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8-14 12:22:36 人看过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

  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三)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七)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

  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八)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量存放重瓶;

  (二)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以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安装或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者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