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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4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7-15 10:33:25 人看过
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4全文(2024年5月29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48号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动自

  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4全文

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4全文

  (2024年5月29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48号发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科技赋能、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全链条治理新体系,打造城市安全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设置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调查处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的价格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建筑、既有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政策,对规范充电设施的电费标准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本市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行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负责地铁站、车站、公共自行车站点、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集中充电设施建设,负责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信用承诺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经营者以及停放充电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相关行政执法,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指导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招标选聘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对提供违法线索经查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

  (三)回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赋码销售、登记制度,通过赋码溯源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全生命周期管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按照国家规定对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九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十条  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

  (二)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

  提供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主体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推进外卖、快递等行业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健康规范发展。

  提供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服务的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提供与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致的蓄电池。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收费分为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引导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标准。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或者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九)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推动乘客电梯安装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有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四)发现无合规牌照、使用违规改装或者配置更大功率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予以劝阻;

  (五)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定期巡查清理。

  第十四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及时预警提示驾驶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

  (三)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统一管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主体应当在本市规定的投放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及时清理投放的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禁止投放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和提供场所的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快递、外卖等行业协会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统一规范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网约配送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业人员有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消防安全规定受到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行业协会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回收报废以及违法违规信息,快递、外卖企业有关车辆、人员管理等信息,按照规定向市“一网统管”技术平台归集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多次违法、严重违法行为,以及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引发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的,对有关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各环节责任方实施溯源、跨区域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二)未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服务的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提供与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蓄电池的;

  (二)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主体投放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包括符合上述情形要求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

  (二)登记管理,是指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电动自行车车架号及蓄电池识别代码等纳入登记事项。

  (三)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二十五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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