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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4-09 13:18:08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21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21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随着经济发展,有些企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竞争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取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有的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针对这种情况,199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该法第十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作了规定,内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修订刑法时,为鼓励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内容纳入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刑法上的规定,并对“权利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实施二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很大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壮大,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需求大为提升,需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其中,商业秘密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作为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和竞争力,是相当重要的,有的商业秘密甚至会影响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在法律上给予严格的保护。

  为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并适应实践中的新情况,与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对有关侵权行为方式进行了完善,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规定了“欺诈”“电子侵入”的不正当手段,并将第三项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

  二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明知,而所谓“应知”,实际上是指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处于“明知”状态时的一种推理依据和方法。这样修改后也与其他罪名的表述统一起来。

  三是删去了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表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可,这也是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稳定性的需要。

  四是根据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犯罪成本,对知识产权犯罪形成威慑的需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修改了入罪门槛和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并提高了本罪的刑罚。

  具体包括:将入罪门槛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

  “贿赂”是指通过给予因工作关系等,实际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以财物,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通过声称对他人本人或者亲友等实施人身伤害、披露隐私等方式,迫使他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

  “电子侵入”是指的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网络等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兜底性规定,是指行为人采取以上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的,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的秘密的各种行为。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公开,会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使用”,是指自己使用;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

  无论是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都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虽然是先前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

  例如,经营者通过与权利人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商业秘密,之后违反与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第三人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自己以权利人的身份又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信息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则不是本条这里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款是关于权利人范围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

  根据本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综合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公司因而发生经营困难、行为人是否多次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侵权所得数额等情形,加以判断。

  “情节特别严重”包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情形。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此外,还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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