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
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理,并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五)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设殡仪馆的,应当配套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设尸体储运中心。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一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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