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城镇燃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城镇燃气使用常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燃气管道、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设立提供支持。
第九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跨县区经营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燃气经营者的名称、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有效期限等。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核发。
第十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跨区域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标志对气瓶进行标识,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对气瓶从充装、配送到用户全流程追踪。
瓶装燃气经营者、检验机构、运输单位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录入用户持有的气瓶数量、检验周期、报废期限、配送情况和入户安检等信息,并与瓶装燃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送气车辆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执行有关配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燃气配件,遵守用气规则,规范操作,配合入户安检,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推行实名制销售。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时,用户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餐饮等重点场所有序实施管道燃气、电力等替代瓶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督促燃气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强化城镇燃气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经营服务、充装运输、维修管养、应急救援等各环节管理。
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并将检查结果、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拒绝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对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城镇燃气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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