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3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未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九条 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已纳入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本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共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电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除外)上道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保持制动器、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五)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应当下车推行;
(七)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八)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九)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十)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
(三)从事载客营运;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车。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牌证制作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设施,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为电动车有序通行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
第三十二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电动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举报。
第三十四条 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学习培训;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根据需要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三)驾驶时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擅自拼装,改装,加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
(五)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不按规定停放。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时牵引动物或者牵引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
(四)超过规定速度行驶;
(五)醉酒后驾驶;
(六)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企业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车搬离、拖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无人竞拍的扣留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经营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四十八条 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按照同类型机动车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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