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子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五章 种业扶持与创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业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涉农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玉米等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用种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存种子等方式实施。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工作,建立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和育种等特殊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中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种质资源库提出申请。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种质资源库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种质资源库签订种质资源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评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和认定。
第十五条 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六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七条 经备案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第十八条 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无性繁殖的非主要农作物器官、组织以及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人员,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销售柑桔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防虫大棚;
(二)销售香蕉、菠萝等组织培养苗的,应当具有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组织培养室、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配备超净工作台和相应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三)销售种球、块茎、块根的,应当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和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其中经营脱毒种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消毒和检验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销售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符合检疫性病虫隔离条件的繁育基地。
申领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一个以上相应类别的登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销售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委托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生产或者销售种子。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但是不能包装的除外。
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者不得拆包销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向购买者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种子来源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应当按照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种子,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农作物在本县(市、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同类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前三年平均产量无法确定的,以当年该农作物在本县(市、区)的实际平均产量替代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可以参照临近地区或者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和因种子质量纠纷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种子保管费等。
第五章 种业扶持与创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良种重大科研攻关,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种质资源的收集与鉴评、育种材料的改良和创制、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以及常规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三十一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科研育种合作,建立科研成果共享机制和转化平台。
支持科研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科研育种和成果转化活动,或者企业人员到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从事育种研究。
第三十二条 支持种子企业建立完善商业化育种体系,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三十三条 支持农作物常规育种原始创新,建立品种后补助机制,对本省开展常规作物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其育成品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面积大、效益显著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种业相关学科专业、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人才培训创新机制,推进种业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升育种人才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抽样检测方式监督检查的,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负责种子质量纠纷处理的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
负责种子质量纠纷处理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种子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再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或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经营档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商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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