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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3-26 08:51:30 人看过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现将《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2日(此件主动公开)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25全文第一章总则第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25全文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2025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政府调控方式为辖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放)墓(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在有效保障公益性基本安葬服务的前提下,稳妥审慎规划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七条 墓区建设应当符合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有关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

  公墓内应当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报省民政厅备案。公墓单位应当取得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者绿地率不低于40%;

  (五)公墓所在县(市、区)公益性安葬(放)设施能满足辖区基本需求,且至少建成1处城市公益性安葬(放)设施;

  (六)公墓所在县(市、区)无经营性公墓,或者已建经营性公墓不能满足辖区未来两年选择性安葬需求。

  第十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五)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六)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不动产权证书》;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四)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以及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紧邻林区的须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批准;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五)待售墓穴规格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公益性墓穴数量不少于20%,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六)安装殡葬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和法人登记证书,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公墓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等,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结果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批。

  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关停、转让、变卖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委托代办文书和《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购置墓(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5.服务承诺;

  6.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7.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经通知或者公告逾期1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公墓单位收回墓(格)位进行循环利用,对骨灰妥善处理,并建立档案信息,保证信息可查询和追溯。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销售价款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预留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

  (五)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购买墓(格)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办理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件。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放),不得自行改建。

  (三)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格)位。

  第二十二条 每年4月30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报送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墓(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性质或者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等符合本办法规定;

  (七)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账目齐全、规范;

  (八)殡葬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正常,信息录入规范;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年检合格的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者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埋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三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公墓用地有关证件或者证明;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涉及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安葬(放)。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销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四)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者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对应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公墓对应审批单位收到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者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主管部门等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式样,有需求的公墓单位自行印制。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历史埋葬点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骨灰(遗体)安葬区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8日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鲁民〔2018〕32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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