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监管,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评价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优化全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管理,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商务诚信建设。
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其执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评级评价、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予以明确。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进行,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无偿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经营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对守信激励对象,在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投标保证金;
(五)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七)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更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第四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采取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届满后停止公示。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或者归集组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
收到异议申请后,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申请信用修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变更的,应当及时共享变更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已完成信用修复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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