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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4-01 09:47:24 人看过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5〕1号 省直有关单位(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罚没财物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相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2025年2月10日   四川省罚没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25〕1号   

  省直有关单位(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罚没财物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相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5年2月10日     

  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25全文

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2025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罚没财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七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或者因政府公物仓设施设备限制无法满足罚没物品存放要求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或者在公告期满后,依法依规追缴、收缴罚没物品,并在追缴、收缴罚没物品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至罚没仓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罚没物品如属于大型机械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的必要证明文件、资料移交至罚没仓库。

  异地追缴、收缴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追缴、收缴罚没物品的,应当在追缴、收缴返回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至罚没仓库。

  第九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十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必要时商有关部门,自罚没财物入库(仓)后30个工作日内确定处置方案,明确处置方式、处置时效等,并按规定及时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执法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先行处置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处置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方式包括公开拍卖、变卖、移交主管部门处置、赠送公益事业、销毁等。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罚没物品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或者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实施现场拍卖时,各执法机关或政府公物仓等应当派员参与现场监督,拍卖结果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拍卖人不得将承接的罚没物品拍卖业务转给第三方实施。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由执法机关提出处置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九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二十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处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对销毁情况拍照、录像留档备查。销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罚没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确保罚没物品处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属于应当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三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按照规定已经先行处置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原物或者办理相关款项退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处置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权属变更后的罚没财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共同提出处置方案,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与市县间的罚没收入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省级国库。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气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按照属地原则相应缴入市县级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属地原则相应缴入市县级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按照属地原则相应缴入市县级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省级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检验检疫、拍卖、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二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罚没收入预计情况。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三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五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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