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7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打造世界文化旅游名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有序推进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严格依规管控。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并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内容。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文旅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行业协会对文旅从业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文旅企业、景区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纳入相关企业考核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公安、财政、应急、邮政、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用地需要。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餐饮、住宿、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 鼓励回收单位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采取以旧换新、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
第十九条 引导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创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之后投入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应当定点规范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金属、瓷器等不易腐烂的物品;
(四)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场馆、宾馆、饭店、商场、商铺、市场、广场、公园、旅游景点、河湖水域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投放指南、收运时间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付分类收集单位;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运。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大件垃圾由产生者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类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依法签订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合同。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依法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九)建立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旅游者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监管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时限和反馈机制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五)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及各类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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