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5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政策措施,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政务大数据等部门,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理方案备案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信息;
(五)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或者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可以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是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种类;
(三)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四)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或者中转场所名称;
(五)安全防范、污染防治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筑模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要求,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四)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在核准时间内清运完毕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未清运完毕的,采取防尘网遮盖、防滑坡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后投放至临时堆放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围蔽的临时堆放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装置;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或者中转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用地。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符合作业需要的机械设备、场地和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消毒等设施;
(二)分区作业,采取围蔽、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制定、实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四)对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处理建筑垃圾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在用地、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清单,明确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标识、应用范围、使用比例等要求。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综合利用等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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