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8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预防畜禽养殖污染。
第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定义务,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畜禽养殖污染举报、投诉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术纳入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普宣传内容,提高公众对畜禽养殖污染危害性的认知水平,增强畜禽养殖户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的自觉性。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 因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搬迁或者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已经委托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只建设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收集暂存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等进行收集、输送和处理,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专业户污染防治台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种养相结合的畜禽生态养殖模式,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对畜禽养殖污水采用有效的处理工艺和种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生态净化;对养殖场所采用密闭、定期消毒杀菌、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使用微生物制剂喂养畜禽,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程度。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四)通过沼气池直接排放超标气体污染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的第三方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散养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国家和自治区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规模养殖以下的生猪存栏三十头或者年出栏五十头以上、奶牛存栏五头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或者年出栏二千只以上、羊存栏三十只或者年出栏五十只以上(其它畜禽按粪便排放当量折算)的畜禽养殖户。
(四)畜禽养殖散养户,是指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以下的以经营为目的的畜禽养殖户。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以下的以非经营为目的的畜禽养殖户,造成畜禽养殖污染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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