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乡村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劳动力。
公益岗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职位,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热爱公益事业、良好沟通与协调能力、适应性强、具有团队合作精神、良好心理素质。不同的公益岗位需要不同的专业背景和技能,例如教育、医疗、环保等领域都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这些岗位的工作都是为维护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和环境提供服务,使广大民众都能从中受益。
公益性岗位的岗位特点:
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即: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府可调控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都可确定为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这项就业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综上所述,城镇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1、吉林白山江源区
根据2022年7月4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江源区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方案》:聘用对象为乡村脱贫劳动力,特别是其中的弱劳力、半劳力、动态调整安置对象;月岗位补贴标准为350元。
2、安徽黄山屯溪区
根据2022年6月16日《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22年黄山市屯溪区乡村公益性岗位实施方案的通知》(屯人社〔2022〕131 号):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监测户、边缘户、低收入人口、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等各类困难人员;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原则上不低于300元/月,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每月不低于300元(上限不超过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公益性岗位补贴。
3、宁夏银川贺兰县
根据2022年3月11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招聘2022年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公告》:招聘对象为具有我县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三类人员”中的贫困劳动力,其中对于残疾人、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劳动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可适当放宽;待遇以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目前为1369元/月,以后随政策变化调整)。
4、广西梧州藤县
根据2022年2月9日《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2022年我县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通知》(藤人社通〔2022〕3号):聘用对象为脱贫人口(含监测帮扶对象)、易地扶贫搬迁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无法外出务工的劳动力;按照每月1000元给予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相应的服务补贴。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可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按月提供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标准确定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120%,根据各地政策不同,所以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也不相同,相同的是都应该有社会保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具体如下: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不含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对灵活就业人员,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仅限于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个人实际缴费的2/3。
除从初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补贴至退休外,其他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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