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以及有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尚未构成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
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遵循人文关怀、科学戒管、综合矫治和帮扶救助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康复、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相衔接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实行分级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创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部门机构职责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实施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三)制定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开展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公布有关信息;
(六)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告知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二)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管控和吸毒检测;
(三)配合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四)对在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安全管理;
(五)指导、支持、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管控衔接。
第十条 司法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行为矫正等工作;
(四)指导戒毒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 民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会化戒毒康复站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
(二)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临时救助范围;
(三)引导、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延伸服药点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三)组织协调医疗机构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
(四)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场所设立分支机构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教育资源有针对性地编制学习教材,配合做好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文化教育工作;协助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中在校学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体育专业人员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体能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所需药品配制质量、供应情况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进行药物滥用监测。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和社会化戒毒康复站,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接回手续,并且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积分评估,督促落实管理措施;
(四)对社区戒毒康复期满的人员进行戒毒、康复状况评估;
(五)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和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等情况;
(六)组织、协调、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禁毒委员会建立戒毒康复工作大数据应用平台,通过该平台对采录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个人经历、染毒程度、行为特点、生活家庭状况等信息进行积分评估,根据积分规则以及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戒毒康复工作大数据应用平台采录、处理相关信息,并且按照规定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并且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前,应当查明拟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执行地,并且在决定书中载明。
本市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执行地。
第二十五条 执行地的县级禁毒委员会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传送的拟被责令社区康复人员名单后,应当在7日内核实完毕,反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且通知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作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
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送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接收,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并且通知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或者委托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
第二十七条 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成立由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居)委会委员、网格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文体工作者、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单位代表等组成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实施一对一管理、帮教:
(一)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
(二)制定、实施帮教计划;
(三)根据积分评估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四)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社区戒毒康复执行情况;
(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社区戒毒康复活动;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配备女性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开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2日内的,应当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报告;离开3日以上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接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报告后,应当作出记录并且在24小时内答复是否同意离开。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15日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禁毒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需要变更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的,应当在核实后的15日内办理执行地变更手续,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有关材料移送变更后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且将变更、移送情况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和所在地县级禁毒委员会。
变更后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与其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接收前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由原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15日以上未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县级禁毒委员会应当通知或者协调到达地的县级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协助落实管理、帮教、吸毒检测,并且定期了解、收集社区戒毒康复情况和吸毒检测结果。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接受到达地相关部门的管理、帮教和公安机关的吸毒检测。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违反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第一次违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劝诫;
(二)第二次违反的,由公安派出所告诫。
社区戒毒人员第三次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下落不明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查找。
第三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的情况定期通报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
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戒毒人员可以由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治疗,治疗1日折抵社区戒毒1日。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的工作,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监督,引导其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且按照要求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康复中止,被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康复终止。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期满前15日内,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出具期满评估报告并且提出意见。
社区戒毒康复期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7日内通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和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等,应当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宣传,引导符合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县级禁毒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分布情况,可以设立社会化戒毒康复站,通过部门联动配合、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等共同参与,提供戒毒治疗、身心康复、技能培训、就业扶持、关怀救助、文化体育等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禁毒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培育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禁毒社会工作者应当发挥戒毒康复、帮扶救助、禁毒宣传教育、协助禁毒事务管理等专业特长,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禁毒专职工作人员,或者通过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承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的学历资历、职业资格、职业能力、岗位业绩等条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吸纳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规定享受政策性扶持经费、社会保险、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主创业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档案、信息管理,对其中的未成年人档案予以封存。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档案、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档案、信息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多渠道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机会。鼓励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扶持其融入社会。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行开展或者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作,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社会化戒毒康复站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服务,或者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等方式帮助、支持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减少职业风险。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因从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机构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提供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
(五)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的;
(六)在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机构和个人骗取扶持资金、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资金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资金,并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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