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灭火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的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的非国家行政编制消防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发展、专门管理、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的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消防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消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对评估达标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消防站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烈士评定以及烈属抚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纳入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或者街道;
(二)不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旅游景区;
(三)现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在全省平均水平2倍以上的地区;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全国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三)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1万人以上的乡镇;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
前款规定的乡镇已经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不再建立。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消防安全组织合并建设。单独建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鼓励按照就近原则联合周边乡镇组建。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和人员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执行。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当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后不得擅自撤销。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当地消防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消防部门的指挥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消防救援工作,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原因;
(二)落实执勤战备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具有公益属性,对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省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办法。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办法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八)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违法等原因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评定、晋升等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消防部门应当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使用,实行全省统一的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识等,规范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具体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保持24小时驻勤,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依法实行轮值班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119消防指挥调度系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消防部门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处置。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与灭火救援行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共训、共练机制,积极开展业务训练,规范执勤行动,参与联合演练,提高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执勤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标识,并按照规定穿戴防护装具。
第二十四条 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等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建设经费以及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其他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岗位等级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建立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的机制。对参加执勤任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标准发放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等岗位性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建立年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方面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的同等优待。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医院、银行等场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支持消防公益性基金建设,对因工伤残、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扶持退出岗位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应当依法登记和管理,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识。执行执勤任务时,免缴泊车(岸)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部门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勤任务中不服从消防部门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善,影响执勤任务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战备规定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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