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1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用机场管理,促进通用机场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机场的建设、使用、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用机场按照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分为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场。
跑道型机场,是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飞、着陆、滑跑使用的机场。
水上机场,是指主体部分位于水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水上飞机起飞、着陆、滑行及停泊保障服务的区域,包含水上运行区和陆上相关建筑物与设施。
直升机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仅供直升机起飞、着陆和表面活动使用的场地或者构筑物上的特定区域,包括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直升机场水上平台和船上直升机场等类型。
第四条 跑道型机场的飞行区指标和水上机场的飞行场地指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划分。
第五条 通用机场按照其社会属性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是指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载客或者经营性载人飞行服务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其他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按照服务保障等级分为A1级、A2级两级。
A1级通用机场,是指可以为机上所有人数10人(含)以上航空器的载客和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是指除A1级以外的其他A类通用机场。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场址管理
第七条 通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充分考虑与邻近机场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面的相互影响及协调。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行业意见,应当依据新建、改扩建(含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通用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规划建设的主要内容、影响机场运行的相关因素以及对邻近机场的影响分析等。行业意见应当明确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必要时可以对场址进行踏勘。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场址进行专家评审,并结合评审结论出具行业意见。
第九条 当通用机场场址发生较大变化时,民航地区管理局补充出具的行业意见应当重点针对场址的变化部分。
第三章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制度。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飞行区指标Ⅰ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他通用机场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飞行区指标Ⅰ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书、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委托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将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交付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与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质以及施工图设计审查能力的机构进行审查。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以机场道面建设为主体工程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其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水上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等作为附属工程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其质量监督应当符合其主体工程的有关规定,机场的标志标线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四节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建设有通信、导航、监视等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民航通信导航监视有关规定获得台(站)址的技术审查意见,确保台(站)设置场地和电磁环境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和运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建设有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飞行校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飞行校验,并在飞行校验后持续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受理监督的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
第四章 名称、使用许可及备案管理
第一节 名 称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名称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地理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一般由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组成,分为一级专名和二级专名。通名应当为机场、直升机场或者水上机场。
通用机场名称不得重名,同时应当避免同音、歧义和使用生僻字或者贬义字。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一级专名应当与机场所在地的市、州、盟、县、区、旗的名称相一致;二级专名通常使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区、旗、乡、镇、街道、村的名称,机场确实不在乡镇或者村屯的,可以使用所在地的农、林、牧、渔、港等场名称。
位于城市市区内的直升机场,其二级专名可以使用所在地建筑物或者所属单位名称,高架直升机场名称中一般不应含有“高架”二字。
第二十九条 通用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的,应当及时变更机场专名;
(二)因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第三十条 通用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的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 使用许可
第三十一条 A类通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三十二条 A类通用机场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机场使用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放使用通用机场。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场地的飞行条件、净空保护和场地条件等,满足开展相应运营业务的需要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邻近机场具有相容性;
(二)具有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人员、制度及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置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设备的,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运营人身份、机场产权或者委托运营的相关材料;
(四)机场运营人的负责人、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机场运营人报送的手册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手册经审查合格后,由负责审查的监察员签字,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发放机场使用许可证时一并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所有人;
(三)机场运营人;
(四)机场飞行场地物理特性类型;
(五)机场服务保障等级划分级别;
(六)飞行区或者飞行场地指标。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组织修改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民航行政机关要求修改的。
机场运营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及时公布:
(一)机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的;
(二)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的5日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节 备 案
第四十三条 B类通用机场实行备案管理。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投入使用前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备案的范围内开展运营活动。
机场运营人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备案信息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机场备案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民航行政机关备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应当完善信息,重新提交。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运营人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随机抽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
第四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动态更新,确保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进行定期核对,核对周期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应当提前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备案。
第五章 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通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及机场安全、运行、服务的组织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手册,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及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
第五十一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运营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安全运营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二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飞行场地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确保飞行场地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采用铺筑面道面的A类跑道型机场在湿和污染跑道状况下运行的,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跑道道面状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目视助航设施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以保障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五十四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制定航空器停放方案,确保机坪(停泊区)运行安全有序。
第五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的要求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并动态更新,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以保障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电磁环境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发现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机场内及临近地区鸟类及动物活动情况,制定必要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措施。
第五十八条 A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风险管控方案,以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
B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施工管理,有效管控施工风险,以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五十九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机场应急救援能力,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设备及人员,并结合机场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与其运行业务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十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检查、维护等各项工作的记录制度。
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十一条 鼓励B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建立飞行场地、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运行、鸟击防范等管理制度及工作记录台账,以保障相关设施设备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对通用机场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辖区内A类通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B类通用机场进行抽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通用机场名称、类别、主要起降机型及机场运营人等信息应当对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通用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对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涉及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飞行区指标Ⅰ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机场使用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而开放使用通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通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场使用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已经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机场使用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
第七十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手册而未申请变更的,或者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不相符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未在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在备案过程中填报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未定期核对备案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A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要求履行飞行场地、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和净空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要求防范鸟击及动物侵入风险的。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将通用机场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擅自组织实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在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二)未制定机场施工风险管控方案的,或者未按照施工风险管控方案落实施工管理工作的;
(三)应急管理不满足本规定相关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载客,是指为获取酬金或者收费而从事旅客运输,并且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是因运送旅客而发生位移的运输合同。
(二)载人,是指载客运输以外且航空器上搭载有机组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其他乘员的航空活动,合同当事方履行的主合同是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经营性载人不包括医疗救护飞行以及训练飞行。
(三)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通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通用机场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
第七十八条 用于航空器临时起降的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船上直升机场、直升机水上平台的场址及建设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仅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的起降设施和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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