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养老服务供给方式创新,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本地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村农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规划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有关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管理信息与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乡镇所在地的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的村办学校、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和场地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属于社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需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与建设。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公益宣传,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解释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养老服务设施选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覆盖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
(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体育、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居家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就医路径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以及就诊、转诊、综合诊疗的便利服务。
(三)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老年人自费分担,符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五)根据与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的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综合医院与邻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指导、合作关系,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支持有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居家康复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机构养老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建设,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延伸性服务,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事登记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向本辖区内老年人宣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经济实用,实行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并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简化有关申请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消防许可和产权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符合消防、食品等相关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养老机构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在社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高其养老服务能力。
支持建设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鼓励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资源,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开放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引入医疗资源,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议合作,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医疗、护理、康复和养老资源,建立健全中医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与养老机构的合作机制,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力度,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许可;在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审核审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鼓励发展康复、老年病、长期护理、慢性病管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照顾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健康养老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应当予以纳入,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多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评价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薪酬与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对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对在养老服务组织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对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在校和毕业五年内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实际服务的老年人数量等情况给予运营补贴。
第五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改造、利用城镇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方式的,按照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供应保障。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税费优惠政策,保障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六十二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引导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登记注册、培训服务、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等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
倡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为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与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促进和扶持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和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建立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服务组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制定和规范行业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价格自律、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七)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城乡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六)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七)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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