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5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用地规模、管控要求等内容,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部门,在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座椅、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给予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支持建设标准化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鼓励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或者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托管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民社区食堂、助老食堂或者老年助餐点建设,统筹发展老年人助餐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医疗咨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物业服务人、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新建养老机构配建护理型床位,鼓励已建成的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实行入住评估和公示制度,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第二十六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依法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医疗巡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以及远程会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和养老床位。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增加康复、护理床位数量。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执业。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慈善捐赠,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推进技能评价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等。
鼓励在养老服务组织中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办网络公开培训课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第四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支持力度。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优化养老营商环境,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医疗、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智能辅具、智能家居、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和技术的设计、研发、创新、应用,提高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适当陪护时间,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开展服务行为监督,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利用其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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