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遵循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有依法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就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等,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
前款规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竣工后,申请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章 屠宰、检疫检验与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查验情况不符或者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不得入厂(场),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驻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场所。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依照法律规定,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监测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评估报告,确定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畜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的规定执行;牛、羊、鸡等其他畜禽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猪、牛、羊、鸡以外其他人工饲养的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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