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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2024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11-20 10:12:10 人看过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2024修订(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2024修订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2024修订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红十字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工作。

  第五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周为省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

  第六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按照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执行委员会。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会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以及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五)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六)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

  (七)在中国红十字总会的指导下,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和国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物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助医、助学、助困、助幼、助老、助残等社会救助以及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知识普及、宣传动员、志愿服务和奖励激励等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参与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知识普及、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服务、捐后随访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规范志愿者管理与服务,组织开展志愿者培训,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和志愿者,开展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生命健康教育、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等与青少年特点相符合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人道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和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和博爱家园等红十字基层服务平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使用应当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并坚持必要、节约和规范的原则。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负责发放的部门应当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并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款物。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单位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相应义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并且没有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程序审定,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项目。

  没有具体意愿的捐赠,由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人道主义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通过红十字会网站或者人民政府网站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救援、救助等工作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红十字工作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仓储设施建设和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支持红十字会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并加强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支持红十字会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旅游等行业,以及教育、体育、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师资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设施、设备使用技能。

  已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具备相关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对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工作人员联系方式以及设施、设备具体位置等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在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相关规定免交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税务、海关、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应急救护等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好人、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或者见义勇为奖励。

  鼓励和支持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组织和具有应急救护技能的个人参与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制定并推动落实无偿献血者、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三十六条 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缅怀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

  凭红十字会出具的捐献证明可以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者的殡葬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保险经办单位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事故保险等事项提供便利,红十字会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与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和造血干细胞捐献的转运提供绿色快捷通道,确保高效畅通。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支持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建设。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生命健康教育、应急救护知识等相关的实践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红十字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将红十字捐赠捐献、志愿服务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本人或者其家庭遇到生活困难时,红十字会应当优先给予人道救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

  (六)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列支额度;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不提供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八)未依法公开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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