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4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4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6-12 11:58:12 人看过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4(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4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4

  (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邮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

  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消费者要求换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或者高强度照明灯等。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  记 ​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在车辆后部指定位置安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编码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业务地点等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各类登记业务。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材料。  ​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照明灯性能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横过没有交通信号道路的,予以避让;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二)逆向行驶;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牵引动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七)从事载客营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用途,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八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停放场所停放。无固定停放场所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条 在人行道、公共绿地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进入载人电梯;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其管理者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应急处置预案工作。

  第五章 综合治理  ​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数字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四)按照规定在停放场所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五)规范自有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停放场所,挤占人行道、车行道、公共绿地等道路、区域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监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督促经营企业履行日常停放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