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18年5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赁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经办机构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期间享受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前继续支付其工资,领取生育津贴时,已经领取的工资从生育津贴中全额扣除。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足额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后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失业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含产前休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四)宫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施皮下埋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生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将单位享受生育津贴人数、天数、津贴标准、总额等明细汇总表按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人认为其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药品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核查部门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险费的,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出具虚假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对职工产假天数调整时,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和标准同步调整,具体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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