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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6-14 14:28:19 人看过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2023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督学第三章督导实施第四章督导结果运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促进教育公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

  (2023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  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促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科学开展,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完善教育督导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教育督导数据的归集、管理和应用,并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第二章 督  学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五)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表达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督学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制度,定期对督学进行教育督导专业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建立督学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督学,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管理规定晋升职称,其承担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入教育教学工作量。

  第十六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从教育督导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现代化推进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以及学校规模、班额达标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权益保障情况;

  (七)推进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以及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一)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三)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相关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出具的评估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区督学定期轮换制度,并将督学姓名、联系方式、督导事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通过问卷、测评、个别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应当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考察情况、公众以及有关人员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书面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和证明材料,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意见和期限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复查制度,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实施教育督导,应当根据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结合被督导单位发展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督导建议,指导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自我督导工作机制,从熟悉教育督导工作的学校管理人员中选聘学校视导员,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校园安全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员制度,选聘热爱教育事业、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身心健康、能够正常履职的人员担任教育督导员,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和评估监测报告作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决策和配置教育资源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督导结果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不力、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行为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较多等情况的,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实施教育督导问责。

  教育督导问责可以采取公开批评、责令检查、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以及提出处理、处分建议等方式。有关问责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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