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邮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
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消费者要求换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或者高强度照明灯等。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在车辆后部指定位置安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编码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业务地点等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各类登记业务。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材料。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照明灯性能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横过没有交通信号道路的,予以避让;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二)逆向行驶;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牵引动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七)从事载客营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用途,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八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停放场所停放。无固定停放场所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条 在人行道、公共绿地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进入载人电梯;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其管理者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应急处置预案工作。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数字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四)按照规定在停放场所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五)规范自有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停放场所,挤占人行道、车行道、公共绿地等道路、区域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监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督促经营企业履行日常停放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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