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9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15年09月24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35号,201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 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商务、民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 鼓励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装置;
(三)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处理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销售的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销售经营户、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并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和其他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和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还车辆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施行前购买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执行《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 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合理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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