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以下统称矿业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矿业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 (以下称特定矿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八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
体系建设,提升矿产资源应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科技创新及其成果的应用推广,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以及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矿 业 权
第十四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承担矿业权出让工作。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优化矿业权出让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矿业权出让应当考虑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安全要求等因素。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探矿权区块提出出让申请,对符合出让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出让。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
受让人应当具备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技术能力等条件。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主体。
第十七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遵循符合地质工作规律、有利于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矿业权登记,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矿业权自登记时设立。
矿业权发生变更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置其他矿业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置矿业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续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依法不予续期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办理采矿权登记。
在探矿权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形导致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用于作价出资、抵押等。
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销售矿产品的,无需取得采矿权,但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二十七条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露天开采煤炭、铝、铁、铜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信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地表水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其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注销登记而免除;采矿权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采矿权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后,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进行;不能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六条 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第四十八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提高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第五十一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
(三)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四)动用矿产品储备;
(五)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效能,依法及时公开监管和服务信息,并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予以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收回探矿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收回采矿权。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矿业权人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土地管理、地质资料管理、林业草原、文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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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最新法规(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新修正【全文】(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最新修正【全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五章考核第六章待遇第七章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新版【全文】(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22修正【全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警务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
2022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22修订【全文】(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三章保密制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秘密是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新【全文】(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22修正【全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五章考核第六章待遇第七章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版【全文】(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