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必要、适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公开透明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处罚流程、处罚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裁量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依法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八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
(二)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或较高的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条【综合裁量情形】违法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形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受他人胁迫的,一般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八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内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内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引用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二条【公开要求】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凡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将裁量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集体讨论要求】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在作出决定之前,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解释规定】本规则由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
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倍以上3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一般处罚 |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且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7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从重处罚 | 两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2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且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3 |
抚恤优待对象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口头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一般处罚 | 在规定时间内未退回非法所得。 | 书面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4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符合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的;或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且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或者销毁、伪造证据,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引发群体性信访、重大舆情事件。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确认 | 法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办理资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1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1.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2.本人提出申请。 |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 4.残疾军人证。 |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
序号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办理资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2 | 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
1.牺牲人员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1.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2.烈士遗属对烈士褒扬金的分配协议; 3.申请人银行卡信息。 |
1.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垫支经费;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
自收到烈士遗属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
序号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办理资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3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
1.申请书;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遗属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协议; 6.申请人银行卡信息。 |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
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
序号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办理资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4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 |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1.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申请人银行卡信息。 |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
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 |
序号 | 行政给付 | 法定依据 | 申请条件 | 办理资料 | 办理程序 | 办理时限 |
5 |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1.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
1.申请书; 2.残疾军人证; 3.申请人银行卡信息。 |
1.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发放到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
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 |
序号 | 行政检查 | 法定依据 | 工作职责 | 检查范围 |
6 | 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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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