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本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有序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条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审批服务部门依法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二)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依法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四)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每半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为未登记、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清晰信息标志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逐步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现燃气经营企业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提供气瓶安装服务,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经审批服务部门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等,并按时支付燃气费用。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长寿命软管连接燃气燃烧器具,加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户,不得为其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十一)倾倒气瓶残液、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行业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适用气源种类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运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自动切断装置和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二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四条 涉及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因施工损坏有关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部门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部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依法进行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经营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突发事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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