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市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市区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服务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公告目录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省级有关部门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市区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通行许可,并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期限为五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录像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十五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未列入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避让行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三)夜间驾驶时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五)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六)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七)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安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以及其他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
(五)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停放场所有序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维修点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临时通行许可或者未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速行驶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号牌和行驶证。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恢复电动自行车原状,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保险等具体办法,由衢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衢州市所辖各县(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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