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4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全面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服务理念、工作机制、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行政权力,不得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干预和插手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擅自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企业开办一件事”集成办理、一网通办。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开办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按照规定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推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构建“自主申报+信用承诺+智能确认”登记体系。
推进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变更“一次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生产要素,平等适用各项支持发展政策和措施。
推行亩均效益等有效测量经济发展效率与质量的评价机制,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构建“诗城英才”政策体系和人才工作“登高”行动推进体系相互衔接的人才发展新格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支持市场主体在市外以“研发飞地”形式建设研发机构,就地引进使用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洽谈未签约、签约未开工、开工未竣工、在建未入库、竣工未投产、投产未上规、上规未达产”等项目实行全过程闭环管理,分类施策,精准解决问题,加快推动项目建设。
推进全市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仓储、商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用地参照“标准地”出让。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在“标准地”成交、交地、竣工三个阶段推行政务事项跟踪服务,推动成交即发证、交地即开工、竣工即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开发“政府+担保+银行+征信+企业”一站式服务新模式,完善服务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动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依法规范公开和资源集约共享,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推行电子招投标,推广应用“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推动跨区域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全链条政策体系,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建立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创新举措、先行先试,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项目申报、专利数据查询、产业导航、专利交易、专利价值评估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依托“惠企通”等平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报条件和手续,实现政策动态管理、精准推送、一网兑现等。
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对用地、奖补、环保、能耗、规划等违规承诺;不得在项目落地后任意毁约违约,在兑现涉企政策和合同履约时增设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提升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搭建劳动力、原材料、能源、运输服务、产业链供需对接等平台,促进行业自治和市场主体自律。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政企沟通联络、推进“双招双引”、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跨区域开放合作。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利用“采石会客厅”、“首席专员”机制、12345营商环境监督分线等,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公布各层级审批服务事项目录。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皖事通办”平台,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建设“皖事通”统一移动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皖事通办”平台在线办理。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对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对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中心标准化、规范化、智慧化建设。对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推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打造通办窗口、主题窗口、专业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差别服务和精准服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推动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方便各类市场主体查阅、申领或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依法制定容缺受理事项以及申请材料清单,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数字政务公共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共享和利用。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依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建筑许可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改革要求,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和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外,其他行业、领域应当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或者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和评价机制,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对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且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政策调整适应期,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完善“府院联动”工作机制,与人民检察院深化“府检联动”工作机制。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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