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申请,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开展价格认定。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认定人员的岗位管理、考核等制度,定期组织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以及从事价格认定所必需的专业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任职经历,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系统岗位培训。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数字政府建设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认定跨部门网上协同机制,推动价格认定数字化转型,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财物,提出机关申请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及其他执法事项;
(五)国家赔偿、国家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提出机关向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提出机关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申请的;
(三)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至少两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承办。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涉案财物,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为价格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提出机关认为价格认定人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需要提出机关配合的,提出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可以通过座谈、论证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业人员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听取意见时,提出机关应当协助组织。
第十九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财务审核,或者对技术、质量、真伪等进行检测、鉴定的,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检测和鉴定,并提供有效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材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涉案财物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标的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比照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物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价格认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价格认定时限。
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价格认定结论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的依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以及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认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核。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价格认定集体审议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的。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需要终止的。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涉及的案件、事项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后,有关机关也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规定时限内向其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按照规定提出复核。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审理结案,且未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完成后,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能确认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四)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五)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的;
(七)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八)不予受理复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中人员指派、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听取意见、集体审议、中止或者终止等程序,适用本条例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出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存在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非法干预价格认定等行为,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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