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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