范程度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法律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价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而社会监督由于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非常广泛,因此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比如价格法规定的举报制度。3.监督后果不同,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社会监督本身并不能构成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罚,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司法机关知悉价格违法行为,为这些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虽然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社会监督主体广泛,其分布的范围广泛,能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所以,社会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的形成、运行以市场为主,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也应当主要面向市场。因此,单靠国家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督,必须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因此,本条规定了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通过新闻媒介披露、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本条结合价格活动的特点,对社会监督作了以下规定:

  一、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职能,当然包括对价格行为的监督。(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就是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是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的地区还成立了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三)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是专门成立的监督价格活动的组织,其产生于八十年代初期,已有15年的历史。这支由企业职工、工会干部和离退休职工组成的社会监督队伍不断发展,已形成体系,构成网络。截止到96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建立职工价格监督站6300个,职工价格监督员41000人,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建立了由省、地(市)、县职工价格监督站组成的三级网络,形成了一支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活跃在全国各个市场,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作为监督重点,成为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四)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消费者在自己的消费活动中,最容易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由于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凡有价格行为发生的地方,就有消费者的存在。因此、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和连续性。同时,价格行为与消费者的利益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关系。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因此,本条就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价格的形成到价格的运行,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到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措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等,都有权进行监督。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社会监督是广大群众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因此也称群众监督。由于价格涉及方方面面,各个领域,仅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是不够的、需要社会监督力量的辅助、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完着监督体系,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这就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首先要重视群众监督的作用,认识到群众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补充;其次、应当加强对社会监督组织的工作指导,经常对其进行业务及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培训,依法规范其监督工作,为群众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使群众监督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三、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开性和广泛性。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将价格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在社会上曝光,是一种最为公开、广泛的形式,能够对当事人形成巨大的压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具有比其他社会监督形式更强大的威慑力。2.及时性。任何监督都强调及时性,但其他形式的价格监督往往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层次才能实现,而舆论监督的环节则比较单一,反应迅速,能即刻形成舆论压力,在及时遏制价格违法行为方面,往往快于其他监督形式。新闻媒介对社会舆论的导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运用新闻媒介实施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对于及时制止、及时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对于宣传国家价格法律规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条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专门规定了一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规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者了解的价格违法行为;并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法第三十七条就社会监督中具有代表性的监督主体作了规定,本条是对举报这种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作了规定。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角度作了规定。同时,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具体来讲,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将举报作为单位、个人的一项权利作了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通过举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价格违法行为,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形式之一、无论是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比如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不如实提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料,在价格活动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还是对政府部门及其价格工作人员的价格违法行为,比如超越定价权限定价、侵犯经营者的廛主定价权,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因为建立举报制度是发动群众、支持群众进行举报活动的基础,是群众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价格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渠道,为广大人民群众更直接、广泛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价格工作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可以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信息和线索,有利于及时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处罚与社会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同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自身建设,有利于价格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本条将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规定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这就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群众的举报活动高度重视,要有相应的部门负责举报工作,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举报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专门受理举报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登记制度、交办制度、立卷归档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和鼓励制度等。要设置举报箱,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为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便捷的途径。及时受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做好详细记录,并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分门别类,送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对举报的事件要认真核实,对确实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同时,要将事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即使经调查了解,发现举报的情况有误,或者不需要立案处理的,也应当向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说明情况,使群众的举报件件有结果。总之,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举报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在各个环节应当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价格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协助,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鼓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以调动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价格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氛围。

