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烈士安葬办法》精神,我厅对2015年制定实施的《浙江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考评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烈士安葬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浙江省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辖区内已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由保护管理单位履行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能。辖区内暂未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加强与乡镇(街道)协同配合,完善烈士纪念设施管护工作体系,确保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设区市、县(市、区)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制作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和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进行指导督促和管理监督。
烈士纪念设施中的烈士墓区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墓碑碑文字迹工整,碑文内容应镌刻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无法迁移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巡查巡检。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审定。
改陈布展和讲解词的审定要建立宣传、党史、文旅、军队等单位和专家联合评审制度,对展陈大纲、版式稿、讲解词等要严格审查,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按规定逐级报批,确保严谨规范。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加大对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力度,充分发挥各地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建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各成员单位主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加强保护单位从业人员职业发展体系建设和专业人才队伍培养,落实英烈事迹编纂、革命史料研究、陈列布展、英烈讲解等专业人员力量。引入志愿者服务,鼓励、支持、引导各级党员干部、退役军人、烈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积极参与内容讲解、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要结合设施纪念主题,深化与党史、军史、档案、地方史志、高等院校等部门、单位合作,与专题史、乡土历史充分融合,充分挖掘、深入研究与设施紧密关联的历史事件、英烈人物事迹和精神,推动形成讲政治、接地气、有特色的研究成果,不断丰富展陈讲解的内容素材。
第十七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烈士史料和遗物,鼓励支持烈士遗属、亲友和社会各界捐赠烈士遗物和其他承载英烈精神的物品,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要对烈士遗物登记造册、妥善保存,对有文物价值的要协调文物部门认定为革命文物。要把烈士遗物等作为展陈展览的重要内容,注重挖掘展品背后的故事,使每件展品有史可讲、有情可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教育、文旅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瞻仰和祭扫服务制度。要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切实发挥好功能作用。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班、防火安全等各类制度,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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