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办法》第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并且是因战、因公负伤或职业病致残,因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其中,2007年8月1日之后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在3年内提出评残申请,超过规定时限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予受理。
2020年2月1日(不含)前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年内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受理。2020年2月1日(含)以后受伤的,不予受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组部、人事部2006年《关于印发〈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8号)所批准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21个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具有行政编制的机关工作人员。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因病不能评残;
(三)调整残疾等级,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变化,与已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无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新评、补评或调整的1年后再次提出申请,否则,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申报
第三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的书面评残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内容包括:申请人现在的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原因、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本人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内容包括申请人现在的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原因、地点、部位及因战或因公致残详细经过,审查意见等;
(三)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有本人的《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人民警察还须提供警衔授衔命令复印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须提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档案记载以及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人民警察因执行任务或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负伤致残的,应提交110接(处)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或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笔录或拘留逮捕证、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能够证明其负伤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参战参训等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须有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团以上预备役部队等出具的能证明人员身份的档案材料及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证明等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等材料;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等材料;
(七)有现场直接目击证人的,应提供1至3名证人出具的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亲笔签名、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八)申请人负伤时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并加盖治疗医院病案保管印章;
(九)指定的残情医学鉴定机构对残疾情况的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
(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十一)申请人近期免冠彩色白底照片(2寸6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第四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的书面评残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内容包括:申请人现在的身份,入伍时间、退役时间、服役部队,负伤时的身份、时间、原因、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本人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内容包括申请人现在的身份,入伍时间、退役时间、服役部队,负伤时的身份、时间、原因、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审查意见等;
(三)申请人本人档案中因战因公负伤的确切书面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材料应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注明“系本人档案中提取”字样和复印时间,复印人签字并按手印。原始医疗证明应加盖部队体系医院病案保管印章。
对于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中仅有一般的负伤部位(残情)、医疗补助记载等,但没有致残情形表述、难以看出如何负伤致残的,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或致残部位不符的,也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
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应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档案记载以及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个人索取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无效。
对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记载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不予上报申请材料;
(四)退伍(转业、复员)证、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证或退伍(转业、复员)军人登记表;
(五)指定的残情医学鉴定机构对残疾情况的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
(六)《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七)申请人近期免冠彩色白底照片(2寸6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的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并提交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与已评定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近6个月以内的就诊病历及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精神病患者须有二级甲等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的住院诊断或治疗证明);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的审批材料和原伤残证件;
(三)指定的残情医学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情况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
(四)《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第六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提供的材料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三章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予以受理。报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通知本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八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指定两所二级甲等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辖区残疾等级医学鉴定。负责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成立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小组成员应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练掌握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疗卫生机构只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伤残部位和残疾等级作出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具体等级意见和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条款。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因患职业病申请评残的,由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负责残情医学鉴定;因患精神病申请评残的,由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负责残情医学鉴定。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的,办理评残手续时限相应顺延。
第十条 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新评、补评、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如原残疾部位发生明显变化,可于1年后再次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同时提交原残疾部位与残情鉴定结论有明显变化的医疗诊断证明(本人近6个月以内就相关残疾部位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后,交指定的残情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审核,对经筛查基本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检查费和鉴定费由本人自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参试军队退役人员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评残材料审核、公示及证件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专家小组鉴定意见,经审核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条件的,按规定在法定时限内逐级将材料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属于《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的,按规定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认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公示通知后,按《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对线索不清的匿名信和匿名电话不予受理。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公示结果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于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统一书面呈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按规定办理伤残人员证件。
第五章 伤残证件管理及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或者补证,并提供6张2寸彩色白底照片。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的,须提供原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伤残档案和6张2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伤残证件若内容有误或相关内容发生变动,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证件变更审批表》,连同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备案表》,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个人书面申请、《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残疾军人证原件、退役证件或移交安置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按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伤残人员户籍关系变动、取得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后,应及时与新的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说明情况,并到原抚恤金发放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将抚恤关系转移到新的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伤残人员在本县级范围内迁移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伤残人员在本省辖市范围内迁移的,由省辖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认真审查其迁入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与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后,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一)(省内转移用)》,连同伤残档案原件、伤残人员书面申请、伤残证件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6张2寸免冠彩色白底照片一起密封后邮寄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进行审核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一)(省内转移用)》内填写审核意见,附伤残证件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伤残人员迁出本省的,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认真审查其迁入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与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后,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附伤残证件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连同个人档案原件、书面申请、伤残证件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6张2寸免冠彩色白底照片一起密封后邮寄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五)由外省迁入我省的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伤残材料及档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报材料必须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前后一致。使用复印件的,必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签署意见、日期并加盖公章。申报材料一律用A 4纸,《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1式3份,其它表格按规定的份数填写。
(二)申报材料中姓名、身份证号不一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它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的一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原件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并集中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
第六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中止抚恤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伤残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或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中止其抚恤金等相关经费的发放;伤残人员被实名举报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疑义的,须通知其到指定的评残医学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达不到最低残疾等级的人员予以取消。伤残人员拒绝进行残情医学鉴定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暂时中止其抚恤金等相关经费的发放。举报人须实名书面举报,并有清晰线索可查,否则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予受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举报人的情况进行保密。举报人诬告他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取消通缉,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审核确认的下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等不予补发。
(三)伤残人员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确认,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时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伤残人员死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收缴其伤残证件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2007年8月1日前“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不予办理残疾等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参照本细则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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