  举报人作为单位和个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很容易受到被举报者的打击报复。为了保护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在严厉惩处打击报复行为的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及举报资料的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举报内容等泄露给被举报者,对举报材料应当严密保管,传递举报材料只摘录问题,不转原件等等。同时,对泄露举报内容的价格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建设是保证举报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而其中的保密制度、鼓励制度的建设直接关系到保护群众举报积极性,使我国的举报工作能够持续发展,以扩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问题。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举报制度的同时,又强调了鼓励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这是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也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追究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实施,同时必须贯彻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所以行为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价格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是价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经营者应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一种价格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我们知道,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的重要手段,是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它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如果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必然危害政府的价格管理,扰乱市场的价格秩序,对于这种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负有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然后可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纠正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代改。依据这一原则及本条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方式,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须紧急措施的经营者,首先是责令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然后是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依法强制收缴经营者的非法收入,一般来讲经营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政府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可认定为是违法所得,确认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从中获取多少非法收入,价格违法行为给国家、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的数字材料,是决定如何处罚的情节依据和处罚多少的数量界限,据此可以对经营者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也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是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之外追加的经济处罚,通常法律规定中的罚款采用违法所得的倍数、绝对数两种表述形式,本条就是考虑不同情况以有无违法所得作为标准分别采用两种形式的,这样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有利于防止执法中的随意性。最后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顿,这也是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人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了。总之,通过采取这一系列的处罚手段,其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保证法律的执行,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价格正常秩序。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价格法第十四条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了界定,并同时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下面就本条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一、经营者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所以在一开始就确定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使该经营者成为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对于作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违法主体经营者的界定,应当依据价格法第三条中对经营者的规定。

  二、这一条中所指的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务之一的,就是表明在价格法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可以独立地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需要将某一项作为某一项前提或后果联系在一起。如果某一个经营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那就可以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和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项以上处罚,属于是不同的概念,并不冲突,关键在于分清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不正当价格行为。责令改正是带有强制性的,违法的经营者必须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改正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必须立即停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行为,并主动纠正,恢复原有价格。

  四、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的规定,就是经营者违法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种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总是与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给予经济上惩罚,对一些经营者并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这是指有一些经营者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但是没有实现予期的谋利目的,也就是还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对于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是仍然应当给予处罚,一是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二是从经济上进行制裁,可以在予以警告的同时,并处罚款,这种罚款既是对经营者的一种警戒,也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的一种补偿,在作出这种处罚时,还应当承认,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会产生危害,损害国家的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关于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行政处罚都是针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责令停业整顿,是强制地停止其经营权利,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到合法经营的状态,这是一种仍然给予改正机会的处罚,因为它仍然有恢复营业的机会。吊销营业执照,这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处罚,就是对那些造成严重危害的经营者,取消其经营资格,逐出市场。由于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因而价格法规定此项处罚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七、关于相关法律的衔接。这就是指对于不正当价格行为,除了价格法对其作出规定外有关法律如果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样使法律的规定在执行中协调起来,避免了冲突。

