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大工程设备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设备监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重大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大工程设备的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家设置设备监理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设备监理师英文译为:Plant Project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Engineer
第四条 通过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设备监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成立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负责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对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工学、理学、管理学或经济学学科门类专业的大专学历,从事设备监理相关业务工作满4年;
(二)具备工学、理学、管理学或经济学学科门类专业的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设备监理相关业务工作满3年;
(三)具备工学、理学、管理学或经济学学科门类专业的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从事设备监理相关业务工作满2年;
(四)具备设备监理方向工程硕士学位(专业硕士),从事设备监理相关业务工作满1年;
(五)具备工学、理学、管理学或经济学学科门类专业的博士学位。
第十条 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二条 设备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熟悉设备监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了解相关产业政策、行业规划;
(二)具有设备工程、质量管理与检验、项目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备良好沟通协调能力和专业判断能力;
(三)具备策划、组织、实施、协调和报告设备监理工作的能力;
(四)具备对设备形成过程及招标采购、合同管理等提供专业技术咨询的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记服务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全国性设备监理行业组织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服务,实行电子网络登记,重点登记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从业单位、行业自律承诺、继续教育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全国性设备监理行业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备监理师的登记情况,建立登记人员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登记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违反上述要求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全国性设备监理行业组织取消登记,并将违法违规线索提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十九条 境外人员参加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原人事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3〕40号)规定,取得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服务、继续教育和行业自律等有关实施办法,由全国性设备监理行业组织按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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