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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