  八、关于对经营者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这首先要考虑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都是涉及面比较广的价格行为,而且在认定中有相当的复杂性,因此确定由层次较高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比如,对操纵市场价格的认定,就要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进行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的比较,同时要调查与控制价格的有关行为;又比如,对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就要进行被指控倾销的商品价格与其生产经营成本的比较,至于这个成本还要考虑平均成本与个别成本的具体情况,此外,对于造成的市场影响和危害也是调查的重要内容。对于什么是属于是全国性的,什么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的行为,一是根据市场上出现的情况,考虑其作用的范围;二是具体的由国务院和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在坚持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对这两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与制裁,将会显得日益重要并要求有更高的执法水平,在价格法中作出有关规定是必要的、及时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又简称为民事责任,这是由于作为民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具有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了合法权利人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是通行的民事法律的原则在价格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经营者有了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被依法给予了严厉的处罚,也不能免除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是由于经营者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受到的制裁。而在价格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经济方面的责任,价格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调整这种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价格法根据价格违法行为性质和特点与民法通则中所作的一般规定,从而对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价格法中所作的退还多付价款和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方式,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相互衔接的。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或受到损害的,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和不同的交易环节之中,比如,在核定生产经营成本方面,经营者弄虚作假,虚列成本,抬高定价;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超出允许的浮动的幅度,多收价款;在明码标价时违反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又实行加价,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又加收费用;在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过程中,既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也会使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哄抬价格和以欺诈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势将造成他们的利益损失;价格歧视作为不公平的交易,就会使一部分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过程中,使经营者自身得益,就会相应地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经营者的暴利行为,总是建立在使消费者过多地支付价款基础上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使一些其他的经营者受损;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执行,也就造成了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当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者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时,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以求在违法行为中谋求非法利益,这样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也有可能造成损害等。这些违法行为,都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使消费者多支付价款,使其他经营者遭受损失,当然,消费者在除了多付价款之外,也会受到其他的损失。在这里价格法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属于是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部分,也就是正常价格与非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该交易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退还多付部分的做法,如果由于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原先的交易关系不复存在,则不限于是退还多付价款的处置方法。在经营者的违法价格行为中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价格法所确定的一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二是如何赔偿,则依法进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一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运用,其他法律中有关的规定也应当作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的正常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实践证明,明码标价既有利于经营者出售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既有利于厂家商家的协作,也有利于接受群众的监督,还有利于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这项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是市场经济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项明确要求,经营者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自觉守法。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就走向了法律所维护的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反面,构成了一种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主要是因违反法律而引起,所以依法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现实生活中,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明码虚价现象比较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少数经营者在自主定价过程中,慑于法律的威力,不敢不标价来明晃晃的对抗法律。但却大玩明码虚价的花招,不是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是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而是不择手段漫天要价、虚假标价,对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连哄带骗、能宰则宰;还有少数经营者则采取欺骗性标价的手法,故意使标价含混或付款条件不明,等消费者上当后再对其所标价格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迫使消费者自认倒霉,有苦难言。应当指出,明码虚价与明码标价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明码标价所标的价格应是真实的,绝不是随便标一个虚价就可以对付的,因此这种不良现象同时也是一种明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一方面消费者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与这种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加强对市场虚假价格信息的监管,依法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惩处。

  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要承担的行政责任,首先是由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然后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说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一半以上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责令改正的规定,然而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从法理上讲都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实际上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但却又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首先要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对违反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样首先要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再做经济制裁。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其基本原则是给什么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正是遵循了上述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出来的,应当讲对这种价格违法行为给予上述行政处罚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此它是确保明码标价制度能够得到全面贯彻实施的有力法律武器。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暂停相关营业和登记保存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这样规定,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制止价格违法行为,及时查清违法事实。如果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则妨碍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是为了保全证据,以利于取证和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将登记保存的财务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是一种破坏证据、毁坏证据的行为,会扰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及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本条对这两种违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一般是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实施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来讲,罚款数额以绝对数比如十万元,或者以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表示,本条采用了后一种方法。具体规定是:

  一、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处相关营业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是针对相关的营业所得而言的,而不是其全部营业所得。因为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而不是暂停全部营业,比如当事人销售的某产品未执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时,只能责令当事人暂停对该产品的营业,因此,罚款也是针对该产品应当停止销售而未停止这一期间的违法所得而言的。

  二、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的财务进行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处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财务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警告和罚款,针对的具体行为是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因此,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就是说,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如实提供这些资料,是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几个方面,经营者必须遵守。同时,从另一方面讲,经营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问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之一,如果经营者不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条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是:(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比如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某些资料拒绝提供、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等。(二)提供虚假资料,即虽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但这些资料不真实,已经被弄虚作假,以逃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及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改正,予以警告。即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真实的资料。对超过规定期间仍不提供资料或者不提供真实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罚款。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幅度,而且规定是“可以处以罚款”。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逾期仍不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这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以上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从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要求提供资料的对象看,应当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即经营者或者与之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所作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受到处分。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超越法定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同时,本法在有关条文中,又对定价权限的划分从以下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二是省级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三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是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五是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进行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本条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因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性价格管制措施,在实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期间和区域范围内,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效力。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就是违反了法定职责,应当受到处分。

  三、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政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的行政处分应当由其上级政府作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其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对其进行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里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刑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依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罚酌情处罚。“酌情处罚”是指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处罚。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也包括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此,均适用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国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使国家秘密遗失或者外传。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将自己掌管或者知悉的秘密让不应知悉者知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泄露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泄露的方法、手段恶劣等。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没有此项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此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职责,不尽履行的义务,如擅离职守。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背职责要求,工作草率马虎,极端不负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犯第一款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因此,刑法对因徇私舞弊行为犯第一款罪的,规定了比第一款更重的刑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中,只有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条件。非国家机关中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四)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是指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给予财务时,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索取他人财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务。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要他人财务的,刑法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本条规定的价格工作人员,只要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均可以成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责任主体。同时,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价格工作人员,即价格工作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价格工作人员在进行价格管理过程中,如果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行为,并符合上述犯罪要件的,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包括国家机关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对其价格工作人员的处分。具体处分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以及本法调整对象的排除所作的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行政职能收取的费用,也包括事业单位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收取的费用,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证照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二是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签证费等)。三是资源补偿性收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务和进行行政管理,应当由国家拨给经费,原则上不能收费。如果因特定管理目的需要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这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收取费用,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自行其是,如果不是依法收取费用,就属于是非法收费,应当严格禁止非法收费的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在一段时间内,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对各地区、各部门也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是问题仍然很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依旧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这种乱收费的现象加重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制止。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管理,本条对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就是要求负责收费立项的机关,在审批收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对已有的收费项目应当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新申请设立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在严格限制收费项目的同时,还要限定收费范围、标准。这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是有限制的、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本法中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出基本规定,意味着这种收费与价格是有密切联系的,虽然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价格,但是可以作为价格的一种特殊形式,由本法作出特定的规范。然而本法规定的调整范围,是商品价格和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性质与有偿服务收费不同,不适用本法有关一般价格行为的规定,再有目前行政性收费的情况比较复杂,问题也较多,也不宜由本法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较妥当。

  三、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不适用本法。这是对本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排除。这项规定表明,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都是属于特殊商品的价格,不包括在本法所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之内。

  1.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本金的比率,它实际上是资本的价格,决定利率的因素主要有:资金的供求状况、利润的平均水平、价格变动的幅度、国际经济的环境等。利率的高低可以调节资金供求,因而是国家重要的金融手段,由中央银行负责管理。

  2.汇率,是指一个国家的货币兑换另一个国家货币的比率,实质上是货币的价格。影响汇率变动的主要因素是本币和外币本身的价值或者所代表的价值,外汇供求变化等。汇率是调剂外汇资金供求的主要手段,也是影响国内币值稳定的重要因素,由中央银行负责管理。

  3.保险费率,是指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或者说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承保的每一单位的保险金额在一定保险期间所应支付保险费的比例,实际上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价格。保险费率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关联,保险责任越重,支付保险费的比例越高。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证券价格,包括债券利率和股票买卖价格。债券利率本质上是货币使用权的价格,它取决于社会平均利润率以及社会资金供求状况。股票买卖价格则主要受发行股票的企业的净资产值、盈利水平和股份活跃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企业外部的政治、经济环境也对股票买卖价格产生影响。

  5.期货价格,是指买卖期货合约的价格,其价格形成既反映相关实物商品的现货价格情况,又反映该商品价格的远期走势。期货价格一般由商品生产经营成本、期货交易费用和预期利润组成。影响期货价格的因素主要有: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季节和气候等。

  由于上述这些价格从构成上,以及在形成和运行方面,都与一般的商品价格有所有不同,政府在对这些价格进行管理和调控时,所采用的方式和手段也不同于对一般商品价格的管理。因此,这些特殊价格宜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施行的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在法中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时间。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因此,法律的生效时间要以国家主席公布该法律的日期为准。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基础,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本条规定采取的是第一种形式,明确规定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即从1998年5月1日起价格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法公布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价格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本法不具有溯及力。

  价格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当日由国家主席令92号公布。本条规定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期间还有四个月的时间。之所以规定一段时间,一是便于做好价格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以前制定的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办法等,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与价格法相抵触的,都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同时,根据价格法规定的原则和措施,需要制定一些相配套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实际操作。二是便于做好价格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价格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价格法不仅对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明确经营者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而且还对政府的定价行为作了系统的规范,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了适度规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对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广大群众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价格法涉及方方面面,各个领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法律。因此,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大家了解价格法,遵守价格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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